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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83

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与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韵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0119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耀发公司向晋韵公司购买1300吨型号为Z14#的生铁和360吨型号为Z18#的生铁,单价(含税)为每吨人民币3,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总货款合计5,577,600元。另约定交货时间为,Z14#型号的生铁于1月底前发货600吨,剩余货物在3月5日前发完;型号为Z18#的生铁于1月底前发货180吨,剩余货物在3月5日前发完。型号为Z14#生铁的交货地点为香屯站,型号为Z18#生铁的交货地点为东乡站,均由耀发公司至上述铁路站自提货物。该合同第四款货款的结算方式载明,“本月20日前乙方(耀发公司)付承兑500万元(上期合同欠184.95万元付鄞州分公司,本期合同预付315万元),本合同货到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又载明,“1、乙方(耀发公司)不按合同第四款付款,甲方(晋韵公司)可顺延交货时间;2、甲方(晋韵公司)生铁发到站后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耀发公司)承担;3、如因铁路原因不能按时发运,甲方(晋韵公司)将通知乙方(耀发公司)协商解决;4、收货人①江西江铜(集团)德兴铸造有限公司、②江铜(集团)东乡铸造有限公司”。签约后,耀发公司于次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耀发公司交付应付货款3,150,877.60元,晋韵公司依约向耀发公司提供了130.01吨生铁,货款为436,833.6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耀发公司。同年2月22日,晋韵公司就“关于协调合同处理”致函耀发公司称,“……但由于铁路运输方面原因,除已发香屯和东乡各一个车皮共130吨外,其余生铁至今没有发出,虽然我司山西铁厂与当地铁路部门多次联系接洽,至今无法落实车皮计划,要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完成供货,可能性已不大,我司深感遗憾,对该合同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第一种方案:除已发贵公司香屯、东乡的二个车皮外,其余已收生铁货款,我司全部退回贵司,该合同终止执行。第二种方案:该合同继续执行,但供货时间要适当后延,我司将尽快落实车皮计划,争取早日将剩余生铁发运完毕。上述方案供贵司参考,如果用第二种方案,我司将与贵司保持信息沟通,及时通报车皮计划落实和发运情况”。同年2月24日,耀发公司复函晋韵公司,不同意上述两种方案,并向晋韵公司提出了两种处理意见,即从晋韵公司的萧山分公司调运到香屯,并不负担任何运费,或诉至法院处理。同年2月25日,耀发公司再次函告晋韵公司,“由於贵公司同我公司签订(元月19日)的生铁合同到今天为止未按时履行,对江铜造成了影响,为了不造成江铜德兴铸造的停产,现我司紧急从贵司萧山分公司调运700吨生铁,铁款在贵公司发运时付清(最晚不超过3月10日)单价为3,430元/吨(承兑汇票)”。晋韵公司收函后,从萧山分公司直接调运了604.13吨生铁交付耀发公司,计货款2,072,165.90元。至此,耀发公司在晋韵公司处的预付款余额为641,878.10元,合同项下剩余925.86吨生铁尚未向耀发公司提供。嗣后,晋韵公司因接到山西侯马铁路部门的通知,得知在3月10日前无江西的车皮计划,按约履行供货无望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3日致函耀发公司称“为维护贵我双方的合法权益,免使遭受更大的损失,我司决定解除#20100119号合同,望贵司谅鉴”。同日及同年3月12日,耀发公司先后复函晋韵公司,要求晋韵公司在春运结束及运力缓解后继续履行合同,而未就合同解除问题在同年6月3日前提起诉讼。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耀发公司于同年3月15日向案外人山东泗水惠丰公司购买了生铁396.197吨,货款为1,379,997.50元,运输费用为99,049.00元,采购均价为3,733.11元/吨;于同年4月2日向案外人台州华鼎金属有限公司购买了生铁95.32吨,货款为381,280.00元,运输费用为14,295.00元,采购均价为4,149.97元/吨;于同年3月17日向案外人翼城县天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了生铁1008吨,货款为3,316,320.00元,铁路运输费用为173,497.60元,汽车运输费用80,640.00元,采购均价为3,542.12元/吨。上述耀发公司总共向案外人采购的生铁为1,499.517吨,总货款为5,077,597.50元,总运输费用为367,481.60元,总平均价格为3,631.22元/吨。耀发公司认为,晋韵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已构成重大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晋韵公司应返还多余的预付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晋韵公司返还预付款641,000.50元、赔偿经济损失433,573.00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耀发公司与晋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0119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意思表示,既蕴含着对交易成果的利益期待,亦包含了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瑕疵履行的预期,即“如因铁路原因不能按时发运,甲方(晋韵公司)将通知乙方(耀发公司)协商解决”。签约后,晋韵公司自同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就协调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面履行问题先后致函耀发公司,阐明了因铁路春运期间运力紧张,导致合同预期的瑕疵履行已变为现实,并提出了新的要约,即解决问题的方案。耀发公司明知履约存在障碍,却未对晋韵公司提出的方案作出相应回应,而仍要求晋韵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故晋韵公司只得向耀发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耀发公司在同年3月3日收到晋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公函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晋韵公司因合同预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0119的《购销合同》自2010年3月3日予以解除。耀发公司称晋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铁路运力不足的同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系晋韵公司怠于供货的事实。众所周知,春运期间运能短缺,其中铁路运力紧张尤为显著,且双方在签约时就已经达成了共识,充分认识到了这一严峻的事实。耀发公司作为专营金属原材料的企业,对交易的风险不仅有足够的认知程度,亦具有一定防范能力,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在其得知晋韵公司不能供货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向案外人购置原材料。对此,耀发公司在解读其证据材料时亦诉称“证据材料中的相关合同中虽没有写明型号,但从交付时间及单价来看,都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生铁价格在一个幅度范围内,并没有扩大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导致本案系争合同的解除,并非晋韵公司过错所致,而是双方在签约时预期风险的兑现。但合同解除后,按耀发公司另行购买生铁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之间的差价计算所得总货款的差额,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及双方签约的初衷,该货款差额的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耀发公司一方面诉称604.13吨中的122.13吨系用以替代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又确认其要求将该笔604.13吨生铁的货款在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双方亦均确认耀发公司预付的3,150,877.60元预付款,扣除了晋韵公司履行的130.01吨生铁款,以及604.13吨的生铁货款后,预付款余额数为641,878.10元,即晋韵公司应予以返还耀发公司的款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604.13吨生铁的交易过程,系在铁路原因不能按时发运货物后,经双方协商解决而达成的新要约与承诺的结果,且该批604.13吨生铁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由晋韵公司下属分公司发运的货物,符合双方连续交易、滚动结算的惯例。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晋韵公司实际履行了734.14吨生铁,尚未向耀发公司提供的生铁数额为925.86吨。又基于耀发公司另行购买生铁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不相同,亦无法互相对应,原审法院采取总平均价格3,631.22元/吨为基数计算货款差额,即3,631.22元/吨×925.86吨—3,360元/吨×925.86吨=251,111.75元。晋韵公司要求扣除耀发公司结欠上海河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0,105.90元的辩称事由,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耀发公司与晋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0119的《购销合同》于2010年3月3日予以解除;二、晋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耀发公司预付款余额641,878.10元;三、晋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耀发公司上述预付款余额641,878.10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晋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耀发公司货款差价的经济损失251,111.75元的二分之一,即货款总差额251,111.75元÷2=125,555.87元;五、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13.90元,由耀发公司负担971.73元,由晋韵公司负担6,342.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客观上春节期间铁路运输紧张,其与被上诉人晋韵公司在签约时对此也有所预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真实发生并导致货物无法发送,相反,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购买的货物均是可以正常发送的,从反面证明了被上诉人陈述的虚假性;上诉人在争议过程中,始终积极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即使因铁路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以公平原则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货款差价损失,且未支持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显系错误;对于604.13吨生铁,双方达成的是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单价加上运费,合计3,580元/吨,明显高于双方原合同定价,也属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一并承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晋韵公司辩称:春节期间铁路运输紧张是客观事实,双方对此已有预见并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相关事实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积极同上诉人协商解决方案,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方案均不予同意,也未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已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差价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案外人鄱阳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通过公路运送604.13吨生铁,支付了150元/吨、共计90,288元的运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系争《购销合同》中,对各自的交货、付款期限等均作了规定,同时约定,如因铁路原因影响货物发运,被上诉人将通知上诉人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春节期间的铁路运输状况均有所预计和体谅。而这一预计在之后成为现实也是显而易见的,若非如此,上诉人也无理由以铁路运输数倍的价格采取公路方式运输604.13吨生铁。同时,在铁路运输障碍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沟通情况、协商解决方案,但未得到上诉人有效回应,被上诉人被迫在合同期即将期满时提出解除合同,并无违约之处。原审判决已充分顾及公平原则及双方的合同利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现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604.13吨生铁在内的全部货款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26元,由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耀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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