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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20

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永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达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强劲公司、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骏丰公司将中兴财富国际公寓、休闲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委托给强劲公司施工,包工包料,φ650MW水泥搅拌桩(水泥掺量20%),约2,480M3;SMWH型钢约380T;深层搅拌桩(水泥掺量13%)约1,430M3(以上为暂时工作量,按实结算)。另包括其他部分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03年9月25日(以骏丰公司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3年10月20日。强劲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文件及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争创优良。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350,000元,按实调整。骏丰公司应提供起拔型钢的工作面,以利强劲公司起拔型钢。骏丰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规定工作造成延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如果因强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给项目带来损失,则损失由强劲公司承担。因工作量增减或设计变更、骏丰公司签证同意给予工期顺延等其他情况,强劲公司应在8小时内书面通知骏丰公司,经骏丰公司确认,工期相应顺延。SMWH型钢每吨单价包含打拔及100天之内使用期租赁费,使用期超过100天,仍在使用部分型钢,强劲公司按每吨每天陆元的价格向骏丰公司收取租赁费用;型钢支撑使用期为60天,每超过一天按每吨每天捌元计算租赁费。如工程量有变化,单价不变,按骏丰公司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调整。合同签订七天内设备进场后即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工程款,SMW工法完成后,再支付2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到50%的工程款,余50%款项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竣工验收,由骏丰公司组织进行,强劲公司派员参加,按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后15天内,强劲公司按规定向骏丰公司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强劲公司应在10天内向骏丰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骏丰公司在收到决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认可。签约后,强劲公司于2003年10月5日开工,期间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强劲公司在施工中,擅自使用了三个牌号的水泥。
  2003年11月5日,强劲公司致函骏丰公司,要求骏丰公司对强劲公司予以水泥差价的补贴,各项工作量及相应水泥含量以设计图纸为基础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和审计后结算。补偿的条件是,强劲公司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和规定保质保量使用水泥,确保工程质量。强劲公司承诺在2003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基坑围护工程,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可对强劲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2003年11月10日,骏丰公司在该函上注明“同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03年11月8日,强劲公司签署工程联系单,称根据2003年11月7日下午骏丰公司、总包单位和强劲公司三方代表对工地周围排水管道的检查,发现中华新路,共和新路,中兴路各有一个窨井堵塞,中华新路围墙边有泥浆外漏问题。后经业主明确,以上问题有强劲公司负责清理。现根据要求我方已清理完毕,请业主方验收,并申明从即日起将完好的排水管道移交给总包方。该工程联系单由总包方签收。2003年11月17日强劲公司施工完毕。施工中,强劲公司有7幅桩的桩深与设计不符,大约打短3米,并有部分水泥残浆流入西侧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和市政管道。2003年12月5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强劲公司、骏丰公司召开工程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称12月4日晚三区土方开挖时出现管涌,基坑北侧SMW工法围护桩向南偏移400至500毫米。要求强劲公司将发生管涌的基坑底部处理工作做好,有设计变更的必须请设计单位出修正通知,尽快完成围护系统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归档、整理、完善工作。强劲公司称其工作人员陆锡庆和刘益龙虽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但因工作忙,签到后就离开了,并未参加会议。骏丰公司否认该说法,认为会议主要就是谈强劲公司的事情,强劲公司人员不可能离开,只是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后总包单位采取了补救措施。2004年1月10日,监理单位致函骏丰公司,指出了由于强劲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存在的问题:有7幅桩打短3米,基地北侧相变处的围护桩向基坑内水平位移40-50厘米,个别立柱的位移偏大,未安装水泥浆流量自动记录仪,有2根立柱桩插入灌注桩的长度不足,有部分水泥残浆流入西侧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和市政管道。2004年1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4年2月18日,强劲公司制作了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383,063元,骏丰公司对决算书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审计结论为准。2003年11月30日,强劲公司制作了竣工资料,并于2004年6月24日提供给骏丰公司,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了竣工资料审核意见,认为有7项内容不符合要求。2004年7月28日,骏丰公司致函强劲公司,要求其尽快补充竣工资料。2004年3月14日起,强劲公司开始型钢起拔工作,至2004年8月19日,共计起拔型钢444根,因后续工程已经开始,现场无工作面,尚有52根型钢未起拔。骏丰公司曾出具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少用部分水泥扣除117,576元,水泥补差59,267元,工期滞后2天,按双方约定逾期罚款1万元/天,由于强劲公司施工原因发生严重管涌、底板及地下室施工无法支模、水泥浆流入市政排水管道和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导致管道堵塞,致增加相应补救措施费,应予扣除,因强劲公司施工延误18天,且存在质量问题,未调派充足的机械及人力起拔型钢,故不再计算型钢超期租赁费,结算合计2,857,372元。强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979.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骏丰公司反诉要求强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万元,赔偿因工程质量事故和违规施工造成骏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41,248元。
  原审审理中,经骏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造价为3,244,979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39,678元(水泥价差补偿82,214.46元,水泥用量不足扣款101,572.67元,事故扣款120,320元)。又经骏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工程基坑开挖过程中出现管涌和SMW工法围护桩偏移原因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论为:(一)基坑开挖过程中出现管涌,主要与基坑底下不远处,SMW工法桩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发生渗漏等有关。(二)围护桩位移400-500mm,主要与放样误差、钻机移动和SMW工法桩变形等因素有关。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骏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272,500元,强劲公司打短7根桩少用4.5吨水泥。强劲公司还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强劲公司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那么,强劲公司认为骏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低。
  原审法院认为,强劲公司、骏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表明,系争工程基坑开挖过程中出现管涌和SMW工法围护桩偏移的原因与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尽管强劲公司在2003年11月17日施工完毕,骏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也载明,工期滞后2天,但是,由于事后出现的质量事故系强劲公司原因造成,且强劲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也不全,故强劲公司应对竣工日期的延后承担相应的责任,骏丰公司要求强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可予支持,但违约金数额不能过分高于骏丰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骏丰公司没有提供损失依据,强劲公司要求适当调低违约金的主张,尚属合理,予以采纳。骏丰公司为处理质量事故曾专门召开会议,强劲公司也派员参加,但强劲公司未予重视,骏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强劲公司承担。强劲公司关于其对会议内容不知情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因部分水泥残浆流入西侧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和市政管道的情况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且有监理单位的相关证据佐证,强劲公司也未能证明该情况系他人所为,故法院认定系强劲公司造成,骏丰公司为此而支付的排堵费应由强劲公司承担。骏丰公司要求扣除309吨水泥款的依据不足,但因双方确认强劲公司打短7根桩少用4.5吨水泥,故可扣除4.5吨水泥款。骏丰公司承诺给强劲公司水泥差价补偿的条件是,强劲公司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和规定保质保量使用水泥,确保工程质量,因强劲公司大部分工程质量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且强劲公司已经承担了修复费用,故骏丰公司仍应给付强劲公司水泥差价补偿。型钢起拔晚与强劲公司未调派充足的机械及人力有关,但骏丰公司未尽力合理配合提供充足的工作面也有一定的责任,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分担。扣除上述因素所发生的费用,其余尚未结清的工程款骏丰公司应支付给强劲公司,逾期未付,还应支付利息,强劲公司要求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骏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强劲公司工程款2,110,101元,并支付利息(以2,110,101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强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骏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0元;三、强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骏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0,320元。
  判决后,强劲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对工期延误处罚的标志在2003年11月15日未完成全部基坑工程(包括所有围护钢支撑安装完毕),而强劲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03年11月17日,最多应向骏丰公司支付20,000元工期延误罚金,而不应承担300,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强劲公司为骏丰公司所进行的基坑围护工程在工程施工单体验收及管涌发生前,强劲公司为骏丰公司所进行的基坑围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原审判决强劲公司支付骏丰公司工程质量赔偿金不当。另外,因施工场地缺乏足够的工作面,致使强劲公司的机械、人员无法进场起拔型钢且原审计算型钢租赁费的计算天数、计算吨数的认定有误。骏丰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强劲公司称其工作人员陆锡庚和刘益龙仅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强劲公司虽于2003年11月17日施工完毕,但其交付的应为合格工程。而在2003年12月4日,土方开挖时出现管涌和SMW工法围护桩偏移,经鉴定强劲公司存在施工质量缺陷,至2004年1月15日通过验收。故强劲公司理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工程质量赔偿金。由于双方在型钢起拔问题上均有责任,且分批起拔,原审根据当时情况及承担责任的主次,酌情确定型钢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强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7.38元,由上诉人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 海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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