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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务专版(31)

2013-07-04 648

民企法务专版(31)

经海祥  律师

 

【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期等同于服务期吗?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3日张某到上海S公司工作,2007年3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张某任部门总监。2007年10月1日起张某的月工资调整为40000元,并加津贴300元。2008年5月张某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工商管理硕士培训协议”,培训期限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公司提供特别资金80000元(学费),并约定,考虑到S公司为培训雇员提供资金,雇员同意在完成该项目后为公司至少工作60个月(服务期),如果雇员在服务期开始之前或服务期间终止在公司的聘用,雇员将根据未完成的服务期部分按比例地支付相应百分比的偿还金。

2008年10月20日S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为由向张某出具了《合同终止通知函》,支付张某工资至2008年9月30日止。张某于2008年10月22日收到该通知函。

2008年11月20日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10月、11月期间的工资80000元及100%赔偿金80000元。仲裁会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以张某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张某存在上述行为的证据,属违法解除,张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培训协议应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内容之一,服务期限应自2010年12月之后的至少60个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至2009年4月30日期满,但服务期协议致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S公司恢复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以每月40300元的标准支付张某2008年10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S公司不服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违法解除。张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截止期限,一审判决以培训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内容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服务期协议而延长,与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应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相悖,判决有误。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恢复S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S公司支付张某自2008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约定工资及S公司自愿给付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按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成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提供服务义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虽然在本案中,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限是2008年5月至2010年12年,雇员在完成培训后至少工作60个月,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由于S公司已按培训协议提供了80000元的培训费用,已完全履行了培训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张某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提供劳动,属于S公司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可放弃原则,S公司当然可以放弃服务期约定的权利。其次,尽管S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服务期的要求是在2009年6月10日,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亦可视为其放弃对服务期的要求。本案中,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期满,而此前的2008年10月20日S公司又出具了《合同终止通知函》,两天后张某也收到了该函。尽管在函件中S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某履行服务期,但明确表示了终止劳动关系,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由此可视为放弃服务期的要求。

虽然经过二审改判,恢复劳动关系的期限已缩短至2009年4月30日,但S公司为此补发工资,支付了培训费及补偿金,代价亦很大。本案中,S公司是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该理由成立,S公司不仅无需补发工资及支付补偿金,而且还可依法向张某主张违约金,挽回培训费的损失。

 

 

 

 

供稿:经海祥律师  咨询专线:63804119                      编辑:杨婳冰        电话:56634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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