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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1-09-10 510

上诉人张某某、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封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和封某某原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8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因封某某家中洗衣机排水管脱离下水管道导致渗漏水至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先至居委会反映情况,后又至封某某家中交涉,张某某要求封某某立即至张某某家中查看,并拉扯封某某,而封某某坚持先擦干家中水渍再行查看,双方发生争执。嗣后,张某某家人案外人徐甲、徐乙亦至封某某家中,徐甲、徐乙将案外人封某某丈夫傅某某从床上拉扯起来,继而傅某某、徐甲在卧室内,张某某、封某某及徐乙在卧室外过道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封某某受伤。此后,张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就诊,验伤结论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某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40元。封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就诊,验伤结论为右手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封某某共花去医疗费308.50元。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封某某赔偿医疗费500.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92元、护腰带费用138元、残疾赔偿金48,015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三期鉴定费2,500元;封某某则反诉要求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08.50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
  原审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张某某腰椎骨折是否为新鲜损伤,若为新鲜损伤,该损伤与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在一起纠纷中受伤,致第4腰椎新鲜、压缩性骨折。其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系在其自身骨质疏松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为主要因素。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2,500元由张某某预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和封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均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致使争执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受伤,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张某某的侵权,对张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张某某的行为亦构成对封某某的侵权,对封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各方赔偿的比例由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经法院释明法律后果,讼争双方仍表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故封某某及张某某对被放弃侵权请求的案外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某某医疗费的金额,应根据张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张某某就诊情况、伤势等酌情予以确定。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依法判决。张某某要求封某某赔偿护腰带费用138元,并提供了发票,该费用确实际发生,故上述请求法院酌情可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封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亦应根据封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封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50.12元、护理费675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7.60元、护腰带费用41.40元、残疾赔偿金9,523元;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封某某医疗费92.55元;张某某和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某某和封某某不服,均上诉于本院。张某某上诉称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为讼争纠纷主要过错方不当且数项赔偿金额的承担比例不等;封某某是漏水事件的肇事方,在其上门交涉后既不主动道歉也不积极配合,反而要赶其走并直接推搡导致其受伤,故封某某才应是主要过错方;且其受伤致残后,身体与精神均受伤害,连居房也出售,理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不同意封某某的上诉请求。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封某某上诉称并辩称,原审认定张某某是在讼争双方及徐乙三人发生争执时受伤,与两证人证词及张某某的诉称均矛盾;且除张某某诉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骨折是因其动手打人所致;由鉴定意见,张某某骨折系腰部前屈打其所致;故其不应承担张某某受伤的责任,也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六项及第八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侵权纠纷起因于渗水事件,作为相邻方的讼争双方在该事件发生后由于均未能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处理纷争,以致双方及三个案外人发生了一定的肢体冲突,并在此过程中产生了张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封某某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又,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且双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诉请,故原审认定的讼争双方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及赔偿责任比例,经核,于法不悖,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而讼争双方分别主张己方并无过错或对方系主要过错,因相邻方即使为渗水事件各执己见,但各方均无权以此为由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况且证人也是在上述肢体冲突发生了一定时间后到达现场目击的,故张某某和封某某的上述主张均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张某某还上诉主张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属性异于经济损失,获赔该项须考量到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之具体情节等综合因素;故原审对张某某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经核,与法不悖,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和封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659.10元,由上诉人封某某负担人民币7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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