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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动拆迁安置房属土地使用人所有,多人产权房的实际居住人享有部分产权

2013-10-24 519

上 海 市 宝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501弄28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1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被告周某某,女,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友,男,住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118弄2号1801室。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友(暨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系张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后原告与张某于2010年6月17日调解后离婚。2007年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灵石路大徐家阁189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徐家阁房屋”)动迁,原告获得位于本市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两套安置房,产权人均为原告一人。2007年原告将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房屋出售,出售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购买并装修了本案系争的本市宝山区联谊路501弄2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联谊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另,2008年原告将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房屋以78万元出售。原告认为联谊路房屋的购房费用来源于原告婚前所有的灵石路大徐家阁房屋的拆迁款,故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当初将两被告登记为联谊路房屋的产权人,是为了方便两被告在上海的工作和就业,故即使两被告是联谊路房屋的产权人,也只享有小部分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联谊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

被告张某、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和张某的婚姻情况属实。原告所有的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安置签报上也写明两被告是拆迁时候房屋的共住人,因为动迁后安置房产权手续都是原告一人去办理的,所以两套动迁房才会被原告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联谊路的房屋是用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房屋出售款购买的,该房屋一直是由两被告居住、使用,故要求联谊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原告联谊路房屋折价款20万元;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房屋的确已经出售,两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出售款78万元,根据大徐家阁房屋在原、被告婚前面积为39平方米,按照婚后增值价值,两被告要求分得25万元。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大徐家阁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土地的使用者是原告一人,两被告均是外地户籍,安置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动迁是按照房屋价值的。且虽然大徐家阁房屋核准的建筑面积是39平方米,但是其他面积均是原告在和张某结婚前所搭建的违章建筑,故两套房屋都是安置给原告一人的。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系张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二)灵石路大徐家阁189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余某某,该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户籍在此房屋内,两被告为黑龙江省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月17日,原告余某某(乙方,被拆迁人)就灵石路大徐家阁189号房屋与上海彭浦实业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条换)》约定:乙方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103.5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调换房屋的差价......按规定甲方支付乙方速迁费6,000元、奖励费3,600元;乙方同意安置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建筑面积73.7平方米,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建筑面积40.83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064,834.01元;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差额款801.99元;甲方支付乙方租房补贴费5,000元。基地动迁安置签报中,安置情况说明上载:“1、该户产权人,余某某,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私房,户主余某某,系一证一户,在册人口壹人,计入二人,妻:张某,女儿:周某某,核定人口叁人;2、该户同意价值标准房屋调换;3、基地实发金额壹万捌千贰佰玖拾叁元叁角玖分。”后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两套安置房,结算差额801.99元,产权均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

(三)2007年,原告将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出售并购买了联谊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共有。2008年原告将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房屋出售。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案外人乔琪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联谊路房屋出售给乔琪,后乔琪支付两被告房款100万元。乔琪于2011年8月26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单方预告登记,并取得登记证明。2011年10月,乔琪装修并入住系争房屋。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联谊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联谊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37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另,原告为证明其在和张某结婚前就已经建造了10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彭浦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上载:“我村村民余某某于1996年申请改建灵石路大徐家阁189号住房,未获批准。余某某后于1997年底至1998年2月自行翻建和扩建成两层违章建筑。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彭浦村所有住房(含灵石路大徐家阁)根据相关规划部门的要求,于1997年被冻结并开始拆迁。”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初字第1942号调解书,证明在2000年原告和前妻张翠凤离婚的时候,大徐家阁房屋已经搭建了违章建筑。

另,审理中,原告余某某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和案外人乔琪,要求确认两被告和乔琪签订的联谊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5月13日本本院做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与乔琪签订联谊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乔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定于联谊路房屋上的预告登记;两被告返还乔琪房款100万元;乔琪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搬离联谊路房屋,后乔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结算单、村委会证明、安置签报、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信息、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联谊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基础上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鉴于原告已经和被告张某离婚,故原告要求分割联谊路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联谊路房屋共同确认的市场价值,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所占份额、系争房屋占有及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联谊路房屋归两被告共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65,000元。至于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房屋,因大徐家阁房屋是余某某婚前的私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私有房屋被拆除后得到的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一种赔偿,应归私有房屋所有人所有,两被告作为核定人口也只是享有速迁费、奖励费等补偿,两被告认为在原告与张某结婚后大徐家阁房屋进行了扩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在原告分得动迁房屋后将大宁路667弄38号302室出售并购买了联谊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及两被告共有,已经对作为同住人的两被告进行了安置。故,两被告要求分割大宁路667弄2号601室房屋出售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501弄28号101室房屋归被告张某、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张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47元及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7,499元,被告张某、周某某负担14,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育

审  判  员    李  乾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二 Ο 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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