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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思路及审判要点

2019-02-26 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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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红英律师代理的多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依据相关的事实、法律并结合法官的审判思路。对于该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责任的承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伤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身体伤害是否具有故意或主观过错;3、原告伤害结果的责任分配;4、损害赔偿涉及哪些项目及如何计算赔偿金额等。

       徐律师代理的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即(2016)沪0112民初1468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向法院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5,000余元,经过被告委托徐红英律师的代理,最终判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6,365.49元。

 


 

2016)沪0112民初1468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口镇金徐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解放岛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陈涛乡陈涛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解放岛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174.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0元、轮椅费55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同一公司的同事,且均住在公司的宿舍,平时关系相处融洽,但不幸的是,2015年10月1日18点30分左右,原、被告及公司其他同事在公司宿舍中一起休息聊天打牌,这时被告打算要去厕所方便,原告希望能一起玩,就拉被告的手让被告先不要去了,继续玩,结果大家玩笑中双方就扭抱在一起,因为被告力气大就将原告压在床上,用双腿压住原告的左腿,并用手将原告的左脚向上拉,硬是将原告的左腿拉断了,后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诊断为骨折,且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经过闵行区纪王派出所委托鉴定为轻伤二级,且没有达成调解,被告不愿给予任何赔偿。虽说双方是玩耍造成,但在此事中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对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医院费用太高,原告在左腿功能未能完全恢复的情况下无奈出院,自己锻炼身体进行恢复。现原、被告关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刘某辩称,这次伤害是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原、被告及其他几位同事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解放岛路XXX号宿舍内休息,被告准备去上厕所,原告抓住被告的手臂加以阻止,双方发生肢体纠缠,被告在挣脱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971.62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海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摘抄、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原告自身的行为对其受伤后果的产生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受伤后果的产生过错较小,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其中伙食费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40元。二期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3,1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所需酌定为200元。拐杖费及轮椅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费用,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海医药费30,971.62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551.62元的30%计16,36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44元,由原告负担631.44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19年上海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最高标准公布

       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海统计局发布了2018年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

        根据以上数据,2019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相应做调整,其中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最高标准调整为1360680元。(附表如下)

 

                

2019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





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8034元/年

2018年度


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375元/年

2018年度


 

上海市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赔  偿 项 目

 

赔  偿 金 额(人民币:元)



 

 

城镇常住居民

 

 

死亡赔偿金

 

60周岁及以下

1360680

61至75周岁

68034*(80-年龄)



75周岁以上

340170



 

 

残疾赔偿金

(自定残日起按20年算)

60周岁及以下

68034*伤残等级系数*20


61至75周岁

68034*(80-年限)*伤残等级系数



75周岁以上

340170



 

死亡赔偿金

 

60周岁及以下

607500

61至75周岁

30375*(80-年龄)



75周岁以上

151875



 

残疾赔偿金

(自定残日起按20年算)

60周岁及以下

30375*伤残等级系数*20


61至75周岁

30375*(80-年龄)*伤残等级系数



75周岁以上

151875



 

赔  偿 项 目

 

赔  偿 金 额(人民币:元)

 



医疗费

按医疗费发票单据



误工费

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或按照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或按照上海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营养费

20—40元/天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工的,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住宿费

60元/天*期限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元/天*期限



交通费

按发票单据



物损费

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衣物等财物损失



鉴定费

按鉴定费发票单据



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普通实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



丧葬费

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被抚养费生活费

   人均消费支出*年限



精神抚慰金

    50000*伤残等级系数;死亡的,按50000元计算



律师费

   按发票单据,根据《上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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