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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河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85

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河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宏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河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芮绮雯,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星公司)、上海黄河家具厂(以下简称黄河厂)及案外人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吴泾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吴泾厂)签订一份《债权转移确认书》,确定黄河厂截止1999年3月31日尚欠吴泾厂甲醛货款计人民币236610.19元。三方约定:吴泾厂将其对黄河厂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泾星公司,黄河厂应从签字之日起无条件将上述货款付给泾星公司,与此同时吴泾厂不再享有该部分货款的追索权。签约后,黄河厂未向泾星公司付款。2003年1月22日,泾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申星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黄河厂邮寄对账单,但该封信函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泾星公司因向黄河厂催款无着,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河厂给付其货款人民币236610.1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泾星公司、黄河厂及案外人吴泾厂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合法有效。吴泾厂将其对黄河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泾星公司,泾星公司据此取得了对黄河厂主张债权的权利。《债权转移确认书》明确约定黄河厂应自三方签字之日起向泾星公司付款,故泾星公司应从1999年7月1日起的二年内向黄河厂主张债权。原审法院审理中,泾星公司称其曾在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之后的两年内多次派人上门向黄河厂催款,但黄河厂予以否认,且泾星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泾星公司提供的催款信函虽然表明其曾于2003年1月22日以向黄河厂邮寄对账单的形式催款,但距1999年已经超过二年。原审法院认为,因泾星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向黄河厂主张债权,故原审法院对该债权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对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60元,由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泾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权转移确认书》未明确黄河厂履行还款的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债权转移确认书》签订后,泾星公司即派人向黄河厂催讨,后因黄河厂厂址搬迁又未将新址告知泾星公司,而导致泾星公司无法与黄河厂联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河厂辩称:《债权转移确认书》对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不存在泾星公司所述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现泾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河厂厂址搬迁并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移确认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移确认书》明确记载了黄河厂应于《债权转移确认书》所涉三方签字之日起向泾星公司付款,故原审法院认为泾星公司应从其在《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签字之日即1999年7月1日起的二年内向黄河厂主张债权并无不妥。即如泾星公司所述属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泾星公司主张此种情形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泾星公司提供的2003年1月22日其向黄河厂寄送的催款函,此时距1999年7月1日已超过二年,距2008年11月21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已超过二年,因此泾星公司现向黄河厂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于泾星公司所述黄河厂厂址搬迁问题,本院认为黄河厂厂址搬迁并不影响泾星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综上,泾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9.20元,由上诉人上海泾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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