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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定金无着被驳回

2018-07-25 666

法律通讯

主张定金无着被驳回,要求解除无据判履行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俞建国律师、雷荧律师代理被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陆某主张被告双倍返回定金解除合同,返回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贷款和承担海关费和仓储费,原告请求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被法院支持。

买卖合同解除或履行的核心是谁违约以及主张权利的效力。该案原被告约定交货期,由于国外政府禁示出口,被告交货而延误。被告已在交货期完成境外加工和验货。原被告约定出货以境外国家政府政策为准。在境外开放所属货物出口时,被告即将货物运至上海,并通知原告提货和付款。而原告反而不提货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双倍返回定金和货款。分析该案,原被告约定政府政策因素,应视为不可抗力。在被告延迟交货期限,原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应视为合同处中止状态,需继续履行。

根据上述二点分析,应认定系原告违约。由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法院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3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证号:XXXX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称,原、被告2014年4月27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上海某贸易向原告提供花枝板材,货物总价款226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5.2万元,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促均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同年12月26日妥投,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4万元;3、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4年8月3日始,10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答辩并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反诉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所有板材全部运送至上海港后,反诉原告取得提货单后立即通知反诉被告前来提货,但由于时间间隔,板材价格降幅较大,反诉被告以少赚为由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提货,也不办理清关手续,后反诉原告无奈只能代为清关,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货物运输至东阳,存放于东阳市南马亿年木材经营部提供的南马镇花园木材交易市场仓库内,并垫付了清关、装卸、仓储的全部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4月27日《采购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722.64元(以本金47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为27295.11元;以本金10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为42427.3元,均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垫的清关税费125659.17元及利息4759.44元(以本金15678.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垫的清关代理费23689.5元及利息897.12元(以本金2368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垫的装卸费5385.97元及利息203.97元(以本金5385.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6、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仓储费用40500元(仓储费按4500/月,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提货完成日止)及利息1415.34元(以本金4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本案系被告违约,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违约。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第3.2条约定“出柜日期按老挝当地政策”,说明双方订立时已经考虑到了政策因素可能会导致无法按期交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节维纳家庭式小型木器工艺厂出具的《木制半成品及木材出口证明》、主题资格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文及译文),可以证实:1、2014年7月28日,节维纳工厂已经按照清单完成加工;2、原告方联系人王某某在2014年8月已经验货完毕,同意发货;3、因老挝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禁止向国外出口木材,因此在2014年11月18日前不能完成出柜。被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的赛宋奔木材加工厂出具的《沙拉湾省停止木材出口证明》及工厂主体资格证明(原文及译文),可以证实:1、节维纳厂委托赛柬奔厂代理出口报关,但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不好能完成出柜;2 、2014年11月19日,老挝政府对木材出口解禁后,该厂已将木料装上了前往中国(上海)的船,完成出柜。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老挝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13日第1069号文(原文及译文)、经公证认证的沙拉湾省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13日第443号文(原文及译文)、经公证认证的沙拉湾省省长2014年第07号文(原文及译文),可以证实老挝政府2014年8月13日发文禁止各种原木、木料、木方出口。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0127722提货单,可以证实证明原告订购木材于2014年11月25日到达上海港。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实被告已通知提货。综上,本案被告迟延交货,并不构成违约,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双倍返还定金90.4万元、退还已付货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先反诉被告拒不接受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请,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陆某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采购而合同》继续履行。

三、反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78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103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四、反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清关税费125659.17元、清关代理费23689.5元、装卸费5385.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五、反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储费用(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4500元计付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4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反诉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龙

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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