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导语】上海市律师协会农村与农业法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大卫律师在代理一起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在明确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基础上,通过调查取证以及大量相关资料的查询,认定侵害人系职务行为,且其就职单位与另一公司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或是劳务派遣关系尚且不明。故律师认为应将双方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通过代理人及律师团队的努力,法院最终支持原告方的诉求。
【关键词】
责任认定、生命权、赔偿金额、职务行为
【案件焦点】
侵权责任的承担;肇事者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两被告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还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且最终赔偿方系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因生命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2018年7月24日,邵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xxxxx路与受害人(因该事故已去世)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事故已经xx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在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上海市xx护理院进行了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9日死亡。经调查了解,邵某系xxxxx公司派遣至中国xx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xxx支公司处投保,故原告方将xx公司、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赵x、原告赵xx 、原告张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57,575.22 元,误工费 64,000元、营养费19, 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 元、护理费10,550 元 、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2,590元、物损费1,000 元、死亡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律师代理费 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邵xx系职务行为且正在服刑中,以及xxxx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赔偿金,故申请撤回对该邵xx、xxxx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 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邵xx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而是其公司的业务外包单位即被告xxxx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 153 天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认可,丧葬费、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另外,事故发生之后该公司替被告xxxx公司垫付了550,844.1元(向医院支付61万元,经结账后退回59,155.9 元),该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为了保证原告的权益,同意本案中对被告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其他同意被告中国邮政的答辩意见 。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x 年 x 月x日,被告邵xx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x区xx路进xxx路东约 xxx 米处,与案外人赵x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xx受伤,该事故经xx交警支队认定 ,被告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在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上海市xx护理院进行了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xxxx 年x月x日死亡。xxxx年 x月x日,上海xx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本市xx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x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治疗期间长期持续昏迷,继发脑疝及肺部感染死亡。赵xx遗体于 xxxx 年x月x日火化。
另查明 ,被告中国xx与被告xxxx公司于 x x x x 年x月 x日签订《 劳务承揽服务合同 》一份 ,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xx据工作需求 ,将非核心环节或岗位提供劳务承揽服务 ,包括但不限于:揽投、邮政营业、内部处理、运输、生产辅助、后勤服务以及增值业务的生产作业等工作交由被告xxxx公司承揽。被告邵xx系被告xxxx公司所雇佣的揽投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之中 。
又查明 ,被告中国xx在被告xxx支公司处对肇事电动自行车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中国xx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诉讼中,xxx支公司已对原告赔偿10万元。另外,事故后,被告中国xx曾向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垫付过医疗费500,844.1 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向上海市xx护理院垫付过医疗费 50,000 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法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xx系被告xxxx 公司所雇佣的揽投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之中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中国xx所购保险的相关条款约定,原告的损失扣除xxxx支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后,剩余款项由被告xxxx公司赔偿。被告中国xx自愿对被告xxxx公司所负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 医疗费票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总金额为 658,419.32 元 ,系为治疗抢救赵xx x,由原被告所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为3,060 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xxx生前虽已退休,但仍签订返聘合同继续工作,并且每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根据其事发前一年的缴税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赵xx生前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64,000 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本院确认为 52,588元 。护理费10,550元、死亡赔偿金 884,44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律师代理费 10,000 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赵xxx治疗期间较长,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 x、、原告赵x x、原告张xx 1,084,215.22 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
二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被告xx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550,844.1元;
三 、驳回原告赵 x、原告赵xx、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实践中类似本案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多不胜数,处理这样的案件首要是对责任的定性。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邵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使,造成受害人赵某某死亡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邵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某某不负任何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承担清楚明确。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沪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本案由被告邵xx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认无疑。本案的定责就很明确。因为责任的划分关系着后续赔偿金费用的数额问题,故处理类似案件定责是首要也是关键。
在本案中,被告邵某撞伤人的侵权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邵某就职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这其中,又涉及到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国xx公司与xx人才公司之间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故邵某系xx人才公司的员工,xx人才公司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职务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包括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超过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由上可见,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最基本条件有两条:第一,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二,职务行为侵犯他人的权益。只有是在职务行为本身构成侵权行为的条件下才能讨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很明显邵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其所在用人单位xx人才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在本案中对于中国xx公司与xx人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关系到赔偿金额的主张,本案在起诉时之所以将两公司都列为被告亦是根据现有证据初步认为两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但庭审时被告中国xx公司所列举证据《劳务承揽服务合同》表明双方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故此处从法律角度分析仅邵某所在用人单位xx人才公司需对邵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劳务承揽则是企业将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故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最后关于此类案件费用的计算问题,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也会根据已有证据及最新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xxxx民初xxxx号
原告:赵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 xxx 号xxx室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xx县xxx路x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xx县xx路x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原告赵xx、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人才公司)、被告xx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被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邵xx及被告xxx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原告赵xx、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75.22元、误工费64,000元、营养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护理费10,5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2,590元、物损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下午16时00分许,被告邵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xx路处,同案外人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xx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被送往医院急救治疗后,于2019年3月29日死亡。经了解,被告邵xx系被告xx人才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xx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xxx支公司处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x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邵xx、被告中国xx、被告xx人才公司应在xxx支公司不赔或不足额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邵xx系职务行为且正在服刑中,以及xxx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赔偿金,故申请撤回对该邵xx、xxx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邵xx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而是其公司的业务外包单位即被告xx人才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xx人才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153天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认可,丧葬费、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另外,事故发生之后该公司替被告xx人才公司垫付了550,844.1元(向医院支付61万元,经结账后退回59,155.9元),该公司与被告xx人才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为了保证原告的权益,同意本案中对被告xx人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xx人才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其他同意被告中国xx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被告邵xx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xx路进xxx路东约300米处,与案外人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该事故经xx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在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上海市xx护理院进行了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9日死亡。2019年3月26日,上海xx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本市xx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治疗期间长期持续昏迷,继发脑疝及肺部感染死亡。赵某遗体于2019年4月3日火化。
另查明,被告中国xx与被告xx人才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xx根据工作需求,将非核心环节或岗位提供劳务承揽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揽投、邮政营业、内部处理、运输、生产辅助、后勤服务以及增值业务的生产作业等工作交由被告xx人才公司承揽。被告邵xx系被告xx人才公司所雇佣的揽投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之中。
又查明,被告中国xx在被告xxx支公司处对肇事电动自行车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xxx支公司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诉讼中,xxx支公司已对原告赔偿10万元。另外,事故后,被告中国xx曾向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垫付过医疗费500,844.1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向上海市xx护理院垫付过医疗费5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xx系被告xx人才公司所雇佣的揽投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之中,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中国xx所购保险的相关条款约定,原告的损失扣除xxx支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后,剩余款项由被告xx人才公司赔偿。被告中国xx自愿对被告xx人才公司所负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总金额为658,419.32元,系为治疗抢救赵某,由原被告所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为3,0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生前虽已退休,但仍签订返聘合同继续工作,并且每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根据其事发前一年的缴税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赵某生前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64,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本院确认为52,588元。护理费10,550元、死亡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赵某治疗期间较长,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658,419.32元、误工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0,5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2,588元、物损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735,059.32元,扣除xxx支公司诉讼中赔付的100,000元,余款1,635,059.32元由被告xx人才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中国xx垫付的550,844.1元,应在被告xx人才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原告赵xx、原告张xx1,084,215.2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xx公司550,844.1元;
三、驳回原告赵x、原告赵xx、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8.34元,由原告赵x、赵xx、张xx负担1,229.37元,由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负担7,27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