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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61

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姚栋,厂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峰,被上诉人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签订《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万荣路105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向民强公司有偿转让本市闸北区万荣路1050号262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34,6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搬迁、安置、补偿等一切费用,转让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双方在地形图上盖章作为本合同附件,实际转让面积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差异,对差异部分面积双方均不另作补偿。合同还约定,该地块在市政道路动迁时,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应向民强公司提供该地块与动迁相关的资料,所得动迁补偿费全部归民强公司所有。签约后,双方即开始按约履行。后转让地块中3721平方米土地因汶水路拓宽工程被动迁,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代表其下属8家单位与动迁单位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称系争的3721平方米土地上因只有约3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最终仅得到补偿款135,000元,但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未将谈判和签约情况及时告诉民强公司,也未向民强公司交付动迁资料。嗣后,民强公司得知其只能得到135,000元补偿款后,遂拒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4,610,000元,为此,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曾于2003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强公司支付地块转让费4,610,000元及违约金,民强公司则以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未按约交付3721平方米土地为由,拒绝支付,并反诉要求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转让37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支付违约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民强公司给付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地块转让费4,610,000元,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给付民强公司部分违约金,驳回了双方其余的诉讼请求。民强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指出,民强公司认为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未交付动迁资料,隐瞒动迁补偿情况一节,因民强公司未提出要求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交付动迁补偿款的诉请,故该案不予处理。
  该案审结后,民强公司得知在《转让合同》签订前三个多月,即2000年12月下旬,市经委有关部门就向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等相关单位传达了市重大办2000年12月18日下发的《关于汶水路拓宽工程前期工作协调会》第179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涉及《转让合同》地块的动迁仅按核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700元,土地不补偿。民强公司认为,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违反诚信原则,刻意隐瞒重大事实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民强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对民强公司的损失负有重大过错;且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因其隐瞒事实多获利益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亦应返还给民强公司。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对民强公司之损失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为此,民强公司请求法院合理调整其与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双方利益,判令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补偿民强公司损失4,908,667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民强公司方证人江信亮(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转让地块事宜经办人,曾参与《转让合同》的起草工作)到庭作证,称签订《转让合同》时,因地籍图遗失了,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就买了地形图,请厂里基建科的老李圈划了转让地块的四至范围,考虑到该图不是专业人士所画,会有误差,如果略有出入不另作补偿,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才在合同第一条写了“实际转让面积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差异,对差异部分面积双方均不另作补偿”这条内容,但这句话与汶水路拓宽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申报的拆除房屋面积为14503平方米,动迁单位也按此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700元的补偿,但民强公司称,根据民强公司统计,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在被动迁地块上有产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75.89平方米,民强公司认为,动迁中并非完全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申报面积与产证面积的差额5000余平方米实际上就是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与动迁单位谈判后,通过友情操作的方式对土地作出的补偿,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实际多得约13,500,000余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民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动迁补偿款4,908,66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上诉称:其虽然知道转让地块部分将要被市政动迁,但对于所转让地块中将有多少被动迁并不清楚,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并非市经委直属控股集团,也未曾见过会议纪要;关于《转让合同》约定的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减少不作补偿的约定是否排除动迁减少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明确约定和生效判决的明确认定,将证人江信亮证言断章取义,以该前半段证言推翻合同本意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民强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之间并非动迁单位和被动迁单位的关系,不应由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给付民强公司动迁补偿款,而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亦从未获得过4,908,667元的动迁补偿款,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给民强公司。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民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强公司辩称: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明知约定转让的土地中将有部分被动迁并无任何补偿,却刻意隐瞒该情况,为再次获得利益将该部分土地转让给民强公司;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不能举证系争地块仅补偿135,000元,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的补偿面积远远超过了实际面积,有友情操作成分,也包含了土地的因素;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通过欺诈行为得到的利益使民强公司遭受损失,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约定,实际转让面积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差异,对差异部分面积双方均不另作补偿。对该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即因地籍图遗失而无法确定转让面积的准确数额,因此,该约定应理解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能预见到的正常的面积数值的出入,而非因市政动迁所引起的数额的较大差异。根据合同约定,该地块在市政道路动迁时,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应向民强公司提供该地块与动迁相关的资料,所得动迁补偿费全部归民强公司所有,但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系争土地动迁补偿谈判情况。对此,应从公平、等价有偿的角度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予以调整,由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就此酌情予以补偿,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9.3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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