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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等与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749

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等与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高知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
  法定代表人孙柄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江阴市电梯厂)。
  法定代表人孙柄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
  法定代表人赵培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庆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
  负责人朱洪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柏松、杨光海,被上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的委托代理人司雷、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12月15日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SELEVA”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67164号,使用商品为第八类:电梯、扶梯。1991年3月25日该注册人变更为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后改制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2月20日甲方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签订转让“SELEVA”商标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把该商标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此后,乙方于1996年5月8日向甲方交纳商标转让费和相关的律师费。1996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另一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1996年12月28日该第三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1995年12月19日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购买型号为TKJ500/10-JX-PC的乘客电梯3台。上述电梯轿箱内操作显示面板上标有“上海SELEVA”和“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电梯厂上海维修服务部于1999年8月27日签署维修保养合同,在其中的生产厂家一栏填有:江阴电梯厂。上海市检测站报告1997年11月出具的《电梯安全检验报告书》,都裁明:“制造厂名及安装修理单位:江阴电梯集团公司或江阴电梯厂”。上海江燕电梯配件研究所的陈述笔录载明:上述电梯的操纵箱及其标有“上海SELEVA”和“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的铭牌是该单位受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委托而生产。
  另查明,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第二名称江阴市电梯厂,其与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面积、经济类型都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办理合法手续,自1996年12月28日起,依法取得“SELEV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专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江阴电梯集团公司虽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但两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住所地为同一人,在经营业务中,混合使用上述两个单位的名称,从事载有系争商标电梯的商业活动。两被告明知原告享有“SELEVA”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顾原告的警示,仍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电梯上使用“上海SELEVA”商标。虽然该商标与原告的“SELEVA”注册商标不同,但是其核心文字“SELEVA”与原告的“SELEVA”注册商标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梯之上,使用与原告核准注册的“SELEVA”商标近似的“上海SELEVA”商标,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两被告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由该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SELEVA”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共同在《解放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负担2,002元,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负担8,008元。
  判决后,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争商标的转让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系争的电梯是由上诉人生产和销售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是同一实体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一审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递交的撤销“SELEVA”转让注册不当申请书,并依法立案,而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三)一审判决没有判决一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辩称:(一)商标的两次转让都是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核,是合法的;(二)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生产系争电梯,纯粹是逃避责任;(三)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依据;(四)关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和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为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1、2001年4月19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找吴耀康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吴耀康作为被上诉人方的副总经理和原法定代表人朱洪法一起就商标使用问题与上诉人方进行了谈判以及谈判后达成的原则。
  2、2001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1]第1968号《第167164号“SELEVA”商标撤销转让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SELEVA”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后变名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1月,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向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转让“上海赛勒瓦”商标的函》。同年12月,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SELEVA”商标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第167164号“SELEVA”商标有偿转让给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转让费为10万元人民币。朱洪法代表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系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企业负责人朱洪法,企业类型非独立核算。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经上海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朱洪法。中迅上海为取得“SELEVA”商标共支付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105,000元,其中10万元为商标转让费,5,000元为律师费。经查,在办理转让注册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盖章的委托人则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联系人一栏上注明为朱洪法,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的受让人单位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该会认为,朱洪法既是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负责人,又是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面以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SELEVA”商标转让协议,并由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支付转让费,另一方面,在未经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上级主管同意的情况下,又以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的名义受让“SELEVA”商标,其行为属于双方代理的无效民事行为,侵害了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合法权利。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受让取得第167164号“SELEVA”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该会终局裁定: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对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注册的第167164号“SELEVA”商标所提转让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转让予以撤销,仍归原注册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由该会移交商标局办理有关撤销及公告事宜,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的时候,就不享有系争商标的专有权,系争商标所有人是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上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所说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已就系争商标使用最终已达成书面协议;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写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的《函》,以证明转让“SELEVA”商标的款项是该公司支付的;
  2、原审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写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紧急公函》,以证明该公司对“SELEVA”商标的转让经过是明知的,从未表示异议,也不主张任何权利;
  3、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30日《关于“SELEVA”商标之证明》,以证明系争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
  4、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重新评审裁决申请书》,以证明在其递交该申请书后,导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至今没有对系争商标作出处理;
  5、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30日的《证明》,除证明上述1-4证据证明的事实外,还证明到目前为止,系争商标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包括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系争商标强制返还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档案》,以证明截至2001年6月14日,系争商标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上诉人。
  经质证,上诉人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认为,1-3证据对本案无意义,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书对系争商标的转让已作了说明;证据4仅是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没有受理;证据5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持有系争商标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现在仍然可以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证据2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转让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之前作出的,根据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1968号裁定,该商标转让予以撤销,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对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注册的第167164号“SELEVA”商标所提转让注册不当理由成立,“SELEVA”商标仍归原注册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请求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现提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转让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还没有公告,系争商标还没有收回,说明被上诉人的商标所有权仍存在。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1]第1968号《第167164号“SELEVA”商标撤销转让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为终局裁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还没有公告并不影响该裁定书的效力,该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现另提出其还享有系争商标独占使用权,可以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此主张已改变和超出了其一审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故此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与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共计20,0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须建楚 
审 判 员  王海明 
助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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