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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8-12-24 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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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再审申请人汪X X、吴X X、汪X等申请再审案件,案号为(2018)沪民申705号,该案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历时半年左右的再审审查,该院支持我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代理意见之观点。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原审争议之焦点

       (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3681号。

       该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1、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为此,被申请人(一审二原告)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和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付款凭证、案外人马X X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辩称系借贷关系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

       2、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系争议房屋所属乡镇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支付对价?对此,被申请人提供了户籍资料以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辩称系借贷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不服原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沪01民终1327号。

       二审争议之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家庭是否为农业家庭户。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上诉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为了证明系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为此,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七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条件,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系虚假的,且欠缺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要件。该七组新证据分别为:一、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的《证明》。三、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四、借条一份。五、借条一份以及马X X的《情况说明》。六、交易明细。七、马X X与汪X一的离婚证。

对于争议焦点1,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对此虽否认,但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对此不予采信。

       2、被上诉人家庭是否为农业家庭户

       对于争议焦点2,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非农户口,但被上诉人配偶张X户口在其父亲为户主的农业户口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申请再审期间,徐红英律师紧紧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之代理经过。

       1、本案委托代理人仔细梳理系争案件银行转账凭证

       委托代理人仔细梳理系争案件之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并发现再审申请人及原审法院在原审期间忽略的案件事实,以此证明本案系借贷而非房屋买卖的事实。

       2、本案委托代理人及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案委托代理人围绕着案件争议焦点,就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即关于借款、还款之“协议书”,申请证人马X X、朱X X、宁X X出庭作证。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就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人发现其存在瑕疵,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该“借条”不成立。

       3、本案委托代理人反复查阅原审法院所有卷宗材料并找出遗漏

       本案代理律师在查阅原审卷宗材料的过程中,仔细琢磨和研究,最终发现原审法院就被申请人夫妻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存在疏漏之处,及时向再审审查法院承办法官提出该问题。

       4、本案委托代理人亲自至案件争议地点调查取证

       本案代理人亲自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和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村委会负责人实地调查取证,并将整理后的材料及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呈交。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本案代理人意见。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委托代理人就再审申请人以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争议焦点存在疏漏之处及时发现、调查和整理,并及时向再审审查法院呈交本案委托代理人之代理意见,协助承办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赢得了时间和打下了基础。

 

 后附: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705号

2、代理意见

3、补充代理意见

 

汪某某、吴某某等与钱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申705号

2018-09-2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 男,X年X 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一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因与被申请人钱某某、一审原告张某以及一审被告汪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某、吴某某、汪某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三位证人的证词以及汪某某农行卡总计人民币9.6万元转账钱某某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钱某某与张某均为非农户籍,不符合受让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申请人为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显错误。

此外,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在汪某某处,钱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应是伪造,《房屋转让合同》也是其伪造,且合同上吴某某的签名是汪某某代签,吴某某并不知情,是在受蒙蔽情况下按印,合同应为无效。

       (三)汪某的前妻马某某是二审诉讼的重要当事人,二审法院未让其出庭,也系违法。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第八项  、第九项  、第十三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某、吴某某、汪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晓燕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

 


 

代理意见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汪X X与被申请人钱X X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再审案件,案号为(2018)沪民申705号。贵院于2018年5月29日就本案争议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的三位证人也到庭作证。现在,本案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律师就庭审中已经调查的事实证据以及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依法公正判案予以参考。

       一、本案系借贷而非农村房屋买卖的主要事实依据

       (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协议书》

       申请人家庭《协议书》,已明确就2014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借款本息分配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并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分配使用该借款及部分还款。具体约定如下:

       证人马X X的平安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提供):

       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汪X X收到被申请人钱X X的40万元借款之后,汪X X当日分两次将该借款转到证人马X X的平安银行账户共计399000元

       证人马X X的平安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3日向钱X X转入44000元(备注五分五的利息,钱X X转回44000元;其后又向钱X X转回44000元,钱X X又转回44000元。证人马X X最终又向钱X X的银行账户转回44000元利息,即2014年12月23日当日,证人马X X账户最终转账44000元的利息给被申请人钱X X(备注利息五分五,与“协议书约定一致”)。

       证人马X X的平安银行账户从20141223日至20141231日,向户名为申请人汪X X的银行账户转账106000元(与协议书汪X X的借款金额一致)

       1、2014年12月24日,马X X向汪X X转账12000元

       2、2014年12月24日,马X X向汪X X转账13000元

       3、2014年12月31日,马X X向汪X X转账40000元

       4、2014年12月31日,马X X向汪X X转账41000元

       证人马X X的平安银行账户向罗X X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43000(罗X X为申请人汪X的丈夫,该转账金额与2014年申请人的家庭《协议书》汪X承担的借款金额一致)

       1、马X X 2014年12月23日向罗X X转账43000元

       2、马X X 2014年12月23日向罗X X转账50000元

       3、马X X 2014年12月23日向罗X X转账50000元

       (与证人马X X证言内容一致)

       申请人汪X X的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钱X X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的事实如下:

       20156222015830期间,申请人汪X X向钱X X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用于归还《协议书》中约定的申请人之借款),具体如下:

       2015年6月22日转账50000元

       2015年8月31日转账7000元

       2015年8月25日转账13000元

       2015年8月29日转账6000元

       2015年8月30日转账20000元

       共计转账96000元

       (二)证人朱X X的证人证言

       证人朱X X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就当日的40万元借款本息分配达成了家庭《协议书》,该证人作为《协议书》的现场见证人签字并按手印的事实。

       (三)证人宁X X陈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证人宁X X出庭作证,其陈述申请人家庭成员曾向他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

       (四)证人马X X陈述该争议案件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证人马X X出庭作证,陈述申请人家庭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

       二、   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条》严重存疑

       1、该《借条》出借人为空白,不能证明马X X曾向被申请人借钱的事实

       证人马X X出庭陈述,其本人不认识被申请人钱X X,《借条》内容、签名均不是自己笔迹。申请人曾在系争议案件上诉时提出笔迹司法鉴定,但是,上诉法院未采纳申请人的笔迹鉴定请求。证人马X X当庭陈述从未向被申请人钱X X借款的事实。

       2、被申请人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对其在原审法院中提供的《借条》内容的陈述存在严重不实

       其一,该《借条》的出借人为空白,出借人指代不明。

       其二,被申请人当庭陈述该《借条》不是证人马X X所写,并对该《借条》的立据人无法明确,这与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中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被申请人称汪X向其共借款10万元人民币,当主审法官让其提供转账凭证时,被申请人称无转账凭证是现金支付。被申请人就2014年12月23日马X X的平安银行账户向其转款利息44000元答非所问。当法庭提及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申请人汪X X账户向其账户转账96000元人民币的原因时,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有力的依据当庭向法庭说明缘由。

其三,被申请人当庭陈述自己从事多种职业,包括房地产业务,向需要资金的人提供过桥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家庭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五,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提供违规放贷业务。可以进一步推定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借条》的真实性严重存疑。

       3、证人马X X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条》非本人所写,马X X当庭陈述不认识被申请人钱X X,马X X为了证明该《借条》非本人所写,请求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4、证人宁X X陈述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借条》系虚假的证据

证人宁X X称该《借条》与钱X X无关,该《借条》与2014年12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更加无关,该证人称钱X X明显在说谎张冠李戴弯曲事实真相。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真伪申请司法鉴定

       1、对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申请司法鉴定

       2、对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笔迹申请司法鉴定

       3、对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由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之“印章”的《证明》申请司法鉴定

       被申请人在再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未经合法程序取得该《证明》。经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律师本人走访核实,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盖章《证明》系永丰村村委会张X X提供,张X X担任永丰村村委会会计职务。张X X系被申请人钱X X之岳父(张X 之父亲)。该印章未通过村委会负责人批准、系违法盖章。该违规盖章的情况已经申请人举报并于该地纪委给予党纪处分。但是,该《证明》却直接构成了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有力证据,并因此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请。

       4、对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户名为汪X X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

       在本次再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与申请人本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字迹明显不一致提出质疑,被申请人就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取得方式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申请人愿意就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四、  若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追究其“虚假诉讼罪”

       申请人申请对上述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若通过进一步的司法鉴定,证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后,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伪造证据被原审法院作为支持其诉请的的有力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建议贵院将该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 律师

日期:2018年6月20日


 

补充代理意见

(2018)沪民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律师认为,(2016)沪0117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

       一、(2016)沪0117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1、(2016)沪0117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P3.倒数第1行,P4.第1行至第3行中。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房屋转让合同和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付款凭证、案外人马X X的借条)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一般构成要件,且被申请人承认自己将其配偶张X的名字在所谓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系事后添加,且“转让方、购买方”均系被申请人事后添加,而再审申请人则否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事实,申请人坚称涉案争议系借款。从该处至少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所谓的“房屋买转让同”之事后添加“转让方、购买方”,添加其配偶张X为“购买方”存在主要过错,其添加行为存在伪造证据之嫌。

       2)被申请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并非真实的原件。

       在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当庭出示《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比对,字迹明显不一致,且被申请人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因此,不排除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宅基地使用证》为虚假证据。

       3)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载有案外人马X X署名的“借条”,并认定该“借条”之马X X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

在再审过程中,案外人马X 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马X X否认该“借条”为其本人签名,且该“借条”中出借人为空白,指代不明。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当庭承认该“借条”并非案外人马X X签名,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所谓借款的转账凭证,被申请人承认自己进行非法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不排除被申请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或为套路贷的嫌疑。委托代理人建议,此案有必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证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为虚假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认定错误。

       2、(2016)沪0117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P5第9行,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如下:

       1)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申请人为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对价,从而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

       针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在(2017)沪01民终1327号诉讼中,出示了新证据,即周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和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并非永丰村村民,终审法院对该新证据予以认可。在再审程序中,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律师亲自至周家浜村和永丰村向该村负责人了解情况,证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永丰村村民的证明”系伪造的事实,被申请人也并非永丰村村民,且被申请人之配偶张X为非农户籍。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配偶张X为农业户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因此,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均不是永丰村村民,不具有永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被申请人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法定条件,该房屋买卖应为无效。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永丰村村民的证明”的证据系伪造。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不诚信和不尊重法庭,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2)(2016)沪0117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P5.第14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对价购买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理由如下:

       在再审程序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之40万元转账为借款,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再审申请人就该《协议书》之事实的真实性申请了证人朱X X、马X X、宁X X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40万元系《借款》而非房屋买卖的事实,借款有申请人汪X X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还款96000元为证。在再审调查中,已经查明了申请人、证人马X X与被申请人并无其他借贷关系。因此,(2016)沪0117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行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被申请人存在严重不诚信、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

       1、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房屋转让合同”中“转让方、购买方”均系被申请人事后添加,被申请人配偶张X之签名,系被申请人故意添加。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该行为系事后添加。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之嫌。

       2、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证据。在再审审查中,被申请人对该“借条”作出了与一审之陈述完全相反的意见。

       在再审审查中,被申请人承认该“借条”并非马X X签名,且该“借条”中并无具体的“出借人”,且被申请人无法向法庭提供任何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该“借条”存在伪造之嫌。

       本案代理人徐红英律师认为,被申请人涉嫌“套路贷”之嫌,即被申请人出借申请人40万元之后,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之农村宅基地房屋面临动迁,被申请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而伪造“房屋转让合同”后,提起虚假诉讼之嫌疑。

       3、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市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的“证明”系伪造。

       为了证明该“证明”系伪造,申请人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其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新证据,即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小昆山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律师于2018年6月22日,实地走访了涉案纠纷的周家浜村、永丰村村委会,向两村村委会书记了解相关情况,证实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的“证明”系被申请人之岳父张X X伪造,张X X已经受到小昆山镇镇纪委处分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借条”、 上海市小昆山镇永丰村村民的“证明”,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要证据。

       以上事实,证明被申请人钱X X、张X X并非涉案争议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钱X X、张X在涉案争议前均为非农户籍。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该房屋买卖为无效。

       三、涉案房屋为被申请人家庭唯一农村宅基地房屋,申请人祖孙三代世居于此,申请人出售该房屋的可能性令人存疑。

       2018年6月22日,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红英律师实地走访了系争议房屋地点。系争议房屋为申请人家庭唯一住房,祖孙三代世居于此,且被申请人配偶患有严重脑梗,家庭极端贫困。本人认为,申请人不可能出售其唯一农村宅基地住房。

       综上,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诸多证据涉嫌存疑或系伪造,且被申请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方面不是很完整,庭审表述不完整,此与申请人的法律认知水平局限性有关,可以理解。至今为止,尚未发现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过任何虚假证据,充分证明本案系借贷关系而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房屋买卖。退一万步,即使存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海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被申请人也不符合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

       因此,请再审法院对该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查清事实,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监督权并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公正司法,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委托代理人:徐红英 律师

日期:201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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