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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陈甲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786

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陈甲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丁。
  
  法定代理人陈丙(系陈丁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戊。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与陈乙曾是夫妻(于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陈戊与张甲系夫妻。陈乙、陈丙系陈戊、张甲之女。陈丙与张乙系夫妻。陈丁是陈丙、张乙之子。陈戊、张甲、陈丙、陈乙均是白遗桥村所属的村民。
  
  1998年8月11日,某村委会与陈戊签订《动迁调房协议书》,明确被拆迁户陈戊原住白遗桥村大陈生产队某号,原住房建筑面积209.36平方米,现经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已列入区市政建设重点工程规划范围。某村委会为配合区重点工程,结合彭浦镇旧宅改建工作,对陈戊户进行动迁。双方订立协议,均保证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毁约。一、双方议定待旧宅改建新房竣工后,某村委会安排陈戊户在永和小区南块白遗桥村民住宅区内,调房人口计算按动迁意见规定核定为6人,调房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面积)……陈戊户的房屋原有建筑面积209.36平方米,经评估原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87,049.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其中包含临时执照面积或违章建筑面积按动迁意见执行)。原房价款按动迁意见在领房时一并结算,补欠还差。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6年1月11日,某村委会所在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白遗桥村旧宅改造中动迁分房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明确,就目前出现的分房工作存在的主要矛盾,作补充规定:一、1997年4月16日村两委会颁布“旧改分房实施意见”及1999年1月8日、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8日先后颁布的“补充规定”及“置换办法”基本原则不变,继续生效。五、分房人口的认定时间界限:1995年6月27日后因婚、嫁、生育属自然增长以外迁入的户口及非正常挂靠户口一律不予认定为分房人。白遗桥村分房结束户与已分过房的分房未结束户认定自然增长人口截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已分过房的分房未结束户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尚不能分房结束的,也必须以2005年12月31日为分房人口截止期,不能再延续。七、分房结束户(含四期分房结束时应分房全部分到、且帐款全额结清者)2005年12月31日截止期内自然增长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及新增人口的计算办法;达到结婚年龄:原分房面积不变,新增面积20 m2,在全村最后一期分房时,可购买基价为3,500元/ m2优惠房。……已领结婚证:原分房面积不变,新增面积40 m2(含配偶面积),在全村最后一期分房时,可购买基价为3,500元/ m2的优惠房。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对该补充意见无异议。陈甲认为,虽然对该补充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份补充意见并不是法律、法规或政策,而是村委会的规定,并且这份补充意见在实际执行中并不是刚性的。
  
  2001年4月17日,某村委会与陈戊在入户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陈戊户原房屋面积209.36平方米,分房人数6人,应分房面积240平方米。某村委会应向陈戊支付99,479.80元。加上陈戊放弃调产部分奖励金额及总分购房面积50,489.43元,某村委会共计应向陈戊支付149,969.23元。
  
  2006年4月29日,某村委会与陈戊在第二张入户结算清单上签名。该张结算清单上明确,陈戊应向某村委会支付180,460.56元。
  
  2006年7月28日,某村委会与陈戊在第三张入户结算清单上签名。该结算清单明确,陈戊应向某村委会支付227,73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甲与陈乙于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纠纷。2008年1月23日,陈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该案案号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41号。2008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未支持陈乙要求与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对此当事人均未上诉。陈乙在该案审理时称,永和路1080弄某号1101室房屋是陈乙、陈甲及陈戊、张甲共同共有。2008年10月23日,陈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乙离婚。该案案号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2008年12月24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陈甲与陈乙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陈甲与陈乙离婚。二、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2008年5月8日,某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陈甲擅自涂改的结婚证登记日期无效,要求判令分配给陈甲的80平方米房屋面积无效并坚持要求返还该多分的80平方米房屋,同时表示不同意陈甲及陈戊等人支付折价款。
  
  原审审理中,陈甲辩称,某村委会与陈戊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且陈甲并没有向某村委会提交日期错误的结婚证复印件。陈甲还称某村委会当庭承认,其收到陈戊提交的日期错误的结婚证复印件时,曾与结婚证原件进行过核对,证明某村委会是明知陈戊提供的日期错误的结婚证复印件后,仍然分给陈戊户四套住房。现该四套住房的产权人均已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即使陈戊等人同意向某村委会返还房屋或同意向某村委会支付折价款,也与陈甲无关,故不同意某村委会的诉请。
  
  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共同述称,当时陈甲、陈戊、陈乙商量好更改陈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上的日期,具体修改是陈甲修改的。同意将系争的永和路1080弄某号1101室房屋返还给某村委会。故同意某村委会的诉请。
  
  原审中,陈戊提交了某村委会收取钱款后出具的三张收据。第一张收据的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陈戊支付永和路1080弄某号1101室、某号402室共计180,460.56元。第二张收据的日期为2006年8月1日,陈戊支付了127,735元(永和路1080弄某号102室)。第三张收据是2006年12月22日,陈戊支付10万元,内容为归还借款。陈戊提交的动迁分房财务结算单(2006年4月30日)明确,某村委会应收房款180,460.56元,所分房屋为永和路1080弄某号1101室和某号402室。陈戊提交的另一张动迁分房财产结算单(2006年8月1日)明确,某村委会应收取陈戊房款227,735元,所分住房为永和路1080弄某号102室。
  
  某村委会、陈甲及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对某村委会分给陈戊户的四套住房产权的相关资料均无异议。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101弄某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33平方米,产权人为陈丙、陈戊、张甲、陈丁,核准日期为2006年7月7日。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080弄某号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2.86平方米,产权人为陈乙、陈甲、陈戊、张甲,核准日期为2006年8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080弄某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产权人陈丙、张甲,核准日期2006年9月1日。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080弄某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产权人为陈丙、陈丁、陈戊,核准日期为2006年12月3日。
  
  陈甲对某村委会提交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认可,该结婚证复印件明确,持证人为陈乙。某村委会称,这张结婚证复印件是陈戊在分房过程中向其提交的,当时没有与原件核对过。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持证人为陈乙。陈戊对该份结婚证复印件是其提交给某村委会的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为了想多分到住房,由陈甲与陈戊、陈乙商量好更改结婚登记的日期。当时提交该复印件时,原件也同时带去让某村委会核对的。陈甲则认为,该份结婚证复印件的持证人为陈乙,其并没有向某村委会提交过该份持证人为陈乙的结婚证复印件。某村委会提交的该份结婚证复印件的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持证人为陈乙,结婚证字号为2006闸结01357号。陈甲及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对某村委会提交的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该份结婚证复印件的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其余内容均与某村委会提交的第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致。某村委会对此称,前一份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的结婚证复印件是陈戊在调房开始时提交的。而第二份结婚证复印件则是有人举报后,也是由陈戊2008年3月提交的。某村委会此后又称,陈戊向其提交第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时,其曾与陈戊带来的结婚证原件核对过的。陈甲对此则称,第一份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的结婚证复印件是否系陈戊提交给某村委会的,其不清楚。
  
  某村委会与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对陈甲提交的持证人为陈甲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该结婚证的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其内容与某村委会提交的第二份结婚证复印件相同。
  
  2009年3月9日,某村委会致函原审法院称,陈戊按正常情况可分房388.06平方米,而陈戊户由于伪造结婚证后所分到的房屋面积为448.06平方米,多分60平方米,其中调产面积30平方米,改建房屋面积10平方米,照顾购房面积20平方米,该房屋的市场价为2006年前3,200元/平方米基价;2006年4月后8,000元/平方米基价。
  
  某村委会、陈甲及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对有关系争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均是某村委会与陈戊协商并签订协议无异议。某村委会及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均认可,陈戊户原住房被拆迁后所得到的四套住房,均是某村委会对陈戊户进行的安置。陈戊表示,某村委会将该四套住房(包括系争房屋)分给陈戊户后,由陈戊和妻子张甲两人协商后,决定谁是该四套住房的产权人。
  
  某村委会在2009年3月5日明确表示,坚决要求陈甲及陈戊等返还80平方米房屋,不同意收取折价款。因为如果某村委会同意陈戊支付折价款,村里的其他人会有意见,且无法作价。现要求收回80平方米房屋,如陈戊返还的房屋超过80平方米,对于超出的部分村委会将会返还,因为陈戊户还有一部分面积没有分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某村委会在对陈戊户进行拆迁安置等相关活动中,明知陈戊向某村委会提交的陈甲与陈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中登记的日期经过改动,仍将该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安置分房的有效凭证,向陈戊户提供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住房,对此某村委会有明显的不足之处。现某村委会发现陈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日期系改动的,要求陈戊户返还多分房屋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但由于某村委会与陈戊户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分给陈戊户的四套住房中,均没有恰好为80平方米的房屋,且该四套住房中的任何一套,均不能合法有效的分割出80平方米。某村委会可以向陈甲及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收取房屋折价款以维护自身权益,鉴于本案中某村委会不同意收取房屋折价款,故某村委会坚持要求返还80平方米房屋不同意接受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支付房屋折价款,难以支持。再则,某村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根据陈戊户已分的四套住房建筑面积为448.06平方米,而陈戊户如剔除陈甲与陈乙的结婚证因素,实际可分的为388.06平方米,某村委会在该份情况说明中也认可,陈戊户实际多分的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其中调产面积为30平方米,改建分房面积10平方米,照顾面积20平方米),而某村委会在本案中却坚持要求陈甲及陈戊等返还80平方米住房,无法律依据。陈戊、陈乙、张甲虽然表示同意将系争的永和路1080弄某号1101室(建筑面积为122.88平方米)房屋还给某村委会,但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的陈甲并不同意,且该房屋有122.86平方米,已超出某村委会要求返还80平方米房屋的诉请,对此难以采纳。如陈戊等同意将其他住房还给某村委会的,可另行依法解决。再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向某村委会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的是陈戊,而非陈甲,且该结婚证复印件明确,持证人为陈乙,对此某村委会、陈甲及陈戊等均无异议。故某村委会要求确认陈甲提交给某村委会的日期错误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市闸北区白遗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初是陈甲和陈戊等用日期错误的结婚证复印件欺骗了某村委会,因此某村委会多分给陈戊户80平方米,陈甲实际取得的面积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其没有篡改过结婚证的日期,某村委会是核对过结婚证原件的,某村委会所述陈戊户多分的面积与其无关,故某村委会无权要求其返还8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戊、陈乙、张乙、张甲、陈丙、陈丁均答辩称:修改结婚证日期是事实,但多得的面积不是80平方米,而是60平方米。结婚证日期修改后,陈甲所享有的40平方米的份额以及20平方米的优惠价的面积,全部应当由陈甲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陈戊户提交结婚日期被篡改的结婚证复印件,造成某村委会给陈戊户多分面积。根据上述“补充意见”以及2009年3月9日某村委会所发的函的内容,明确分房人口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陈戊户伪造了陈甲与陈乙于2005年11月25日结婚的事实,致使某村委会给其多分60平方米面积。因陈甲为实际得益者,故某村委会有权向其主张。鉴于陈甲所享有份额的系争房屋面积为122.86平方米,且某村委会在原审中表示多分的房屋面积无法作价,坚持要求返还房屋面积,故原审法院由此判决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彭 辰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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