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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发票拒付款之辩不成立

2013-07-08 60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荔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金路33号2幢1楼11车间。

    法定代表人崔凤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比(上海)精密冲压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1号-12。

    法定代表人姚晓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比(上海)精密冲压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比公司”)、上诉人上海荔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钱青律师,上诉人荔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玲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荔景公司、赫比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间签署了7份采购合同,约定荔景公司向赫比公司提供各类型号刀具产品,并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90日付款,该订单仅适用于原物料/包材/辅料/部件等的购买,如本订单用于其他商业范围内的购买(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工程、服务等),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条件为准据;全部订单条款参照Hi-P链接的网址http://www.hi-p.com/po-general-term.php,供应商在本订单的签章将被认为对订单全部条款的接受,如果订单条款与合同中的条款有不一致,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等内容。荔景公司向赫比公司交付如下货物:1、2011年12月4日向赫比公司交付了编号为9300012383采购合同项下的线割备料原材料、20911207100原材料、20911207400原材料、20911207300原材料;当月6日交付20911207600原材料;当月9日交付20911208400原材料、20911208000原材料;当月10日交付20911207500原材料;当月14日及20日交付20911208600原材料、20911208800原材料、20911208900原材料;当月22日交付20911208300原材料;当月27日交付2091120550A原材料。金额合计103582.65元。上述交货所涉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0681、0000684、0000685、0000686、0000692、0000694、0000695、0000696、0001011、0001012、0001013、0001014、0001022、0001023、0001025。荔景公司向赫比公司交付了编号为9300012384采购合同项下的20911203710热处理、20911203510热处理、20911203610热处理、20911207200热处理、20911203620热处理、20911207000热处理、20911208100热处理、20911207300热处理、20911207600热处理、20911207900热处理、20911207400热处理、20911208000热处理、20911207500热处理、20911208400热处理、20911208900热处理、线割备料热处理、磨床备料热处理、20911208300热处理。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00.35元。上述交货所涉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0682、0000683、0000687、0000688、0000689、0000697、0001006、0001007、0001008、0001015、0001016、0001018、0001019、0001021、0001024、0001026、0001027。荔景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赫比公司开具了编号为305764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荔景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3日向赫比公司交付了编号为9300012522采购合同项下原材料,金额合计75473.17元。所涉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1031、0001032、0001034、0001039、0001040、0001042、0002002、0002003。荔景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赫比公司开具了编号为3057642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2年1月3日至当月20日,荔景公司向赫比公司提供了编号为9300012549采购合同项下热处理合计343.66公斤,其中162.56公斤每公斤单价18元、181.1公斤每公斤单价28元,金额合计7996.88元。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1033、0001035、0001036、0001037、0001038、0001041、0001043。荔景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赫比公司出具编号为305764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荔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3日向赫比公司提供编号为9300012763采购合同项下2091120174A热处理、T1025热处理、备料热处理、2090820630A热处理、20912200500热处理、20912200700热处理、20912200300热处理、20911207200热处理、20912200200热处理、2091120178B热处理、线割备料热处理、20912201100热处理、20911204710热处理、合计1372.03公斤,其中753.63公斤热处理每公斤单价28元;618.4公斤热处理每公斤单价18元,价款合计32232.84元。送货单编号为0002001、0002006、0002007、0002014、0002019、0002020、0002026、0002021、0002027、0002028、0002030、0002033、0002034、0002035。荔景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赫比公司开具了编号为305764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0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日,荔景公司向赫比公司提供了编号为9300012780采购项下20912201400原材料、20912201600原材料、20912201500原材料、20912201100原材料、20911204710原材料、20912200200原材料、2091120178B原材料、20912200300原材料、20912200700原材料、20912200500原材料、2090820630A原材料,合计1066.29公斤。其中961.77公斤为每公斤单价68元,104.52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30元,价款合计110343.96元。送货单编号为:0002004、0002005、0002025、0002008、0002010、0002011、0002012、0002013、0002015、0002022、0002023、0002024、0002031、0002035、0002036、0002037、0002038、0002039。荔景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3月30日向赫比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30576449、3057646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012年3月8日,荔景公司向赫比公司提供了编号为9300012605采购合同项下SUS316L型产品(送货单编号为0002064),金额为383.95元。荔景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赫比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05764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合计367613.70元。

原审审理中,赫比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11日《一般采购协议》及附件《遵守交易流程及操作规范承诺书》,该协议首部记载的买方为赫比(上海)家用电器产品有限公司,卖方为荔景公司,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产品为刀具,如卖方存在违约和/或缺乏商业诚信和/或存在商业欺诈、贿赂和/或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手段时,买方可以随时调节价格包括调节到零,并约定该协议适用于赫比国际有限公司的所有运作单位并可以在控股关联企业内进行转让和授予,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赫比(上海)家用电器产品有限公司确认该合同及附件须其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协议尾部卖方一栏有荔景公司盖具印章,买方一栏无签名或盖章。同时,赫比公司确认收到荔景公司提交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税务抵扣。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赫比国际有限公司保安部主管吉维荣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报案,声称赫比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职责在公司采购刀柄流程中收受相关供应商贿赂,和供应商提高报价,致使公司在采购时多支付采购费160余万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后,公安部门对该报案未立案侦查。

荔景公司原审请求判令赫比公司支付货款732370.62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赫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荔景公司、赫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赫比公司主张《一般采购协议》适用于荔景公司与赫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然约定适用于赫比国际有限公司的所有运作单位并可在控股关联企业内进行转让和授予,但赫比公司的股东赫比国际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也未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赫比公司也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且荔景公司、赫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记载的“合同”也未记明是指《一般采购协议》,因此赫比公司主张该协议适用于荔景公司、赫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此外,赫比公司所主张的荔景公司存在商业欺诈所涉的交易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赫比公司以此拒付荔景公司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荔景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其中荔景公司主张已开发票部分的金额为434107.66元,对此荔景公司虽然提供了经赫比公司抵扣的总计434107.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赫比公司对该供货金额予以否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独立证明供货事实的效力。荔景公司主张的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中,除了编号为0000690、0000691的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签收外,赫比公司对其他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收栏签字人员并未否认其为赫比公司员工,且一方面上述送货单记载的所供货物的型号与相应采购合同的约定相符(其中部分送货单上“采购单”一栏记载的编号实为供货型号),另一方面赫比公司进行抵扣发票上记载的合同编号、金额与前述采购合同相互对应,因此发票与采购合同相结合能够印证送货单的真实性。相关采购合同虽然未明确货物的具体数量和单价,但与之相对应的发票上具明了货物数量和单价,补充了合同内容。上述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与发票记载的数量不一致,由于送货单是直接的送货凭证,因此送货数量的确定应以送货单的记载为准。原审法院根据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结合发票确定的货物单价,确认已开发票的供货金额为367613.70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赫比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荔景公司主张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与事实不符。赫比公司在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已接受荔景公司所供原材料及热处理且未提出质量异议表明荔景公司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且赫比公司已收到并抵扣荔景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觊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酌情扣除7天收取发票宽限期后,截至2012年7月5日赫比公司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赫比公司应当向荔景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自2012年7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关于荔景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部分的交易,原审法院认为,荔景公司、赫比公司所签订的6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了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已形成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荔景公司主张赫比公司应在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缺乏依据。因此即便双方之间存在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上述付款条件履行。由于荔景公司主张该部分交易未开具发票,因此不论荔景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其都不符合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针对荔景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1、赫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荔景公司货款367613.70元;2、赫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荔景公司利息(以367613.7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11123元,减半收取5561.50元,由荔景公司负担2154.50元,赫比公司负担3407元。

荔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所有送货单均由赫比公司的员工签收,发票金额与送货单记载一致,应为434107.66元而非367163.70元;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按订单送货,月底对账后补签采购合同,后再进行开票、付款,荔景公司就已发生的交易计298262.96元确实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原因系赫比公司违约造成,原审法院不能因荔景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否定双方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荔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赫比公司负担。

赫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且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均无法一一对应,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缺乏依据,交付的货物依约也没有经过验收,荔景公司尚未完成对于交付事实的全部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荔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荔景公司负担。

赫比公司、荔景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荔景公司原审提交的第一组供货证据显示,发票(NO30576419)金额113553.48元、采购合同(NO9300012383)金额113553.48元与17分送货单完全一致,其中0000690、0000691两张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虽为空白,但备注栏处有相关人员签字,该人员签字在荔景公司提交的赫比公司热处理提货单中反复出现。荔景公司原审提交的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采购合同记载基本一致,应为434107.66元。关于荔景公司未开票部分的金额,有原材料和热处理两部分构成。经审查,原材料部分由经签收的送货单29份和对应的赫比公司报价单予以印证,金额计230087.26元;热处理部分由经签收的送货单26份和对应的赫比公司提货单19份予以印证,但单价约定不详,无法确定结算金额。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其他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于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增值税发票的收讫,赫比公司均无异议,但其否认荔景公司有完全交货的事实,且对于欠款金额也不予确认。经查实,荔景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含有对应的送货单及签收事实。结合合同、发票,荔景公司已经完成了出卖人的举证责任。然赫比公司对于收货的具体数值以及签收人员的身份不完全认可,同时赫比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曾经向荔景公司催要采购合同项下未交付的货物,在收到荔景公司催款函后亦未主动联系荔景公司进行必要的对账。赫比公司关于报案的举证本身也反映了其内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的疏漏。据此,赫比公司应当向荔景公司如数支付发票记载的金额计434107.66元。关于荔景公司未开票一节,原材料部分由经签收的送货单29份和对应的赫比公司报价单予以印证,金额计230087.26元,赫比公司亦应一并予以支付,相应地,荔景公司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予赫比公司。热处理部分虽由经签收的送货单26份和对应的赫比公司提货单19份予以印证,但单价约定不详,本院无法确定结算金额,故荔景公司此节诉请,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偏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赫比(上海)精密冲压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荔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4194.92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664194.9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企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荔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1.50元,由上诉人赫比(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61元,上诉人上海荔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469元,由上诉人上海荔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9元,上诉人赫比(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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