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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适用2020年新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外资股东成功夺回股权案

2020-10-15 1077


    导语:在公司发展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等情形是常有之事。因此,不可避免会发生股权转让优先权、隐名股东请求公司显明其股东资格等问题。现在,徐红英律师以自己刚刚成功代理过的一起外资股东请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应予以关注的焦点问题以案释法,希望对你以后解决同类案件争议有所启迪。请看徐红英律师下文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2011年,第三人景某出资270万元、周某出资130万元、马某出资100万元成立上海诗娣克实业有限公司,景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景某向其他股东披露过自己的出资的270万元投资款中有代持了屠某(外籍身份)的部分出资款。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该公司负责人景某常年处于失联状态,且公章均由其控制,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其他股东对其意见较大。实际投资人屠某因自己向该公司投资且与股东景某签有《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该投资人屠某现在打算将自己的隐名股东身份显明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但无法得到股权代持人景某的配合。不得已,屠某于2019年11月向公司注册地的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25626号。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景某名下的被告上海诗娣克实业有限公司27%的股权归原告屠某所有;2、被告依法履行股东姓名变更登记的义务,第三人予以配合。

    争议焦点:

    1、原告屠某与第三人景某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2、原告屠某是否实际出资。

    庭审过程中,围绕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代理律师就该《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与第三人景某出资在被告公司实际出资验资时间、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本案其他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以及该股权代持第三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原告系实际股东的事实证据。本案委托代理人律师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屠某向第三人景某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在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并实缴投资款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依法有权确认系被告上海诗娣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景某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由第三人景某及其他两位股东确认,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股东,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  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景某名下的被告上海诗娣克实业有限公司27%股权为原告屠某所有;

    二、  被告上海诗娣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登记在第三人景某名下27%股权变更至原告屠某名下的登记手续,第三人景某、周某、马某予以配合。

    律师法律评析:

    1、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如何列当事人诉讼地位

    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请求显明的实际出资人列为原告,公司列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均列为第三人。

    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应当关注相关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的真实有效性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代理诉讼过程中,如果代理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依法应予关注的证据重点为:该代持协议或投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证明其实际出资,应当出示其实际出资的证明,如银行转账凭证或双方确认已支付投资款的证据。

    3   、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证明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同意将该隐名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公司显明股东的意见。

    若实际出资人因其他原因出资后却无法提供其出资的证据,若作为被告公司的其他过半数股东能证明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并同意该将该实际出资人变更为被告公司显明股东并愿意予以配合变更登记的,对该原告股东资格确认也是有利的因素之一。

    4、外资自然人股东资格确认,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外商投资法》,除特殊行业之外,之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已经废除,依法应启用该法规定的负面清单制度。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外商投资法》,废除审批制度,启用负面清单制度,更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综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主要关注以上要点,并收集相关证据。但是,在处理具体实务过程中,因每个具体个案存在差异。因此,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另外,律师的专业性、责任心及相关代理意见,对案件的胜败也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你在公司股东争议方面正面临疑惑或需要寻求法律帮助,可以致电徐律师咨询。

    徐红英律师   电话:13818076833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一座2201室

 

后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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