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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供虚假材料入职被解除,赠与股份也不受保护

2018-04-13 939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徐智强律师代理被告某科技公司,就原告李某向被告主张股份一案,进行诉讼。

  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书面赠予30万股份。要求被告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因提供虚假资料入职,被被告发现后开除,被告赠予股份没有对价,据此不能认定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否仍是被告股东,入职时赠与股份,并非支付对价,故原告均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的股东资格,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1190号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贸区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授予其30万股股份。至今被告仍未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也未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被告5.825%股份,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将原告持有的5.825%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股份授予通知书,证明被告授予原告30万股股份。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签发营业执照时,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3、公司章程节选,证明每股面值1元,原告诉请金额按此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提供的授予通知书表明被告是基于激励而授予原告员工股,与股权是不同的。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4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通过提供虚假个人资料在2014年12月5日取得了被告处医学总监的工作,因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应认定员工股份授予通知无效。

2、员工股份管理暂行规定,证明根据第6.4.3.2条,被告辞退或被解雇者,其所持有的员工股份数额自动退出员工股份总额计算。

3、公司章程,证明章程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形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没有职工股的股权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两份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原告提供虚假个人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时候制作,第2页中有显示,结合原告提供的授予通知书,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第6页其他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授予已经达到了30%。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实施:

  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员工股权授予通知书》,载明:根据《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员工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授予原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员工股30万股。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4号判决,认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在个人简历上填写的在上海某某热疗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收入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虚假的个人资料,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虚假个人资料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142号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

  本院认为,员工股份并非公司股份,且原告取得员工股份系入职时被告赠与,并非支付对价获得。无论原告现在是否仍持有改写员工股份,原告均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的股东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的股东,其诉请无法获得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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