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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延期交付按滞纳金计算还是按房价市价计算

2018-04-13 868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吴颖律师、魏庆玉律师代理税务局行政诉讼案,就行政决定按市场价计付契税一案,获法院支持。

  原告王某称其2013年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140万元,2016年登记时,税务机关按评估价196万元计征契税,并复议被维持。其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值法院。

  2013年由原告王某儿媳签定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王某与案外人重新签定买卖合同,并向房产部门登记过户。按照法律规定,契税再签定合同5天内支付,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税务机关以2016年原告签定合同作为价格与市场价相比偏低,要求按市场价计征。符合财政部、国税局征管规定。而原告要求按2013年合同签定时价格计征。如果行政决定被撤销重新作出亲,行政决定必然要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征滞纳金,税务机关认为签定合同主体不同,且是二代人的变化,应按第二份合同签定时作为计价征税依据,未采用滞纳金,从法理、情理尚属宜当、准确。原告要求不补征,又不付滞纳金,显然与法相悖。被铁路法院驳回起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沪7101行初519号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某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所副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税务所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地税×所”)作出的税收征收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于案外人邹某某等签订本市沪太路×弄×好×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以下比重均为人民币),原告先行支付100万元,余款待房屋可以过户且完成过户后付清,案外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之后 ,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2016年1月,原告于邹某某等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两被告要求原告于邹某某等以沪太路房屋的即时评估价格196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税,并签字承诺自愿按196万元的计税依据缴税、按140万元开具发票,但无须签字承诺。原告按要求缴税并完成房屋过户。同年6月7日,原告对两被告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的交易价格有异议,向两被告的上级机关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两局以个人所得税交纳义务人为案外人,原告并非征税决定的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出卖人的个人所得税,该税款实际亦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向原告征收契税所依据的计税基数,与两被告向案外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的计税基数相关联,故原告也是两被告对案外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厉害关系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编号为3201604199312700),要求两被告按约定价140万元重新核定个人所得税数额。

  两被告静安国税×所、静安地税×所共同辩称,2016年4月16日,胡天路房屋出卖人范某某、范某、邹某某等三人向两被告申报缴税。根据规定,两被告按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向上述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19,600元,纳税申报表由三人签字确认,并当场缴纳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沪太路房屋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人为出卖人。原告于出卖人关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原告并非相对人,无权对两被告向范某某、范某、邹某某等三人 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邹某某、范某某、范某因向原告转让浒苔路房屋,而向两被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被告开具被诉税收缴款书,向邹某某等征收个人所得税19,600元。

  原告嗣后向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日,两局作出沪国税静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人为范某某、范某、邹某某,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本案中,原告并非出售沪太路房屋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亦不具有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身份,故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沪7101行初520号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万某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税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魏庆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所(以下简称“静安地税×所”)作出的税收征收行政行为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静安地税×所的副职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颖,被告静安地税局的扶植总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地税×所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税收缴款书》(编号为3201604199579440),对原告征收契税人民币1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隐患高不服,向被告静安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静安地税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沪国税静复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静安地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于案外人邹某某等签订本市沪太路×弄×室(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为140万元,原告先行支付100万元,余款待房屋可以过户且完成过户后付清。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由于国家规定契税只能在房屋过户时申报,而沪太路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在2013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无法申报契税。2016年1月,原告于邹某某等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静安地税×所要求原告以沪太路房屋的即时评估价格196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税,并签字承诺资源按196万元的计税依据缴税、按140万元开具发票。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静安地税×所表示审查后再给予答复。2016年4月,静安地税×所告知原告仍须按196万元的计税依据缴税、按140万元开具发票,但无须签字承诺。原告按要求缴纳契税并完成房屋过户。原告认为,2013年签订的沪太路房屋的买卖协议系原告于邹某某等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格亦随行就市,并不存在规避税负的情形,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税收缴款书及复议决定书,要求静安地税×所按月定价140万元重新核定契税数额。

  被告静安地税×所辩称,根据沪太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记描述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沪太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在2013年1月出卖人范某某、范某、邹某某与原告儿媳李某签订《协议书》时,该房屋尚处于禁止转让期限,无法完成交易。2016年1月25日,原告于范某某、范某、邹某某至交易中心税务窗口进行二手房交易税收申报,双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合同交易价格为140万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通知》《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静安地税×所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国瑞公司”)以2016年1月23日为询价日期,对沪太路房屋进行市场询价,询价总价为1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原因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不正当理由,静安地税×所核定原告按196万元的1%缴纳契税19,6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地税局辩称,2016年6月7日,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5日,静安地税×所将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的依据及相关证据等提交的依据、证据并依法延长复议审理期限,静安地税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静安地税×所作出的税收缴款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综上,静安地税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于范某某、范某、邹某某之交易中心税务窗口进行沪太路房屋的二手房交易税收申报,原告向静安地税×所进行契税缴纳申报,童工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材料。《买卖合同》载明:“卖售人(甲方)范某某、范某、邹某某”“买受人(乙方)王某”“房地产座落:沪太路×弄×号室号(部位:×)”,“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共计人民币为1400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的签名为范某某、范某、邹某某,“乙方”处的签名为王某,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经八达国瑞公司以2016年1月23日为询价日期进行市场询价,沪太路房屋的总价为196万元。原告对静安地税×所拟以196万元为计税依据确定契税提出了异议,主张应以约定价140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经审查研究,静安地税×所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向原告征收契税19,600元。原告党产个缴纳了税款。原告嗣后于2016年6月7日向静安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5日,静安地税×所向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静安地税局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邮寄《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告知原告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2日,静安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邮寄原告。原告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另持有一份标示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 原告儿媳李某以140万元向范某某、范某、邹某某购买沪太路房屋,另载明鉴于出卖人目前未办理处房屋的产权证书,李某要求出卖人尽快在合理期限内搬出相应产权证书并交复印件交付李某。2016年1月5日,沪太路房屋办理登记,权利人为范某某、范某、邹某某,建筑面积为71平凡米,竣工日期为2011你哦按,房地产权证“附记”栏记载:“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市场询价意见单》及相关附件、《契税纳税申报表》、被诉税收缴款书、《行政复议答复状》《税务行政机关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及相关几件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契税征管职能划转事项的通知》,静安地税×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税收缴款行为的主体资格。静安地税×所在收到原告纳税申报后,告知原告拟征收的契税数额,听取原告的异议,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最终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税款征收程序并无不当。静安地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因在60日内无法作出复议决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延长审理期限,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亦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静安地税×所按照《买卖合同》签订日2016年1月23日的市场询价196万元,而非约定价140万元核定应纳税额,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中,沪太路房屋的转让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即《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买受人为原告儿媳,第二份合同即《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买受人为原告。因第二份合同订立于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原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期间向静安地税×所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供的亦是第二份合同,且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与《切水纳税申报表》一致,故应当以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确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应当在该日期作为比较房屋成交价格与市场评估价的时间节点。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本案中,沪太路房屋的合同约定价的低于市场评估价,静安地税×所在审查研究原告异议后,认定不存在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沪太路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依照本市相关规定,存在三年的转让或抵押限制期。在限制期届满之前,该房屋的买卖双方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原告方对此明知,仍在限制期限内购买沪太路房屋,故2016年1月沪太路房屋的市场评估价高于月定价,属于原告方购买限制期内的动迁安置房时应当预知的交易风险,静安地税×所认为该事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并无不当。因此,静安地税×所按照196万元的是成分行询价核定契税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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