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享有自由裁量权
合同法54条对合同无效有严格限制条件,胁迫、恶意串通、违反强制性法律等规定,是律师一般很难突破的无效红线。
近期,我所俞建国律师代理一系列案件,法院采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无效。这种认定,承受结果的当事人无疑认为“光明”或“黑暗”的,公正或不公正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产生了不同司法结果。也给予法官充分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公正的体系下,是利用公平原则行使很有效的救济权。如果用于不公正判决,后果也是灾难性。律师代理这类争议诉讼案,也是十分值得关注和可善于引用的做法。
案例一,原告蔡某和被告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买受人原告称中介公司介绍,认识被告戴某。但说不清楚中介公司名称、联系方法,也没居间关系。后又称系某资金实际取得者李某介绍。约定的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50%。原告又未看房,即将款项当天打给被告戴某。被告即将钱打给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李某和被告戴某认为,名为卖房,实为借款。由于在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丧失行使撤销权。被告辩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借款,该抗辩理由获得一、二审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上述行为与正常的交易和常理不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二,工程承包人东某指定的劳务公司起诉发包人某建筑集团。东某与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采用93定额,同时发包人与其控制劳务公司又签订劳务作业合同,约定部分工种人工单价变更70元/人天,按质量、工期、文明施工奖或惩10元/人/天,一审法院认为是对责任书人工单价变更,应由东某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东某又起诉某建筑集团,一审法院却认为,对责任书的变更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案裁定认定的合同变更并未对实体处理,逐驳回东某起诉。
案例三,原告赵某诉被告沈某、陈某房屋买卖案,原告赵某在不知情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已被非法变更,逐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产权原状。法院认为,被告沈某是否是恶意第三人,是本案的关键。经审理认为,被告对首付款一会儿认为是现金支付,一会儿认为其是转账支付。收据又是贷款档案复印取得。被告在购房时没有到现场查看房屋。被告沈某办理抵押贷款,但还贷卡在被告陈某处。被告沈某不归还贷款,由被告陈某归还。又不要求交房。不符合一般购房人的心理。法院认定被告沈某并非是涉案房屋买卖的善意受让人,且原告赵某的委托房屋出售的公证书上签字是假的,公证已予以撤销。逐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