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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富临进出口公司与上海涌盛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1-09-10 668

四川绵阳富临进出口公司与上海涌盛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阳富临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涌盛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四川绵阳富临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涌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沪一中经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顾伟利出庭。原审上诉人富临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志祥、陆建平,原审被上诉人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涌盛公司与富临公司签订有9份服装定作合同,后涌盛公司按约履行,富临公司仅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富临公司负责上海地区业务的业务员并向涌盛公司出具对帐清单,确认涌盛公司总计加工服装款为4,104,714元。 
  原一审认为,涌盛公司要求富临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富临公司所提供的案外人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出具的代富临公司向涌盛公司付款2,663,487.12元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遂判决:富临公司给付涌盛公司加工款3,804,714元。案件受理费29,034元、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19,544元,合计48,578元由富临公司负担。判决后,富临公司提起上诉。 
  富临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案外人服装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应追加服装公司为第三人,但没有追加。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①对于涌盛公司提供的9份购销合同,富临公司现仅认可其中编号为002-001的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加工款为118,800元。②吴义平签字的对帐单是确认富临公司与涌盛公司的订单数量和金额,并不是对应付款的确认。吴义平只是富临公司的业务员,其根本无权代表富临公司对外确认帐目、安排付款。③本案中,讼争双方及服装公司的三方代理购销关系是三方明确认可的,服装公司为便于代富临公司支付货款遂与涌盛公司签订了12份代理购销合同。富临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0万元并委托服装公司代为支付266万余元加工款。原审认定服装公司代付的266万余元加工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错误。故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涌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涌盛公司辩称:1、系争9份定作合同涉及的业务是涌盛公司与富临公司之间410万余元服装的内销业务,而12份代理购销合同涉及的业务是涌盛公司、富临公司以及服装公司三家之间380万余元服装的外销业务,因此该两笔业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富临公司认为服装公司代付的266万余元就是本案系争定作合同项下款项,其应当举证证明。2、吴义平是本案定作业务中富临公司的经办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富临公司承担。 
  原二审确认原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原二审另查明,富临公司通过服装公司先后9次支付涌盛公司加工款合计2,663,487.12元,富临公司尚欠涌盛公司服装加工款1,141,226.88元。 
  原二审认为,双方在二审中对本案事实争议如下:一、本案中,双方之间定作合同项下的价款数额;二、富临公司已付加工款数额及其欠款金额。 
  对于争议事实之一,富临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双方仅有一笔金额为118,800元的业务,但富临公司不仅自己支付涌盛公司加工款30万元,还委托服装公司代为支付266万余元加工款。因此,其与涌盛公司之间就本案定作合同项下的交易额显然不可能仅限于118,800元。其次,对吴义平的身份,双方均当庭确认吴义平是富临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其负责富临公司在上海地区的经营业务。因此,吴义平是系争定作合同中富临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在涌盛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定作物后,吴义平与涌盛公司对帐并签字确认对帐清单的行为应代表富临公司。原一审根据对帐清单,认定本案讼争双方之间的加工款为4,104,714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事实之二,涌盛公司对其通过服装公司收到富临公司2,663,487.12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辩称该些款项不是本案系争定作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其与富临公司另行发生的380万余元外贸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涌盛公司对于这一新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涌盛公司提供的其与服装公司签订的12份代理购销合同以及其向服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服装公司杜逸华的证言等证据,并不是证明涌盛公司与富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证明涌盛公司主张的其与富临公司之间除系争410万余元合同外还存在380万余元业务的事实。由此,涌盛公司主张其从服装公司处收到的2,663,487.12元是富临公司用于支付案外其他合同项下价款的依据尚不充分。原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富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涌盛公司加工款1,141,226.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34元、财产保全费19,544元,合计48,578元,由涌盛公司负担34,007元,富临公司负担14,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4元,由涌盛公司负担20,326元,富临公司负担8,708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是:涌盛公司提供的12份代理销售合同、39张增值税发票以及案外人服装公司杜逸华的证言虽非直接证据,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证明380万余元合同是涌盛公司、富临公司之间曾有的另一笔外贸出口业务。380万余元的代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案410万余元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品名、规格、单价、数量或付款条件等均有不尽一致之处,富临公司在原审中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富临公司吴义平的还款计划表明,出具还款计划时富临公司的待还欠款尚有330万余元,而当时富临公司已向涌盛公司支付了包括自己支付的30万元和委托服装公司已代为支付的110万元在内总计140万元的款项,上述富临公司认可欠款和实际已付款项两项相加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案410万余元货款的总值。因此,涌盛公司对其主张的380万余元代理销售合同与410万余元定作合同是两笔业务的解释更具证据佐证和合理性。原二审在涌盛公司已举证的情况下,未要求富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却以涌盛公司举证不充分而否定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两笔业务的事实,显属不当。 
  再审中,涌盛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提出原二审中其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另有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并已履行完毕,还提供了1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该12份报关单是其已交货的重要凭证,原二审对出口报关单未予认定不当等。 
  富临公司辩称:1、12份代理销售合同是为了办理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等而由涌盛公司和服装公司补签的,该12份合同的真实基础是双方之间的9份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于合同签订时即开具,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两套合同所记载的品名等不一致,符合目前我国向美国出口服装贸易的现状。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在前,购买出口配额在后,而货物在出口时报关单、出口代理合同、发票应根据配额上所记载的服装品名、数量、单价申报,故12份代理出口合同和9份定作合同的品名等会出现不尽一致的情况。涌盛公司为证明380万余元业务存在而提供的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正是涌盛公司在其主张的410万余元业务中缺少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380万余元合同包含在410万余元的业务之内。2、涌盛公司不能提供双方之间380万余元业务的合同、工艺单、送货凭证等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另有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3、吴义平对于服装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公司的付款安排并不知道,其出具还款计划是出于与涌盛公司陈某的关系等。 
  经再审查明,2002年4月至8月期间,涌盛公司与富临公司签订服装定作合同9份(其中一份为传真件)。双方在合同中对涌盛公司应提供加工的服装品名、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及付款条件作了约定。富临公司于2002年9月2日、9月5日分两次向涌盛公司付款计300,000元。2002年10月10日,富临公司负责上海地区业务的业务员吴义平向涌盛公司出具对帐清单,确认涌盛公司总计加工服装款为4,104,714元。2002年10月12日,吴义平向涌盛公司发出关于付款安排的传真一份,内容为:1、应能够在10月30日支付涌盛公司30万元;2、12月31日前陆续支付至150万元;3、2003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4、余款2月底前结清。 
  又查明,2002年1月10日,富临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服装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富临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与富临公司指定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约定出口涉及配额,具体由双方协商,可由任何一方解决等,协议有效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 
  另查明,涌盛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有服装代理购销合同12份,涉及金额380万余元。合同对品名、数量、单价、付款条件作了约定,12份合同中除2份合同有签约时间及交货日期外,其余10份合同均未标明签约时间及交货日期。涌盛公司共向服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 
  再查明,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1月27日,富临公司通过服装公司先后9次支付涌盛公司加工款合计2,663,487.12元。 
  原一审审理中,鉴于涌盛公司和富临公司分别提供的服装公司杜逸华的证词内容不有同之处,原一审法院遂向杜逸华作了调查,杜表示“服装公司帮助富临出口服装,与富临签订代理进出口合同。然后,富临委托涌盛加工,所以我公司又与涌盛签订服装代理购销合同,……现已代富临支付2,663,487元。……与富临有这一笔业务,与涌盛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每笔款子支付都是分清的,上述代富临向涌盛付的款子,与涌盛与我公司的其他业务无关”。该调查笔录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二审审理中,涌盛公司提供服装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12份,欲证明其已履行380万余元业务的交货义务。 
  综合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涌盛公司和富临公司间除本案涉讼的410万余元定作业务外,是否还存在另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 
  本院认为,(一)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对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另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应由涌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涌盛公司依据双方之间410万余元的定作合同、送货凭证等要求富临公司付款,富临公司则辩称除涌盛公司已认可的30万元付款外,其还委托服装公司支付了266万余元钱款,涌盛公司在认可收到该266万余元钱款的同时主张双方之间另有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该266万余元系支付该笔业务项下的钱款,则涌盛公司对其这一新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富临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另有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富临公司对其否认的事实无证明义务。 
  (二)从双方的举证能力来看,涌盛公司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富临公司。涌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另有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则其应当持有而且也完全可以提供双方之间该笔业务的合同、服装制作单、工艺单以及送、收货凭证、发票等直接证据,然其在原一、二审乃至再审中始终未能提供任何一份直接证据。而富临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另外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因此富临公司对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不可能也无法举证。 
  (三)从涌盛公司已提供的12份代理销售合同、39张增值税发票、杜逸华的证词及出口报关单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另有一笔业务。首先,该12份服装代理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系涌盛公司和服装公司,反映的是涌盛公司和服装公司间的代理出口服装业务关系,而非涌盛公司和富临公司间的服装定作关系。何况,从这12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该12份合同均无交货地点的约定,其中10份合同无签约时间,更无交货时间的约定,而仅有的2份有签约时间的合同,其中一份签约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交货日期亦为2002年7月,而另一份签约时间打印为2002年7月10日,但涌盛公司印章下方手写的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而交货日期却为2002年8月,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于2002年12月17日开具,均与常理不符;其次,从杜逸华在原一审调查笔录中所描述的三方之间几份合同的形成过程来看,不仅不能证明涌盛公司和富临公司之间有两笔业务,反而能够印证富临公司所辩称的两套合同其实是一笔业务的讲法。最后,出口报关单系服装公司出口服装的凭证,不是涌盛公司除向富临公司交付410万余元服装外,另外还向富临公司交付过380万余元服装的证据。因此,根据涌盛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除涉讼410万余元业务外,另有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存在。 
  (四)从吴义平向涌盛公司发出的安排还款的传真内容来看,不能反映出双方的业务超过410万余元。在吴义平向涌盛公司发出安排付款的传真之前,富临公司已付款30万元,由服装公司代付110万元。根据传真第2条关于“12月31日前陆续支付至150万元”的表述,不能排除富临公司支付及服装公司代付的共计140万元货款包括在其承诺的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至的150万元在内,因此,该还款安排仅能反映出双方的业务量为300万元及余款,无法得出双方的业务超过410万余元的结论。 
  (五)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涌盛公司可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涌盛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则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来主张其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除涉讼410万余元业务外,另还存在一笔380万余元的业务,因此,原二审判决对于服装公司代富临公司支付的2,663,487.12元予以认定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另还存在一笔380万余元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裕先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沈伟瑛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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