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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司法管辖权背后为哪般?

2014-07-07 574

司法管辖权背后为哪般?

 

    上海法院系统司法资源十分紧张,近年来,繁多的案件、沉重的司法审判工作越显突出,法官付出过多辛劳,也深受人尊重。法院通常对不属本院管辖或有管辖争议的案件,很难予以受理。但“争”司法管辖的案件,仍属个别现象。

    一、         “挺牛”管辖裁定

    某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发生一起借款纠纷案,某投资公司告某房地产公司,并将某房地产公司二个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返回资金2000万元,承担赔偿1800万元。法院以其他所有权纠纷案立案。并查封、冻结二股东被告房地产。被告提出这不是所有权纠纷案,应由商事庭审理,法院自然不会理会。被告希望法院快速审理,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时过一年,某投资公司撤诉,法院裁定准予,但同时某投资公司又再次起诉三被告,再次查封二股东被告房地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俞建国律师代理该三被告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法院以其他所有权纠纷案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某公司管辖异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认为,其他所有权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案由分类的第三类所有权纠纷,没有特别专属管辖规定,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体审理中法院应调整案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柏高一审法院以其他所有权纠纷立案,本案是被上诉人以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占用款项,由于涉案款项为动产,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方便诉讼,裁定移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就是企业间借贷纠纷案,尽管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法律法规对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股东承担借款本金也缺乏依据,理应驳回。该案第一次立案后,一审法院在较长时间未作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股东承担的责任判决。撤诉裁定书表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106575.4元,但阅卷后却发现原告诉讼费减免为500元。当事人理解,法官体恤民情,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

二、“离奇”管辖裁定

原告与被告因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有2个第三人。原告诉之原告所在地法院,该案涉及的争议标的属千万元。被告以合同之诉上诉,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管辖异议,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依法改判移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撤诉。

    原告某公司将被告及二个第三人以侵权纠纷案为由告之原一审法院,侵权纠纷案的管辖应在侵权发生地和结果地,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有据。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股权合同之诉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被告提出该案不应有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丧失了管辖异议权。一审法院作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判决。被告不服,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经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序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再审裁定书下达后,原告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管辖异议成立,将该案移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原告将原来列为该案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涉及第三人变更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这起案件的管辖“偏好”,引起当事人对“争”管辖的疑虑。

    三、“疏漏“管辖裁定

    原告郁某诉二被告苏某、张某的损失赔偿纠纷案,同时将原告和被告设立的二个公司一起作为被告。但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苏某、张某赔偿损失1600万元。但对原告和被告设立的二个公司没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其中一被告公司注册地在该辖区,认定该院有管辖权,驳回被告苏某和张某提出管辖异议。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俞建国律师代理被告苏某、张某参与该起诉讼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苏某和张某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公司虽列为被告,但未对其有诉讼请求,不具备本案被告构成要件。涉及本案当事人纠纷主要事实,与列为被告的二个公司无关。于是提出上诉请求,要求将该案移至被告苏某或张某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不适格主体,采纳被告苏某上诉意见,认为被告苏某住所地为某区,应移至某区法院管辖。经查阅案件,发现原受理该案的一审法院同意缓免原告一半诉讼费。法院减免商事案件受理费用,也确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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