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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郦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敢、方瑾,被上诉人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8日,启瀚公司、庚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启瀚公司向庚龙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自2000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 8日止;钢管约26,000米,钢管价值每米人民币14元,租金每天每米人民币0.013元;扣件约20,000只,价值每只人民币4元,租金每天每只人民币 0.009元;具体数量凭启瀚公司工地的书面通知发货;租、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在每月月底后3天内由启瀚公司向庚龙公司付清,如启瀚公司逾期付费,庚龙公司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启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庚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另对运输费、修理标准等作了约定。代表启瀚公司签名的是陈汉平,收发负责人为赵雪周,材料员胡洛云、丁宏程,签单人为孙建国(赵雪周)。合同订立后,启瀚公司于同年9月6日支付押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启瀚公司支付给上海立欣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庚龙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后转付给庚龙公司。庚龙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及启瀚公司的指定,从 2000年9月13日起,先后向启瀚公司的工地提供钢管12,511.50米,扣件11,700只,均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孙建国签收。根据启瀚公司收取使用的上述钢管、扣件的物资数量,庚龙公司经计算,从2000年9月份起至2001年12月份为止,启瀚公司共应支付庚龙公司租费、袋费及上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23,405.51元。至合同约定的期限2000年12月8日止,启瀚公司对租借的物资未归还,继续租赁使用,庚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庚龙公司按约定,自2001年1月份开始计算的租金递增20%,即从2001年1月起计算至12月底,又增加租费人民币19,560.35元,合计为人民币142,965.86元。在这期间,庚龙公司共收到启瀚公司支付的租费人民币 31,000元,该款未包括押金人民币2,000元。由于启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庚龙公司付款,庚龙公司按每月产生的费用,以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比例,自 2000年10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为人民币60,88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启瀚公司于2000年9月6日用支票支付押金,虽然载明收款人为上海立欣工贸有限公司,但该款由庚龙公司向启瀚公司出具收据,且上海立欣工贸有限公司与庚龙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上海立欣工贸有限公司与启瀚公司也无业务关系,故应认定系启瀚公司向庚龙公司支付了押金人民币2,000元。启瀚公司确认赵雪周系其公司光复路工地负责人,赵雪周在担任职务期间,以启瀚公司名义与庚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启瀚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押金行为,故可以认定启瀚公司、庚龙公司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启瀚公司与赵雪周约定使用私刻印章后的责任由赵雪周承担,但该约定行为发生在赵雪周使用该章与庚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启瀚公司也直至2001年11月 17日才登报声明该章作废,庚龙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无法知悉该章的实际情况,并且赵雪周当时担任启瀚公司光复路工地负责人,使庚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赵雪周持该章与其签订合同系得到启瀚公司的授权,故启瀚公司与赵雪周之间关于私刻印章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庚龙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启瀚公司、庚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庚龙公司按约履行了向启瀚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义务,启瀚公司既已使用了庚龙公司的物资,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租费,然启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启瀚公司未将租赁物归还,继续租赁使用,庚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启瀚公司对其继续使用期间的租金,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庚龙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比率,系合同约定,该约定也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庚龙公司自身计算错误,实际计算到2001年12月31日的租费等计人民币142,965.86元,扣除实际收到的人民币31,000元,启瀚公司尚欠租费等应为人民币111,965.86元、滞纳金应为人民币62,287.54元。现庚龙公司仅要求启瀚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10,250.78元、滞纳金人民币60,884.9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讼中,庚龙公司对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加上此日期前的滞纳金人民币60,884.90元后,超过人民币11万元部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另双方对所涉押金人民币2,000元均未提出处理的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启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庚龙公司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费及杂费人民币 110,250.78元;二、启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庚龙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1万元。
  启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合同签订人赵雪周私刻合同章,显已超越代理权,故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的租赁物没有运到工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人民币2,000元押金支票是支付给上海立欣工贸有限公司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庚龙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庚龙公司答辩称,其在签订合同以前,到启瀚公司承建的光复路工地实地查看,工地告示牌上写明工程是由启瀚公司建造,工地负责人是赵雪周,故其有理由相信赵雪周能代表启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已送到该工地,启瀚公司也将押金支付给其,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启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以启瀚公司的名义与庚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庚龙公司到启瀚公司的工地实地考察后,确信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故庚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地负责人具有代理权,庚龙公司可以向启瀚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况且,合同订立后,启瀚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合同押金,庚龙公司也向工地交付了租赁物,租赁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启瀚公司上诉称,该工地负责人挂靠其公司承包工地建设,合同上所盖的章是该工地负责人私刻。即使启瀚公司所称属实,但是工地挂牌该工程由启瀚公司承建是不争的事实,启瀚公司既然同意该工地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可视作已授权给该工地负责人。庚龙公司并不清楚启瀚公司与该工地负责人的真实关系,对所盖的章是私刻的事实也不知情,作为合同相对人庚龙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并无过错。启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挂靠单位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再从本案事实分析,启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上海立欣工贸公司有交易关系,庚龙公司称上海立欣工贸公司与其是有关联的企业,支票实际由其收取更符合本案事实。启瀚公司支付押金的行为表明其已参与了系争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合同责任更不得免除。综上所述,启瀚公司收取租赁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3.76元,由上诉人南通启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陈 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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