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陈元律师代理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上诉一案。一审中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余款不付、届期仍未履行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因工程量有所变更,自审价报告出具之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以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工程余款支付时间做出了新的约定为由,认为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最后,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