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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坤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73

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坤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卫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虞舒琛,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坤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坤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卫红、虞舒琛,被上诉人南京坤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约》一份,约定: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甲方授权乙方在南京市金鹰购物中心商场开设一家letutu品牌专卖店,从事经营letutu品牌产品的零售和团购业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七日内须向甲方缴纳加盟金,具体数额为每家专卖店伍仟元人民币,保证金为每家专卖店壹万元人民币;甲方采用配货制,letutu品牌产品的供货价按统一零售价4.2折供应,享有订货总额100%的调换;甲乙双方合同关系自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有效期一年等。200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金鹰购物中心在每月5日把销售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按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南京金鹰购物中心;甲方收到金鹰购物中心的货款后,按此货款减去乙方按4.2折购货的费用,所余金额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汇入乙方帐户等。同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支付首期款后进驻金鹰购物中心开始经营。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3月 17日、7月24日、8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保证金、加盟金总计人民币181,000元。金鹰购物中心从被上诉人货款中扣除人民币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于 2003年6月5日开具收据给被上诉人。同年8月2日,金鹰购物中心发传真给上诉人,称letutu品牌自进柜以来,销售业绩欠佳,决定终止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具体撤柜时间另行通知。同年8月25日,letutu品牌从金鹰购物中心撤柜。同年8月26日,南京金鹰国际购物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特卖协议》。2003年11月 24日,上诉人发往来帐务确认给被上诉人,称“在我公司帐面上,尚欠贵公司调换货款为149,672.96元”。同年12月15日,上诉人再次发确认函给被上诉人,称“7,356.61元为本公司还应退还贵司的金额,另还有142,316.35元的调换货”。2004年3月17日,南京金鹰国际购物集团有限公司将质量保证金人民币 4,900.40元划入上诉人的帐户。因上诉人仅同意用换货的方式返款,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加盟合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在金鹰购物中心销售letutu品牌服装,金鹰购物中心已将该品牌的货款划入上诉人的帐户,上诉人理应将货款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及时归还货款以致引起纠纷,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两次发函中,确认欠被上诉人调换货款人民币149,672.96元,其中人民币7,356.61元为退还金额,还有人民币142,316.35元为调换货,上诉人发函所换称的换货只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故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 149,672.96元。《加盟合约》约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加盟金人民币5,000元后,向其提供相应的服务,合约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加盟合约》终止后该笔钱款的归属,现该合约只履行了五个月而终止,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按比例分摊,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剩余七个月的加盟金,即人民币2,917元。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变更其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4,900.40元,因质量保证金系被上诉人付给金鹰购物中心的,上诉人亦表示已收到金鹰购物中心退回的该笔款项,故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900.40元。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无销售服装的经营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约》属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包含百货,且服装并非国家限制性经营的项目,无需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服装又是上诉人的品牌,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该《加盟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49,672.96元、加盟金人民币2,917元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90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0.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97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606.40元。
  上诉人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上诉人一直在组织系争品牌的特卖活动,为支持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以低于4.2折的价格供应其产品,差额一直以货物的形式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在要求以现金方式返还差额,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坤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方便货物交换确实以货物形式返还差额,但在撤柜后双方已无交换基础,上诉人现称以货物形式返还差额部分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加盟合约约定被上诉人只准在合同规定区域开设的店内销售产品,严禁跨店、跨区域销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确以货物形式返还相关钱款,但此行为仅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能以此确定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物的目的是依据加盟合约的约定进行经营活动,根据加盟合约的约定,被上诉人只准在合同规定区域开设的店内销售产品,现系争品牌产品已从合同约定地点撤柜,双方当事人也未订立新的合约,故被上诉人无法再销售上诉人产品,在加盟合约已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无必要再收取上诉人货物,故在合同已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再以货物形式返还欠款缺乏相应基础,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仍采用以货物形式返还欠款,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3.40元,由上诉人上海菲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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