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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适用范围的建议

2019-01-02 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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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因参照范围不明确引发争议。

       建设工程领域,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建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应为一般常理。但是,在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情形则较为复杂。因建设方或总承包方、实际承包人、实际分包人出于其他原因,双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进行违法招投标、借用资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订立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对于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审判机关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呢?

       上述问题的现行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往往附条件或附期限,因为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审判实务中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范围理解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普遍,全国各地高院为此也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处理意见并各自适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现行司法实务中对于该解释第二条中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范围理解存在分歧的原因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各方,其在具体实务中并非完全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进行拟定,因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在具体承包合同中可能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约定附条件。如约定,待总包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才向实际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若总包方未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总包方请求给付工程款。

依据该解释第二条中的合同无效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规定 。但该“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理解偏差,是参照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的具体结算条款中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还是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何时结算、何时付款以及付款比例等支付条件呢?但是,该解释第二条对“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此未予以明确,法律也无统一的适用标准,致使司法实务中对该争议无法统一标准。

       三、关于完善该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范围的建议

       1.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后具体部门立法或修订法律时对该争议予以明确,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第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该“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2.在界定该解释第二条中“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时,应从立法原意,对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作限缩性解释,即从有利于有权获取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的工资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否则,有违社会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3.笔者建议,对该解释第二条中“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不适用付款条件等其他约定条款。因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按照双方结算依据以及付款条件约定,此符合民事交往中的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仅参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进行结算,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或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徐红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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