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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文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0日,东阳公司(供方)、百索公司(需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救生圈网眼坐垫,合同总价1,323,290元,其中的30%即396,987元为定金,交货后支付727,809.50元,余款198,493.50元凭工厂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付清;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31日,交货地点为船公司指定仓库,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由供方负责。同日,东阳公司与百索公司又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07FP004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关于交货期限原定于2008年3月31日,现由于种种原因,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将交货期延至2008年4月31日,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由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为每日未交货货款的0.5%。”
(二)2008年4月1日,东阳公司向百索公司提供救生圈坐垫6500只,金额56,875元,逾期1天;2008年4月18日,东阳公司向百索公司提供救生圈坐垫36592只,金额320,180元,逾期18天;2008年4月29日,东阳公司向百索公司提供救生圈坐垫49312只,金额454,406.24元,逾期29天;2008年5月12日,东阳公司向百索公司提供救生圈坐垫24096只,金额225,659.76元,逾期42天;上述货物共计116500只,总价1,057,121元。东阳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5月4日、5月7日、5月15日向百索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57,12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百索公司均已进行了抵扣。期间,百索公司为东阳公司垫付运费266,464.61元。2008年6月24日,东阳公司向百索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表示收到上述运费发票。审理中,百索公司确认实际交货金额为1,057,122.40元,已付货款692,923.75元。
(三)审理中,百索公司称: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系双方同日所签,东阳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将购销合同发给百索公司,百索公司收到后,经与东阳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增加补充条款,百索公司再在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和骑缝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发还给东阳公司,东阳公司确认后在补充条款上签名、盖章,并传真给百索公司,而东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就有百索公司的骑缝章,由此说明补充条款系真实存在的。对此东阳公司称:东阳公司曾向百索公司口头承诺,2008年5月1日以后逾期交货的,按每日未交货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从未同意违约金从2008年3月31日后起算,也从未收到百索公司传真的补充条款。
(四)审理中,东阳公司对百索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上载明的2008年4月1日交货数量有异议,认为数量应为31500只而非6500只,对该日期的货物单价、以及其他日期的交货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并认为除2008年5月12日的货物比2008年4月31日的最后交货期晚12天外,其余货物均未逾期,故只同意给付违约金13,539.59元(225,659.76元×0.5%×12天)。
(五)审理中,百索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报关单,以证明2008年4月1日报关单上有25000只救生圈坐垫系案外人提供的产品而非东阳公司提供。东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中东阳公司请求判令:1、百索公司给付东阳公司货款364,198.65元;2、百索公司给付东阳公司欠款364,198.65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日2009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百索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东阳公司支付百索公司逾期违约金142,378.03元;2、东阳公司返还垫付的运费266,464.61元;3、东阳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21,735.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东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骑缝章与百索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上的骑缝章等综合判断,百索公司提供的《补充条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原审认定东阳公司与百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应属合法有效。东阳公司实际交货1,057,122.40元,百索公司已付货款692,923.75元,故东阳公司要求百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4,198.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东阳公司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合同依据,难以采纳,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鉴于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每日未交货货款的0.5%计付,且东阳公司对百索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上载明的交货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除2008年4月1日的交货数量外),因此2008年4月18日交货的违约金为28,816.20元,2008年4月29日交货的违约金为65,888.90元,2008年5月12日交货的违约金为47,388.55元。鉴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的交货总额为1,057,122.40元,由此可知2008年4月1日的交货数量应为百索公司所称的6500只,而非东阳公司所称的31500只,且百索公司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2008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284.38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42,378.03元。现百索公司要求东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42,378.03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运费由东阳公司承担,现百索公司为东阳公司垫付运费266,464.61元,东阳公司也签收了运费发票,故百索公司要求东阳公司返还运费266,464.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东阳公司称,实际交货为1,323,290元,经双方协商,东阳公司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运费266,464.61元后,向百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7,1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东阳公司不应再向百索公司支付运费。对此原审认为,东阳公司称实际交货为1,323,29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运费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故东阳公司此说难以成立,不予采信。鉴于百索公司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百索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质量赔偿,未曾通知东阳公司并经东阳公司同意,也未经诉讼程序,故该赔款对东阳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百索公司的此项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货款364,198.65元;二、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欠款364,198.65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费266,464.61元;四、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42,378.03元;五、上海百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东阳公司已预缴),由百索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百索公司已预缴),由东阳公司负担3,716元,百索公司负担1,83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阳公司与百索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之前,故违约责任应自2008年5月1日起算。2、2008年4月1日报关单中显示的31500只救生圈坐垫应为东阳公司所提供,东阳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百索公司交付了07FP004合同项下的146500只救生圈坐垫。3、东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以直接扣除货款的方式抵消了百索公司代为支付的运费计266,464.61元。4、补充条款并没有得到东阳公司的确认,并非东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内容。
被上诉人百索公司答辩称:1、2008年4月10日东阳公司受让了百索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市亨达箱包厂(以下简称“亨达箱包厂”)、案外人义乌市创友箱包厂(以下简称“创友箱包厂”)的购销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故虽然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但依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东阳公司应对2008年4月1日之后延迟交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2008年4月1日报关单中有25000只救生圈坐垫是由案外人亨达箱包厂提供,并非东阳公司提供。3、百索公司只收到东阳公司121067只救生圈坐垫,东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货,更没有用货款抵扣运费的说法。
二审审理中,东阳公司补充递交了2008年3月19日国际空运提单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公司与百索公司在3月份就已经开始就订单进行协商,并在3月19日交了第一批货。百索公司经质证认为:此提单上的寄件人系百索公司职员蔡乙,且提单上所显示的应该是1万只,正好与3月19日的报关单对应,故不能证明此货为东阳公司所供。东阳公司又补充提交了装箱单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公司因为对交货凭证保管不善,导致运单上的信息无法辨别,使其客观上无法提供明确的发货证明,但东阳公司确已向百索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百索公司经质证认为:装箱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无法确认是否系东阳公司向百索公司提供,另装箱单上手写的数量亦非百索公司当日出口的数量,仅凭一张装箱单无法证明东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百索公司补充递交了2007年10月13日及2007年12月26日与亨达箱包厂、创友箱包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及出口报关单8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百索公司曾向亨达箱包厂购买了救生圈坐垫,并已全部出口,且已足额支付了货款。综合以上证据及其一审已提供的5份报关单和东阳公司开具的12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百索公司还证明其2007年和2008年度总共出口救生圈坐垫378172只,其中257105只系亨达箱包厂所提供,121067只系东阳公司所提供,故2008年4月1日申报出口的报关单中的25000只救生圈坐垫系亨达箱包厂所提供。东阳公司经质证认为:此是百索公司与亨达箱包厂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25000只救生圈坐垫是亨达箱包厂提供的,但认可以上证据中所显示的救生圈坐垫数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百索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2月26日及2008年1月4日与亨达箱包厂、创友箱包厂签订买卖合同叁份,约定亨达箱包厂向百索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将以上叁份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生产任务分包给创友箱包厂。2008年4月10日,东阳公司受让了以上合同中未供货部分的义务及权利,并与百索公司重新订立了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百索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分13次出口救生圈坐垫,报关单显示该期间百索公司总共出口救生圈坐垫378172只,亨达箱包厂为此开具了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物数量共计257105只,金额为2,293,231.60元;东阳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物数量共计121067只,金额为1,057,122.40元。百索公司已支付给亨达箱包厂2,296,565.25元货款。
本院认为,东阳公司与百索公司是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该签订形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签订方对于传真合同中的细节部分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现东阳公司既然认可了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否认购销合同右侧骑缝章的存在,购销合同和补充条款间的骑缝章又相吻合,因此东阳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否定补充条款的真实存在,依据不足,故本院赞同一审的判定,应认定补充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对东阳公司具有约束力。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东阳公司应承担2008年4月1日起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百索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看似在购销合同之前,实则是东阳公司因为合同利益而承继了前一合同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东阳公司主张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百索公司,但没有提供送货凭证或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只提供了12张开具给百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百索公司则提供了该公司2007年至2008年出口救生圈坐垫的总量,以及能说明案外人所供货物数量、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以上出口总量扣除案外人的供货数量,余数与东阳公司开具给百索公司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示的救生圈坐垫数量完全吻合,否定了东阳公司关于其已供货146500只的事实主张。当事人的主张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否则该主张不能被采信,故本院对东阳公司表示其已全部供货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百索公司为东阳公司垫付的运费266,464.61元,东阳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曾愿意承担此运费,并已经在货款中扣除,故运费的承担系东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63元,由上诉人东阳市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