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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普金印刷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47

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普金印刷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厚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琳,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州工业园区普金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费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
  
  上诉人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24日,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世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交苏州工业园区普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金公司”),该委托书载明:虹世公司委托普金公司印刷所有虹世公司印刷品。2004年9月12日,卢易以虹世公司名义交付普金公司定单1份,该定单约定印制爱贝蜂胶液包装盒(白色)5万只,单价为0.38元/只;爱贝蜂胶液包装盒(绿色)5万只,单价为0.38元/只;爱贝蜂胶液不干胶(白)5万张,单价为0.10元/张;爱贝蜂胶液不干胶(金)5万张,单价为0.10元/张;爱贝蜂胶丸不干胶3万张,单价为0.18元/张;爱贝塑封膜30万张,单价为0.03元/张;爱贝蜂胶丸外包装4,200只,单价为0.90元/只;爱贝蜂胶液外包装4,200只,单价为0.90元/只;爱贝蜂胶液小拎包10,000只,单价为1.05元/只。2004年9月28日至2004年12月10日,普金公司陆续交付虹世公司爱贝蜂胶液白色包装盒、不干胶等印刷品,价款合计55,007.88元。卢易在普金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089、1090、1108、1109的送货单上签收,芦康莱在普金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356、1385、1386的送货单上签收。虹世公司收货后未给付普金公司价款。普金公司起诉要求虹世公司付款。
  
  查明二,2004年9月26日,蓝厚坪与卢易、芦康莱签订股东协议1份,约定由蓝厚坪、卢易、芦康莱组成爱贝巴西蜂胶系列产品全国总经销股东会制,由虹世公司为全国总经销公司;蓝厚坪投入该产品全国总经销及开发全国经销市场所有运作资金作为股份,占股份的70%;卢易、芦康莱以该产品爱贝商标全国总经销使用5年作为投入股份,各占股份的15%;蓝厚坪为董事长,卢易任生产经理,芦康莱作总经理开发苏州市场,逐步开发全国市场;股东合作期限暂定为5年,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该股东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查明三,2004年10月6日,虹世公司与上海费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路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费路公司委托厂方(费路公司指定)贴牌生产爱贝牌巴西蜂胶原料系列产品,虹世公司为该产品的全国总经销;费路公司的职责为无偿提供爱贝注册商标(使用权),并负责委托厂方贴牌生产爱贝巴西蜂胶原料系列产品,由虹世公司全权使用该商标蜂产品总经销,使用总经销期限为5年,在这期间费路公司不可擅自生产该商标蜂产品销售,否则费路公司要赔偿给虹世公司一切经济损失(附商标使用授权书)。费路公司供应给虹世公司贴牌爱贝巴西蜂胶原料系列产品已认可的价格,应含所有包装,广告印刷、礼品盒与拎袋不在其内(另附系列产品贴牌供应价表);虹世公司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所有爱贝商标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并全权负责对外一切事务。虹世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资金总投资方,负责广告、设立专卖网络等销售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虹世公司在预定产品时应付总货款30%的预定金,费路公司交付预定产品虹世公司全额付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费路公司在向虹世公司提供爱贝商标产品使用后,费路公司原有该商标产品库存双方另协商解决。该协议还就总经销所需的证照、生产批号、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5月8日,费路公司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虹世公司给付费路公司货款72,425.80元,解除费路公司与虹世公司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总经销协议。2005年8月3日,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查明:虹世公司在2004年9月14日至2004年10月15日期间,陆续向费路公司进了价值66,306元的爱贝牌巴西蜂胶原料系列产品(其中不含样品和赠品),虹世公司收货后未付款给费路公司,也未再向费路公司进货。法院认为:费路公司与虹世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费路公司按约向虹世公司供货后,虹世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费路公司结清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系争协议明确约定虹世公司为费路公司产品的全国总经销,费路公司签订此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虹世公司的销售行为大量推广其产品而获得期待的利益。但虹世公司除在签约初期的一个月进了6万余元货物外,再也未向费路公司进任何货物。且即使进了货物,也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虹世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费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费路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另鉴于虹世公司未就赔偿问题提起反诉,故不作处理。依法判决:虹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费路公司货款66,304元;解除费路公司、虹世公司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总经销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虹世公司申请芦康莱出庭作证。芦康莱到庭陈述:其与蓝厚坪、卢易签订股东协议属实。根据股东协议约定,由费路公司供给虹世公司蜂胶系列产品,并授权虹世公司全国总经销,其负责苏州的专卖店。卢易和虹世公司对要求普金公司印制包装袋等印刷品是知道的,全部印刷品均由卢易下订单,样品由卢易提供并确认,其与虹世公司均无权下订单、确认样品,故本案系争价款应由费路公司承担。号码为1356、1385、1386的送货单系其签收,货现在其处。其中号码为1356的货送晚了,当时卢易和蓝厚坪都发火了。号码为1385、1386的货是普金公司和虹世公司让其暂时收一下。
  
  卢易在普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作调查时确认:爱贝巴西蜂胶系列产品由费路公司生产,商标属费路公司,虹世公司总经销。根据股东协议约定,芦康莱负责销售,其负责与生产商联络,蓝厚坪总负责。凡标有虹世公司字样的包装品均由虹世公司自行印制,费路公司授权虹世公司使用爱贝商标。其受蓝厚坪委托并同意,代虹世公司向普金公司定制过各类印刷品,实际收到多少,应该有签收单。其收到这些印刷品后,均交给费路公司的生产工厂,贴在虹世公司经销的产品上了。
  
  费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在普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作调查时确认:虹世公司总经销费路公司的产品,费路公司授权虹世公司使用爱贝商标。凡标有虹世公司字样的包装品均由虹世公司自行负责印制,虹世公司将印有虹世公司字样的印刷品(包括蜂胶液包装盒、不干胶、礼盒等)交给费路公司,由费路公司的生产工厂负责贴在产品上。
  
  原审法院认为,普金公司与虹世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且有效。普金公司为虹世公司印制爱贝蜂胶液白色包装盒、不干胶等印刷品,并按约交付了定作物,虹世公司收货后未给付普金公司价款,拖欠至今,有所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蓝厚坪、卢易、芦康莱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蓝厚坪、卢易、芦康莱组成爱贝巴西蜂胶系列产品全国总经销股东会制,虹世公司作为全国总经销公司,蓝厚坪为董事长,卢易任生产经理,芦康莱任总经理开发市场,从该股东协议可确认卢易、芦康莱对外代表虹世公司;因虹世公司出具给普金公司的委托书盖有虹世公司公章,该委托书写明虹世公司委托普金公司印刷所有虹世公司印刷品,对印刷品种并无明确限制;虹世公司如认为其出具给普金公司的委托书仅限印制宣传资料且因与普金公司未协商一致而不再委托普金公司印制印刷品的话,虹世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普金公司提出委托限制并撤回委托,但虹世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向普金公司提出过委托限制并撤回委托的证据,虹世公司关于本案系争包装物系费路公司委托普金公司印制,虹世公司出具委托书系委托普金公司印制蜂胶的宣传资料,因与普金公司未协商一致,委托书未实际实施的辩称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书面合同、样品确认书并非定作合同的必备条款,且芦康莱确认全部印刷品均由卢易下定单,样品由卢易提供并确认,卢易亦确认其代虹世公司向普金公司定制过各类印刷品;由卢易以虹世公司名义交付给普金公司的定单明确写明了虹世公司要求普金公司印制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虹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定单系卢易与普金公司补写;普金公司交付给虹世公司的定作物并未超出委托书和定单确定的范围,且这些定作物已由卢易、芦康莱签收,虹世公司关于虹世公司从未向普金公司订购包装产品,未确认任何样品,未在送货单上签收,卢易、芦康莱在送货单上签收与虹世公司无关的辩称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虹世公司向费路公司购买爱贝巴西蜂胶产品是否含包装或本案系争标的是否应由费路公司或卢易承担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虹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金公司价款55,007.88元并偿付普金公司价款55,007.8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30元,由普金公司负担63元,由虹世公司负担2,210.30元。
  
  原审判决后,虹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易无权代表虹世公司,虹世公司出具委托书是2004年9月24日,而早在2004年9月12日,卢易就已向普金公司下了订单。2、虹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普金公司印刷的印刷品已经印完。普金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2日和10月15日分两批将印刷品送至虹世公司处,普金公司于2004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虹世公司已给付价款。3、根据虹世公司与费路公司的协议,费路公司供应给虹世公司贴牌爱贝巴西蜂胶原料系列产品已认可的价格,应含所有包装,广告印刷、礼品盒与拎袋不在其内。故卢易所下订单印制的包装盒、不干胶、塑封膜不属于虹世公司印刷范围。4、卢易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其行为只能代表费路公司,因为卢易是费路公司的董事长,与费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萍为夫妻关系。5、芦康莱签字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有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未认定。要求改判由费路公司承担本案定作价款及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费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普金公司答辩称,其与费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虹世公司清楚订单的事实,卢易与芦康莱代其收货,故应由虹世公司付款。虹世公司与费路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护原判。
  
  被上诉人费路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一、二、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虹世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送货单两张,编号为0001105、0001127,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2004年10月15日,送货单写明客户名称为虹世公司,品名为会员卡、拎包、说明书、盒子,总计金额为6080元,均由芦康莱签收。2、发票两张,编号为0357048、0357049,日期均为2004年10月16日,发票上写明客户名称为爱贝蜂胶专卖店,总计金额为6080元。3、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费路公司章程,章程中记载卢易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为费路公司两名股东之一。4、卢易名片一张,名片标明卢易为费路公司董事长。证据1、2用于证明虹世公司委托普金公司印刷的交易已完成并且付款完毕。证据3、4用于证明卢易代表费路公司。
  
  经质证,普金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的交易确已完成,当时是由芦康莱委托普金公司印刷的,送货时,芦康莱要求将抬头开为虹世公司。但证据1、2所代表的交易与本案所主张的款项无关,并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对于证据3,普金公司与费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 普金公司表示亦曾收到过此名片,而费路公司认为名片可以随便印,谁是董事长应由公司章程决定,卢易并非费路公司董事长。
  
  结合三方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一审时虹世公司一直否认与普金公司有过任何交易,并且否认收货的事实,并称2004年9月24日出具委托书后,因价格未谈成,故找到别的单位印刷。二审中虹世公司又提出委托书所指的交易已完成的说法,前后存在矛盾,可信性较差,且普金公司表示本案诉请不包含证据1、2所代表的交易,故无法认定虹世公司委托普金公司印刷的交易已完成。但虹世公司以芦康莱签收的送货单主张虹世公司与普金公司的交易已完成,说明虹世公司认可芦康莱有权代表虹世公司收货。二、证据3可证明卢易系费路公司股东,但该材料同时写明董事长为李玉萍,与证据4有矛盾之处。故证据4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大部分印刷品(广告、宣传册、包装盒)上均印有“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全国总经销”字样,并且联系地址为上海市临汾路597号204室,即虹世公司实际经营地。另外还印有虹世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邮编、EMAIL。印刷品上并没有印刷费路公司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形成两大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交易是否真实。
  
  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普金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交易是真实的。理由如下:1、2004年9月12日的订单抬头写明了“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订单,卢易签字时亦写明“代蓝厚坪暂订包装材料”;2004年9月24日,虹世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普金公司,相当于对卢易行为的追认,普金公司有理由相信虹世公司为本案交易的相对方。2、2004年9月26日,蓝厚坪与卢易、芦康莱签订股东协议1份,约定由蓝厚坪、卢易、芦康莱组成爱贝巴西蜂胶系列产品全国总经销股东会制,由虹世公司为全国总经销公司,蓝厚坪为董事长,卢易任生产经理,芦康莱作总经理开发苏州市场。据此协议,卢易作为生产经理经办本案印刷事宜符合常理,普金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卢易代表虹世公司。3、普金公司一、二审中均陈述本案交易洽谈之时蓝厚坪、卢易、芦康莱三人均在场;芦康莱作为虹世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普金公司本案起诉所指的货物已经收下,并且印刷一事虹世公司与卢易均知晓,送货晚到时卢易和蓝厚坪都发火了。结合上述说法,可认定虹世公司知晓本案印刷事宜。4、虹世公司并没有指定明确的收货人,卢易作为生产经理,下订单经办本案印刷事宜,普金公司有理由将货物送至卢易处由其签收。现卢易与芦康莱均签收了货物,虹世公司仅认可芦康莱签收货物的行为,却不认可卢易的签收行为,但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卢易有权代表虹世公司收取货物。5、本案中大部分印刷品均印有虹世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最终只能由虹世公司使用。6、虹世公司认为芦康莱签字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印刷品有质量问题,但二审经审理查明这份编号为0001356的送货单上芦康莱虽写明“印字不清退”,但芦康莱一审庭审中承认已实际收货,并未退货。故虹世公司这一主张不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并且卢易与芦康莱代表虹世公司收取了货物。
  
  二、本案交易的款项应由虹世公司还是费路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交易中,与普金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虹世公司而非费路公司。虹世公司认为卢易代表费路公司,但虹世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卢易为费路公司的股东,尚无法证明卢易有权代表费路公司且在本案交易中代表费路公司,费路公司亦否认卢易有权代表费路公司,故无法采纳虹世公司这一主张。至于卢易收到印刷品后如何使用,是否将印刷品交给虹世公司用于股东协议约定的经营用途,因这一纠纷属于股东协议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纠纷性质不同,故虹世公司如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
  
  虹世公司还主张,根据虹世公司与费路公司的协议,费路公司供应给虹世公司贴牌爱贝巴西蜂胶原料系列产品已认可的价格,应含所有包装,广告印刷、礼品盒与拎袋不在其内。故卢易所下订单印制的包装盒、不干胶、塑封膜不属于虹世公司印刷范围,应由费路公司支付印刷费。本院认为,这一争议涉及到虹世公司与费路公司的协议与结算问题,因该争议的性质与本案争议性质不同,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故虹世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另外,虹世公司与费路公司的协议于2004年10月6日才订立,订立时间在本案订单与委托书之后,普金公司无从知晓,虹世公司以此为由来主张不付普金公司货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交易事实属实,虹世公司不能以股东协议内部各方的关系以及其与费路公司之间经销协议的约定来对抗本案中的外部善意第三人即普金公司,故本案应由虹世公司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73.30元,由上海虹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符 望
二○○六年 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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