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袁田律师代理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上诉案。一审法院,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已办理签证,伪造文件,构成犯罪即遂,组织人数为十九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审上诉称,假设构成犯罪,适用犯罪未遂,可以减轻从轻判有期徒刑。
该案案发二OO九年,法院认为,另有同案犯已判七年半、九年不等,唐某系共犯,其所起作用是组织者。所以一审判决唐某有期徒刑八年。已有另案判决书对唐某组织行为进行认定,并公诉机关认为其可作为证据,并指控其中一人已偷渡出过,唐某也要承担刑责。一审辩护人认为,刑事判决书只是普通证据,需通过质证来认定事实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一人已偷渡事实不成立,但对辩护人认为唐某无罪辩护意见,认为有多个同案犯指控其犯罪事实,未予采纳无罪辩护。二审中,辩护人认为假设有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年司法解释,组织偷越国境罪作为行为犯,也适用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一审法院从传统结果犯适用犯罪未遂。组织偷越国境罪系行为犯罪,达到犯罪行为标准即构成犯罪,故认为已伪造文件,取得签证,即犯罪即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形势变化,对组织偷越国境罪这一行为犯区别犯罪即遂或未遂,也体现司法进步,从法理上有重大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