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赵a与被告沈a、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a,被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共同共有人,被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制作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9年3月17日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期间原告一直不知情,直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强行占有上述房屋,原告才知晓此事,经查后发现涉案房屋权利已进行了非法变更。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沈a协助原告将××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及被告陈a名下。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房地产权证一份;3、房地产登记簿;4、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签名;5、公证书复查决定书一份;6、公证书一份;7、还贷卡一张。
被告沈a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当初签合同时,被告陈a称原告不在上海,故携带了公证授权书来签约的,且没有任何人胁迫陈a;证据6没有异议,其依据该份公证书与陈a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据7没有异议。其在购房时,被告陈a出具了公证委托书,而原告又是房屋产权人,因此其有理由相信陈a有权出售涉案房屋,故原告提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有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向陈a追索。其在购房时向陈a支付了首付款34万元,并办理了贷款,因此可以证明其购房时已支付了对价,其在支付了对价后,被告陈a协助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该取得是善意的,而不是恶意的,因此原告无权向其追回房屋所有权。原告与陈a系姐弟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两人有串通的嫌疑,且所有的造假均由陈a所为,因此所有的后果均由陈a负责,而不是其与银行及案外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a提供了以下证据:1、办理银行贷款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2、2009年3月3日的预付款复印件一份;3、2009年2月17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a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是由中介及姓罗的人全权办理的,并由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证据6是为了借款而办理的,当时其与原告均未在现场;证据7是由其提供给原告的。对于被告沈a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其签名的,证据2不是其签名的,证据3确实是其书写的,但当时仅是为了办理贷款而写的,其没有收到过钱款。当时其欠罗a一笔50万元的高利贷,借款时就办好了全权委托手续,由于其还不了借款,罗a找了中介强行出售房产,当时说好出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贷款,接手房屋的人不会占有房屋,只要其按时还贷,则一年后转按揭至其名下;其从没有收到过沈a的首付款及定金,银行贷款也直接转至罗a的名下,计算后其仍欠罗a10万元,为此其另行写了份欠条,其归还了二期银行贷款后再无力归还,也不敢告诉家人,后回到合肥找一份工作,其曾与罗a等人进行过沟通,但一直没有解决。其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沈a提供的证据1认为买卖合同应以交易中心的备案文件为准;证据2、3其认同陈a的意见。
根据被告陈a的请求,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3月3日预付房款收据上“陈a”是否是本案被告陈a所书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是本案被告所书写。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由被告代签)及被告陈a(签约甲方)与被告沈a(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118万元,甲方于2009年3月5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在2009年3月31日前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3约定如贷款余额不足,就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并明确乙方于2009年2月5日前支付35万元,2009年3月5日前支付8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3月13日,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沈a名下,并且被告沈a办理了83万元的贷款。2010年6月11日,被告沈a强行进入上述房屋。
被告陈a在与被告沈a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代原告签名的依据是××省××市××公证处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2010年6月10日,××省××市××公证处出具《复查决定书》一份,明确撤销(××)××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
2009年2月17日,被告陈a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沈a购房首付款34万元。被告沈a的还贷卡在被告陈a处,被告陈a归还了二笔贷款。
庭审中,被告沈a明确了以下事实,购房时沈a没有到现场查看涉案房屋,没有归还过贷款,首付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且尚有2万元尾款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陈a于2002年3月24日共同购买,并于2005年4月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要确认被告沈a在购房过程中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第一、从被告沈a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来看,被告沈a虽提供了首付款的收据,但被告沈a在庭审中一会儿认为支付的是现金,一会儿认为其通过转帐支付的,且在庭审中认为其尚有2万元的房款未付,但提供的收据金额却是34万元,被告沈a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该收据是从银行保存的档案中复印而来,因此有理由相信该收据是为了贷款而书写,而并不是被告陈a收到款项后出具的;第二、被告沈a在购房时没有到现场查看房屋,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购房人的心态;第三、被告沈a虽通过银行贷款购房,但在贷款后却将还贷卡交给了被告陈a,而自己却不归还贷款,因此可以确认该贷款是由被告陈a使用并负责归还的;第四、合同中约定了交房的时间,但被告沈a却以找不到被告陈a为由而长时间不要求被告陈a交房,该行为不符合一般购房人的心理。综合上述理由,被告沈a并非是涉案房屋的善意受让人。虽然被告陈a持有原告的公证委托书与被告沈a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由于陈a据以签订合同的公证文书被撤销,因此被告陈a处分原告的产权份额属无权处分,现由于原告通过诉讼形式明确其不追认被告陈a出售房屋的行为,且被告陈a出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故两被告签订的就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及被告陈a以原告赵a的名义与被告沈a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a及被告陈a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赵a及被告陈a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沈a及被告陈a各半负担;司法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沈a及被告陈a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