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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严某某、叶乙、叶丙与周某某、张某、上海阳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628

叶甲、严某某、叶乙、叶丙与周某某、张某、上海阳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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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丙。 
  法定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阳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叶甲、严某某、叶乙、叶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甲及上诉人叶甲、严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啸、上诉人叶乙及上诉人叶乙、叶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上诉人上海阳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某、张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叶甲、严某某、叶乙、叶丙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叶甲、严某某、叶乙、叶丙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海阳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阳城路101弄某号4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某某、张某名下。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叶甲、严某某、叶乙、叶丙共同承担人民币100元,周某某、张某共同承担人民币95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叶甲、严某某、叶乙、叶丙共同承担。 
  四、各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于2011年4月1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梅萍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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