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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3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小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凤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全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坤,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有军、汤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钢支撑;预订数量为 1,000吨;租期为210天(保证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进库归还,否则按合同第六项第二条款规定执行租赁费),租赁费为5.50元/吨每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押金人民币20万元,押金收讫,合同生效。该押金系为使用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将钢支撑遗失、损坏、短缺而作赔偿之用,不得作为租赁抵款之用。待该工程结束,合同注销时,被上诉人负责向上诉人退还该押金。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租赁费用,租赁费每30天结算一次,但考虑到上诉人首期付款有困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期15天付款,即每月20日付款。从10月20日起实行租赁先付后用的原则,即10月份付款应为一个半月的实际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第一个月按当月租赁费的2%处罚违约金,如第二个月再次违约,则按累计租赁费的10%处罚。如第三个月不付清租赁费,被上诉人有权停止执行合同。租赁费结算以钢支撑归还进库之日的退库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需继续租用,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并经被上诉人同意,若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延长租用期,其超期部分由被上诉人按本合同月租费的1.5倍向上诉人结算租赁费,此后每一个月递增0.5倍结算租赁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钢支撑因弯曲、断裂或压凹,活动端支撑的伸缩杆弯曲、破裂、“窗口”以及端头方板的“割头”、严重变形、脱焊等缺损之一的而又无法修复,则按现行价格赔偿,到库按3,000元/吨,否则按 4,500元/吨赔偿;第二项约定,凡查有经向承载、横向受力,改变原规格长度或遗失等情况之一的,按现行价格赔偿,到库按3,000元/吨,否则按4,500元/吨赔偿;上诉人不得用其他钢支撑抵冲,或以其他借口折扣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取了钢支撑946.74吨,尚有177.42吨钢支撑未归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仅于2001年8月14日支付租赁费人民币76,683.75元,截至 2002年7月25日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人民币1,333,833.22元未付,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钢支撑租赁合同》;2、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人民币1,333,883.22元;3、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692.18元;4、上诉人归还钢支撑 177.42吨。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1、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钢支撑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2、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租赁钢支撑数量为946.74吨有异议,上诉人实际租赁的数量为815.34吨,二者相差131.4吨。3、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106,966.30元,被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有误。4、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的20万押金应冲抵租赁费。
  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诉人尚未归还的钢支撑数量为156.2吨;如上诉人的实际租赁钢支撑数量为946.74吨,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为人民币1,313,925.81元。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还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数份钢支撑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为946.74吨,并由上诉人经办人李锡锋签收。之后上诉人持上述钢支撑出库单实际从被上诉人处提取的钢支撑数量为815.34吨,该数量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租赁的钢支撑数量为946.74吨之间存在131.4吨的差额。对于该少提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要求的数量开具一系列钢支撑出库单的,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为946.74吨,而上诉人持一系列的出库单在每次提货时均少提了部分钢支撑,累计数量即为131.4吨。由于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的数量开具出库单,少提的部分钢支撑上诉人可能随时要求提取,故被上诉人不能转租他人,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租赁费,当时上诉人也是同意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并由上诉人经办人李锡锋专门就未提部分的131.4吨钢支撑签署了相应的退库单。上诉人则认为:争议的 131.4吨钢支撑的确是每次提货时累计少提的钢支撑,对上诉人经办人李锡锋签署的131.4吨钢支撑退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已找不到李锡锋,故对李锡锋为何就未提货部分钢支撑签署退库单表示不清楚,不同意支付131.4吨钢支撑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习锋签署的退库单明确载明了退还被上诉人131.4吨钢支撑,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租赁了该批钢支撑,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金额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外,在系争合同中虽然约定可超期租赁,但在上诉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剩余钢支撑。再者,《钢支撑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押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作钢支撑损毁赔偿之用,因此在上诉人未如数、完好归还钢支撑前,该款不得冲抵租赁费。据此判决:1、解除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全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钢支撑租赁合同》;2、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人民币 1,313,925.81元;3、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钢支撑156.2吨。如归还的钢支撑如数完好,上诉人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冲抵租金。如有缺损或遗失,则应根据《钢支撑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按实赔偿,如赔偿金额少于押金金额,则剩余部分冲抵租金,否则,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全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8日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原审法院判决书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所称的131吨钢支撑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上诉人停工损失150万元。3、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1、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万元损失反诉请求,其在上诉中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3、李锡锋在进出库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确认了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106,966.30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提出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未提取的131.4吨钢支撑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问题,由于该部分钢支撑是上诉人持上述一系列钢支撑出库单在每次至被上诉人处提取钢支撑时累计的少提货部分,为防备上诉人继续提取,被上诉人不能转租他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实际提取的钢支撑数量为 815.34吨,加上少提货的131.4吨,合计数量为946.74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946.74吨钢支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为人民币1,313,925.8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313,925.81元租赁费正确。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争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对租赁费作出适当减少调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再要求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作出处理,已无意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7,43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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