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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上海海生涂料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学工业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生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油化学工业上海公司〔原宁夏化工企业(集团)公司上海浦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生涂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3日,上海捷思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思特公司)供应给上诉人价值人民币51,480元的锌粉,由被上诉人直接开具增值 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该发票予以申报。1998年12月3日、1999年1月20日和同年2月9日,上诉人分别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 1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年1月5日,捷思特公司出具一张便条,内容为“有关贵公司欠本公司的货款由本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宁夏石油化学工业上海公司负责进行结算,现特发此函为凭”。嗣后,被上诉人持捷思特公司2000年1月5日出具的便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于2000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便条,内容 为:“经核对我公司欠贵公司下属上海捷思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为三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但上诉人未将上述货款给付被上诉人或者捷思特公司。2000年1月6日捷思特 公司被注销。2002年2月5日,被上诉人持上述两张便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欠款。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0日作出(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 241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为由,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002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31,480元及逾期 付款违约金7,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是上诉人欠捷思特公司的货款。但是,捷思特公司已经指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也是向被上诉人确认欠款金额的,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被上诉人的再次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本案业务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故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也予以支持,但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时,即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上诉人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1,480元;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2月5日起至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捷思特公司的诉请,即不支持亦不驳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关系,依据不足。且因本案发票是1998年8月开具的,但被上诉人2002年2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8日以捷思特公司上级单位 名义来核对下属单位的账目,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且当时其未看到捷思特公司2000年1月5日出具的便条。现该欠款应由谁主张权利不明,双方亦无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结欠捷思特公司款项,但该笔债权捷思特公司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8日持捷思特公司2000年1月5日的便条向 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亦出具便条予以确认。本案业务发生在1998年,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在1999年2月9日,因被上诉人持捷思特公司2000年1月5日出具的便条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上诉人出具了2000年3月8日便条,至2002年2月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诉讼时效未届满,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业务发生在经济合同法实施期间,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捷思特公司于2000年1月6日被企业登记机关注销有误。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有被上诉人1998年8月3日出具的增值税发 票、上诉人三次付款的进账单、捷思特公司2000年1月5日出具的便条、上诉人2000年3月8日出具的便条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8月2日捷思特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捷思特公司尚未办理注销手续。原审审理中,捷思特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但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针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认为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所以上诉人将欠款归还给谁都是一样的。
二审过程中,捷思特公司向本院表示,其出具2000年1月5日的便条是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只是确认欠捷思特公司货款, 因此其顺应上诉人的理由参加一审诉讼,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原审审理中捷思特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故其身份应属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后原审法院根据企业登记机关的电脑记录认定捷思特公司已于2000年1月6日被注销,而未将其列为一审当事人。虽二审查明捷思特公司实际被吊销执照而非注销,但基于捷思特公司对本案系争款项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故一审未将捷思特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正确处理。因此,上诉人称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2000年3月8日出具的便条内容及被上诉人收取该便条的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1998年8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价值 51,480元的锌粉买卖业务实际系捷思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业务,该款上诉人理应及时付清。捷思特公司于2000年1月5日出具便条明确上诉人结欠其货款由被上诉人负责结算,据此,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上诉人清偿货款。况且,被上诉人与捷思特公司均确认该便条的含义系债权转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其出具2000年3月8日便条时未看到捷思特公司2000年1月5日的便条,这与其原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便事实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2002年 2月5日持上述两张便条起诉的行为,也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的义务,故该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3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对账目并要求上诉人出具确认债务的便条,应属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故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2002年2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实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案口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主要义务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出具2000年3月8日便条时已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理应立即支付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于法无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