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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557号
原告吉林市华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史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658弄22号,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来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华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华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华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本是被告方生产产品所需原料的供货方之一,多年来为被告提供铝电解。十几年来的长期贸易往来使双方的合作相互依存,更加坚定了原告方对被告商业信誉的信赖。但自2010年8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余款尚未结清。在此期间原告方多次派人到被告方处沟通尾款处理事宜,可均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只因被告的无故拖欠使原告的公司没有流动资金,无法购买原材料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6518.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6年买卖合同四份,其中两份加盖有被告采购部印章,两份盖有被告蓝色公章,这是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所签的部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有过采购部印章,合同上也未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字和日期,故印鉴不真实。原告称合同是传真给被告,被告再盖章后把原件交给原告,如以此方式,那应由被告留存的合同在何处,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另两份合同,蓝色的公章是被告的,形式上与公司印章一致,但据被告称,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合同,故对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这两份合同是2007年的,从技术上可鉴别公章是否形成于2007年,代理人会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如果双方之间确实每次交易都有合同,原告应提供全部的合同。且上述合同条款都是空白的,不像一份正常的合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是以订单形式进行交易,订单金额与合同也不匹配。
2、协议书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双方一直在协商如何付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26518.21元,并表示要以电视机抵债,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在购销合同上盖章。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协议书和购销合同上均无经办人的签字和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原件上的印章,需与当事人进行核实,由被告当事人确认是否加盖过该枚印章,原告提供此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但被告认为此协议无此证明力,这仅是一份和解协议。如果原告接受该份协议,且被告所加盖印章真实,那么该份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稿明确表示其不接受该份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该份协议书真实,此协议书中的金额也不能视为被告方的自认,应由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
3、2010年8月16日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这是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之后未有付款。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主张的应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是滚动结算,起诉之前双方并未核对过债权债务金额,应在核对后确认应付款金额。诉讼费的处理由法院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
1、加工费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十四张,证明2003年-2008年期间被告一共为原告加工产品产生加工费445060元,这部分金额应从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电解电容的货款,被告举证的是加工费与本案无关。即使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供的协议可反映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526518.21元,故对被告提出的加工费无法认可。
2、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30日需方一栏加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买卖合同、2008年8月30日需方一栏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买卖合同、2011年1月18日供方一栏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买卖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协议,要求对上述材料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接受被告方的申请后,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认为,存在异议。司法鉴定书第一页样本除了原告提供的四份原始证据之外,鉴定中心所使用的九份样本都是扫描件,鉴定机构没有提起被告公司的印章,特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份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中三份证据中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这三份证据因为不是被告印章签注的,所以这三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要求,但被告对鉴定内容有一点意见,因为被告是对四份证据中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所以如果与被告印章一致的情况下,还应该对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结果没有显示印章形成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与原告2008年停止供货关系至今,还有部分往来货款没有结清。原因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致使被告遭受重大影响,使其停止经营,三年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00多万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双方挂账余额为:被告账面余额526518.21元,原告账面余额为551715.99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2011年1月31日前以LED电视机135台、每台3000元抵货款405000元,承付现金121518.21元,合计526518.21元。协议书的末尾加盖了“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30日需方一栏加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买卖合同、2008年8月30日需方一栏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买卖合同、2011年1月18日供方一栏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买卖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协议,要求对上述材料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文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接受被告方的申请后,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份意见书中载明:署期2007年6月30日的买卖合同、协议及署期2011年1月1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06年5月16日的出资情况、07.5.8的《二00六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封面、07年5月8日的《承诺书》、08年5月8日的《承诺书》、2009年5月6日的《2008年度生产经营情况》、2010年5月18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0年12月20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011年5月17日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封面及2011年8月31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的被告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署期2007年8月30日的《买卖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06年5月16日的出资情况、07.5.8的《二00六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封面、07年5月8日的《承诺书》、08年5月8日的《承诺书》、2009年5月6日的《2008年度生产经营情况》、2010年5月18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0年12月20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011年5月17日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封面及2011年8月31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的被告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
庭审中,鉴于被告方认为双方应当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经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的交易凭证,然原告方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存在争议的协议作为认定被告方欠款端的主要证据加以提供,但是对于该份存在争议的协议经过司法鉴定已经明确表明该份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印文与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中所使用的印文不一致。故足以说明该份协议并非被告方所出具,也无法体现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理应提供原告的交易凭证,如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但是原告在本院多次释明之后,始终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从目前的证据中难以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存在,如果确实存在,被告方具体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也无法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华虹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杰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59(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