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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业观察|第四方支付的刑事风险探析

2023-08-19 41

       前段时间有个做商铺经营的朋友问我,其委托一个收款平台收款,部分货款因收款平台经营不善尚有50多万元无法收回,我当时答复说先通过面对面或发函催一催,不行再用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办法,后来这个朋友没有再问了,估计问题已经解决了。最近我又接了一个第四方支付机构从业者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刑事案件。因此,对第四方支付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了特别学习和知识补充,在此与朋友们分享,不过仅代表个人学习心得,观点难免有不深不透甚至错误,望不吝指正。

01

发展前景:是支付方式的创新

       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是一种相对比较新的支付方式,是相对我们已经比较熟悉的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方式而言的,当前已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了,只是我们有时没有感觉到它的特别。我们在商场见到的扫码枪、扫码盒实际就是使用的第四方支付。

       相对其他支付方式而言,第四方支付不仅提供支付接口和支付结算服务,还负责整合和管理各类支付资源,可以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更全面的、更高效、更便捷的支付解决方案。我举个例子,比如某商家在使用第四方支付机构收款时,只需一个二维码就可以了,面对各类付款方(消费者),可以收取来自支付宝的款项,也可以收取来自微信、各大银行APP等渠道的款项,就不用分别用不同的二维码来收取了,在收款管理时也只需管理自己指定的一个账号就可以了,效率和安全保障大大提高。此外,第四方支付机构可以更好地保护用户信息。

第四方支付不但是支付方式的创新,也促进了支付行业的升级和发展。银行机构如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到持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大型互联网公司等,均对第四方支付领域有涉及。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第四方支付有望成为支付行业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但在发展和规范的道路上,目前第四方支付机构仍然存在鱼目混珠的现象,有的从业者受到了较重的刑事处罚。

02

经营定位:是“收单外包机构”

       实务中,非法第四方支付机构为洗钱、赌博、诈骗、色情等违法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和通道服务,运用发展代理下线码商、码农(俗称“跑分”)等运作方式帮助违法资金规避监管等事件屡见报端。如何保持高度警惕,确保数字支付的规范发展,以及安全性和可靠性,是应对非法第四方支付带来的新的挑战。

       2017年以来,国家对规范第四方支付机构的运营发布了一系列的文件,并进行了大力地整治。如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等。其中,《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将聚合支付定位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收单外包机构”,明确规定其不得从事资质审核、协议签订、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资金结算。2020年8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将“聚合支付技术服务”纳入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范畴,行业管理强度显着提升。

03
刑事风险:与工作模式和用途极其关联
(一)“二清”模式:是非法从事资金结算行为
       案例搜索发现,第四方支付机构非法结算资金的行为往往体现为我们通常说的“二清”,即资金先由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结算到第四方支付机构所控制的账户中,再由第四方支付机构发送给自己的签约商户,从中进行了二次结算。资金的走向是:买家→第三方支付机构→第四方支付平台(及其控制的账户)→卖家(商户)。此时,第四方支付实质上是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终端用户之间架设了一个新的支付机构,与持牌支付机构的资金结算业务是同种业务。
两高2018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即: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也就是说,只有银行类机构和取得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才能进行资金清算,而未取得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是不能从事资金清算业务的。《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聚合技术服务商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将网络支付中采取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即客户资金先划转至网络平台账户,再由网络平台结算给该平台二级商户的情形认定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最高检2017年6月颁布《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更是明确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的行为触犯非法经营罪。也就是说,无论第四方支付机构是采取“跑分”、企业商户还是虚假交易等方式,只要第四方支付机构存在“资金二清”的问题,达到相关立案标准的,大多会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二)“通道”模式:不能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有的第四方支付机构采取的是“通道”运作模式。此种模式下,第四方支付机构业务的技术逻辑在于"整合",即通过聚合多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微信钱包、合作银行及其他服务商接口等支付工具提供快捷、便利的支付服务,实现对多家支付接口的整合和再封装,使得使用该平台的商户能够只需要一次性接入就可实现同时覆盖多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能力。通道模式资金的结算仍然是“一清”,资金的走向是:买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卖家(商户)。“通道”模式本身是合法的,但有时该支付机构被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则将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第四方支付机构以电商购物为幌子虚构交易进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最典型的则是话费充值和虚假交易,此时未触及资金“二清”的红线,但也会因满足《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条件而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三)共同犯罪:与非法网站通谋并提供支付通道服务
       通过案例搜索,我们会发现非法第四方支付机构往往会以网络科技公司等名义,开放商户端口接入赌博、诈骗、淫秽等非法网站来开展支付业务,并抽成获取非法利润。此处,笔者认为,此类犯罪支付机构实际上主要还是与第四方支付机构的“二清”模式有关,加上服务对象的非法性和“明知”、“通谋”。第四方支付机构的“通道”模式由于不具有“支付结算”服务,可以成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出罪辩解的理由,但可能会构成诈骗、开设赌场犯罪等其他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实务中,如果第四方支付机构的相关人员主观上与赌博网站的运营人员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抑或是在帮助赌资收支时对网站的涉赌性质处于明知状态,大概率会被定性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轻罪辩护: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帮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该条也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第四方支付机构在被指控构成犯罪时,很可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相对较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也可能还符合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等重罪(如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最高可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要件,将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律师辩护时应视行为、手段仔细进行分辨。

       总之,经营第四方支付机构,经营模式和用途(商户)不同,存在有差异但较重的刑事风险,牢固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是防范刑事风险的关键所在(笔者的理解是只提供技术服务,及收单业务的衍生服务,不能接触应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清算的资金),同时不应用于非法网络活动。非法第四方支付机构从业者除了上述刑事风险外,也有可能构成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本文开头提到的第四方支付机构不及时支付收款款项给委托人等情形,其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运作经营中,第四方支付机构应当特别谨慎、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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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诉【2017】14号)

④刑事审判参考[第1481号]满鑫、孙保锋非法经营案 ——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等违法犯罪网站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定性

⑤史维众律师《让人又爱又恨的“聚合支付”(一)(二)》

⑥车冲律师《第四方支付平台要谨慎运营,别误入刑事责任》

⑦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班越《打击非法第四方支付网络犯罪研究 ——以扬州经开区检察院廖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为例》

⑧叶斌律师《为上游犯罪支付结算资金的第四方支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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