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1-09-10 549

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点击数: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上诉人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木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张某某自2006年9月16日进入和木公司工作至2009年1月16日止,从事木工作业。2008年3月1日,张某某、和木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元。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和木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月16日,张某某在和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签收单上签字。因双方当事人就加班工资等事宜无法协商一致,2009年2月25日张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和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900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27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张某某直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木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86.60元;2、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09.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159.55元,合计22,069.44元;3、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4、支付专项工具费7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张某某平时加班1,961小时,休息日加班2,218小时,和木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加班费16,550.9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木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张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且张某某已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结算了工资。现张某某认为其是在和木公司的诱导和强迫下签字的,但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和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张某某确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和木公司抗辩其已足额支付了张某某加班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也未向法院提供张某某的考勤记录,故和木公司该项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张某某要求和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记录以备查,现和木公司无法提供张某某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记录,故和木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审理中,和木公司提交了张某某签字的工资表,张某某则对和木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列的实发工资没有异议,对工资的具体构成有异议,但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确认和木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有效,和木公司依据工资表已支付给张某某的加班费应在和木公司应付的加班费中予以扣除。张某某诉请要求和木公司支付专项工具费,但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确实存在,故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和木公司明确对张某某诉请第三项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张某某补偿金1,960元,对此,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0元;二、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18,742.87元;三、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某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人民币3,607.70元;四、驳回张某某要求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3,686.6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某要求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某要求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专项工具费人民币730元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和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单方统计的加班时间,认定张某某在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平时加班1,961小时,休息日加班2,218小时,没有依据。2、张某某在原审时称公司从未支付其加班费,且仅主张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的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22,069.44元,而原审法院查明和木公司已支付张某某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0.92元,则和木公司根据张某某的请求,即使要付加班费,亦仅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518.52元。 
  张某某辩称: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和木公司承担,但和木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支持了张某某两年的加班工资。张某某在起诉时主张和木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2,069.44元,实际上该诉请中未包含和木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具体加班时间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加班时间存在争议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称,其原审时主张的22,069.44元加班费不包括和木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但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在职期间我的工资是采用计件方式核算工资,每做一件产品由工段长冯组长签发工价单一式两份,……作结算工资使用。单位对我所有的工作全部按照正常上班的价格标准计算,没有对延长劳动时间和加班时间段内的工作按照加班计发加班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对用于计算加班工资的考勤资料应妥善保管,现双方虽都认可和木公司支付过加班工资,但因和木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已足额支付,原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采信张某某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判令和木公司补发加班工资无不妥。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张某某在起诉时,对加班工资数额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和木公司支付22,069.44元,并明确和木公司未按照加班计发过加班费。而原审法院认定和木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550.92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也均无异议。然原审法院判决和木公司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18,742.87元,显然超出了张某某的请求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余主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7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5,518.5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由上海和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玎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