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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张某某与上海怡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欧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怡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欧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怡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集公司)与上海欧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锐公司)在2008年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怡集公司向欧锐公司供应中密度板。欧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及6月30日,共向怡集公司开具了3张支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9,173元),用于向怡集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兑现。怡集公司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锐公司支付货款89,173元;2、张某某、陈某某对欧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经查明:欧锐公司系由张某某一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怡集公司与欧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欧锐公司在收取了怡集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向怡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欧锐公司系由张某某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欧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欧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怡集公司提出的基于陈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要求两人共同对欧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要求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欧锐公司、张某某和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欧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怡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173元;二、张某某对上海欧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海怡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33元,财产保全费911.73元,合计诉讼费2,941.06元,由上海欧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怡集公司与欧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个人财产和欧锐公司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原审法院仅以张某某未到庭抗辩就认定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草率。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某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怡集公司答辩称:怡集公司与欧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于欧锐公司是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张某某作为欧锐公司的股东,一审时没有出庭,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张某某应当就欧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欧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欧锐公司是由股东张某某出资100万元并经验资证明到位后依法成立的,欧锐公司为生产经营共计购买了价值一百五十多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欧锐公司的债务与张某某个人无关。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欧锐公司与怡集公司的债务纠纷与陈某某个人无关,原审判决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供2008年1月7日上海正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检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张某某个人财产和欧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欧锐公司与怡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欧锐公司对怡集公司负有89,173元债务,对此欧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欧锐公司系张某某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对欧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对欧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提供的年检专项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欧锐公司2007年度的部分财务状况,并不能证明欧锐公司财产与张某某个人财产之间的关系。张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欧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欧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9.3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余 亮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