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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551号
原告曾某某,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是杨浦区某某路2021弄5号。
委托代理人柳光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容,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555号2幢。
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68弄2号楼8座。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德宝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拍卖),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20号2010室。
法定代表人卢平。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钱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于同月25日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德宝拍卖参加诉讼,于2012年7月19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光明、高容,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宝拍卖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姚某某在上海道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拍卖)拍卖《万首唐人绝句》成功后,与原告、被告张某某等5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后付款时被告张某某失踪了,故该协议没有履行。德宝拍卖的0000327号委托拍卖合同是原告借用了被告张某某的名字,整个过程被告张某某不清楚。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60万元中18.3万元是双方之间另有合作项目发生的钱款。
被告张某某在出具借条的前一天9月16日银行卡账户余款有69万元,18日还有51万元,17日为何要去借款18.3万元,借条上的笔迹不一致;被告张某某银行有存款,钱某某却要申请执行这二册书。显然两被告的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
请求确认明嘉靖刻本《万首唐人绝句》1-4卷、22-26卷二册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钱某某的答辩状,证明被告钱某某不该知道的事却知道得很清楚,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就是为了查封原告的二册书;
2、(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前外,另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的案件诉讼金额为20万元,对于被告张某某是个小数目却大费周折跑到北京去执行这二册书;
3、(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同前,另德宝拍卖行告知这二册书不是被告张某某的;
4、道明拍卖《万首唐人绝句》买家清单,证明原告与金女士为主要付款方,是原始取得者。最初共8册书,其中4册给金女士即哈尔滨同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同源)、2册给原告、2册给姚某某;
5、支付道明拍卖款项凭证,证明同前外,证明原始8册书总价224万元,其中原告支付56万元,被告张某某没有支付过钱款;
6、德宝拍卖0000142号《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与金女士一起将拍品《万首唐人绝句》一函六册送去德宝拍卖拍卖,最后是以该协议进行拍卖的;
7、德宝拍卖拍卖目录,证明《万首唐人绝句》一函六册每册书起拍价为65万元;
8、德宝拍卖《情况说明》,证明可以拍得更高价格,又顾及到金女士的想法,0000327号拍卖合同上根据原告的意见写上了被告张某某的名字;
9、德宝拍卖网上查询到的成交价,证明除了被扣的2册书外,其余每册价格为77万多元;
10、黄炜、邹跃家的调查笔录,证明在2010年7-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晓勇还在合作,共同出资买下了两个经卷。经卷是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送保利拍卖行的,18万元钱款在该期间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诉讼是虚假的,被告张某某并不缺钱用。另证明6月17日拍卖成交后,写过一个合作协议,是给姚某某的承诺。在付款期间内,被告张某某就是失踪了,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合作协议书,各方按份共有《万首唐人绝句》,姚某某代表了5个人拍卖取得。0000142号委托合同盖章是哈尔滨同源,德宝拍卖没有确认本案系争二册书是原告的。德宝拍卖收回了0000142号委托拍卖合同,结清了拍品款项,0000142号委托拍卖合同履行完毕。委托德宝拍卖签订拍卖合同是原告办理的,当时原告将0000327号委托拍卖合同,转交张某某本人签字后由原告转交德宝拍卖。本人已经付清了本案系争书的拍卖款,原告完成了物权凭证的交付,双方钱货两清。根据原告提供的0000327号委托合同,无法证明本案系争的二册书是原告所有。付款人也不代表其是物权的所有者,持有该清单原件并不就是付款的人。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提出过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依据证明二册书是原告所有,故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调解文书确认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徐执字第329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对本案系争二册书在执行中提出过异议,被法院驳回;
2、合作协议,证明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等5人合作拍卖万首绝句8册,是姚某某代表5人参与拍卖,双方对书册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分配;
3、成交确认单,证明是共同委托姚某某拍卖的,后姚某某取得2册后,另给被告张某某2册;
4、道明拍卖目录,证明当时是共8册及封套一同拍卖;
5、0000327号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委托人是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过程中原告均没有提出过异议,德宝拍卖认可了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被告张某某对2册书具有物权,物权凭证交付的日期为9月15日;
6、德宝拍卖拍品目录,证明《万首唐人绝句》分6个拍品拍卖;
7、德宝拍卖加盖印章的0000327号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件通过徐汇法院交给德宝拍卖,德宝拍卖将二册书交法院扣押。德宝拍卖说明合同原件已经收回,仅为诉讼案件出具;
8、付款凭证和目录,证明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60万元,拍卖后的224万元除以4为56万元,另4万元是利息。18.3万元是转账的,其余钱款是9月12日21.7万元、16日20万元从银行取出给原告的,后原告立即存入其银行账户;
9、(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
10、借条,证明同上。
被告钱某某辩称,姚某某是当时的委托拍卖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按照合作协议,被告张某某有权取得25%的权利,在整个委托拍卖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过对二册书所有权的异议,是认可该事实的。整个交易过程是原告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将二册书拿去德宝拍卖,委托合同也是原告参与办理的,若是假借被告张某某的名字签字,不可能将物权凭证给被告张某某的,双方应经银货两清。被告钱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的判决与执行是合法有效的,德宝拍卖对诉讼保全没有异议。原告在执行中提出异议,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被告钱某某提供证据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
德宝拍卖没有应诉,曾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关于七件<万首唐人绝句>拍品的情况说明》,表示为了拍出更好的价钱,公司经办人员建议将拍品拆分,要求以张某某的名义签署的0000327号合同经原合同的委托人哈尔滨同源医药有限公司确认后生效,否则无效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姚小军在道明拍卖举办的拍卖会上,以落槌价200万元拍得367号拍品《万首唐人绝句》一函8册。后姚小军、张某某、曾某某、周晓勇、顾海鹰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购买明版(暂定)《万首唐人绝句》八册一函,......现每人付保证金一万元,共计五万元”。
2010年7月7日,道明拍卖向姚小军出具买家清单,明确《万首唐人绝句》一函8册总价224万元(POS机刷卡114万元、现金2000元、本票109万元)。其中2010年6月16日姚婷婷名下刷卡5万元(代姚小军支付保证金),2010年7月7日顾海鹰名下刷卡5万元,曾某某名下刷卡16万元,戴玮名下刷卡5万元,黄炜名下刷卡13.8万元、支付现金2000元,王水名下刷卡3.5万元,向澄名下刷卡7.5万元,姚婷婷名下刷卡39万元,姚小军名下刷卡15万元,哈尔滨同源交付本票109万元。
2010年7月,为了减少拍卖手续费,曾某某及金女士以哈尔滨同源的名义委托德宝拍卖拍卖《万首唐人绝句》六册及函套,即《拍卖目录》中的157号-163号共七项。签订了编号为0000142号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底价为人民币400万元。后德宝拍卖经办人员建议将六册书及函套拆分为7项拍卖,以吸引更多的买家参与:拆拍单本底价为65万,函套2000元。哈尔滨同源表示同意。曾某某私下表示分拍的第157号、162号拍品属于其名下的,为避免金女士的误解,以张某某的名义签订编号为0000327号的合同。之后,德宝拍卖将0000327号委托合同交给曾某某,由他代为办理张某某及哈尔滨同源签字盖章确认事宜。后德宝拍卖发现收回的张某某签字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哈尔滨同源的印章,即告知该合同以作废处理,六册书及函套七件拍品仍按原合同履行。
张某某2010年9月17日向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逾期未还后,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2010年11月25日,本院根据钱某某的申请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裁定,冻结张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日,本院通知德宝拍卖协助执行,查封157号、162号拍品。
2010年11月27日,德宝拍卖《拍卖目录》中的158号、159号、160号、161号、163号共五项拍卖成交,价款共315.5万元。之后,德宝拍卖与哈尔滨同源就158号、159号、160号、161号、163号拍品结清拍卖款,收回0000142号委托合同原件。
2011年1月14日,钱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前返还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2011年7月18日,本院根据钱某某的申请,作出(2011)徐执字第3292号执行裁定。张某某向本院提交0000327号委托合同原件。本院据此扣押0000327号的合同项下的第157号、162号拍品,0000327号的委托合同原件由德宝拍卖收回。
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曾某某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道明拍卖成交确认单,道明拍卖买家清单,付款凭证,0000142号委托合同,0000327号委托合同,德宝拍卖拍卖目录、德宝拍卖陈述,本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徐执字第3292号执行裁定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的诉讼。原告对本院(2011)徐执字第3292号执行裁定扣押德宝拍卖的拍品主张物权,系争拍品的物权归属在所有人间接占有时,原告的行为是否已经满足了享有物权的主要条件。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享有动产物权的一般要件是合法占有,即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是动产的权利人。此种推定具有可以辩驳的效力,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后,本院是从德宝拍卖出扣押了系争拍品,德宝拍卖是实际占有人。德宝拍卖占有的合法性,本案原告和被告没有争议;但德宝拍卖没有主张系争拍品的物权,属于占有辅助人,是占有推定规则的例外情形。特定物动产的所有人间接占有时,对实际占有人应该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享有系争拍品物权的主要条件,是对德宝拍卖享有系争拍品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的债权请求权。
姚某某从道明拍卖《万首唐人绝句》成功后,与曾某某、张某某共5人签订合作协议,各方按份共有。结算时曾某某名下付款凭证的金额为16万元,与系争拍品的买入价存有差异,原告未能予以补强。张某某没有参与付款,原告认为由此5人的合作协议发生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结算后拍品交付的具体持有情况,原告虽进行陈述但没有充分举证证明。
原告办理委托德宝拍卖系争拍品等拍卖事宜时,以哈尔滨同源名义签订的0000142号拍卖合同。德宝拍卖对系争拍品的合法占有是源于哈尔滨同源的委托,哈尔滨同源对德宝拍卖享有系争拍品的债权请求权。后原告将部分即系争拍品以张某某名义签订0000327号合同,哈尔冰同源虽未在0000327号合同上盖章认可,但已就其余拍品结清拍卖款,交出0000142号委托合同原件,应当视为予以追认。原告曾某某为避免合作伙伴误解而借用张某某名义,被张某某扣押(骗取)0000327号合同原件等说法,即使成立,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委托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改变系争拍品对外昭示的物权关系。本院根据张某某提交0000327号委托合同原件,扣押该合同项下的第157号、162号拍品,0000327号的委托合同原件已由德宝拍卖收回。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0000142号委托合同、德宝拍卖的拍卖目录和德宝拍卖的陈述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德宝拍卖享有系争拍品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主张系争拍品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德宝拍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主张北京德宝国际拍卖有限公司0000327号合同项下的第157号、162号拍品物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曾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