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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合作开发不具有侵权请求权

2013-03-19 83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南山人才大厦。
  委托代理人林报春,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号X幢X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号闵富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和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报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为软件设计师,致力于为研发类型的企业设计、研制研发过程管理软件系统,原告设计的软件名称为DSTP。被告涉猎信息技术领域,在知悉DSTP软件的功能后,于2010年初开始与原告联系试用该软件。然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DSTP软件更名为CPMS出售于案外人辉创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采购金额高达人民币(以下同)58.93万元,且辉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所有款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出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对于已经出售的应停止使用并回收;2、被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万元、工商调查费61元和去苏州调查取证的差旅费96元。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辉创公司提供的软件与原告无关,不存在侵权事实。1、被告与辉创公司在2009年8月1日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同月被告即为辉创公司安装了SVN和MANTIS两个平台软件,该软件系统与原告的DSTP软件无关,辉创公司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软件平台费38.2万元。2、被告于2010年初邀请原告为CMMI模型过程管理平台开发CPMS软件,并向原告支付了开发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软件产品的市场推广并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3、辉创公司当前运行的CPMS系统是原、被告依据上述合作协议共同开发的,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拥有知识产权。4、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多次到辉创公司提供现场服务,对于辉创公司使用了CPMS软件是明知的。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相反原告侵害了被告的著作权和商业利益,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DSTP软件的著作权权属
  网站www.we-done.com系由原告注册并开办,原告将DSTP软件置于该网站供用户免费下载。DSTP软件许可协议中载明:“除特别说明部分外,本软件其他组成部分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属于www.we-done.com。除非获得明确授权,否则您不拥有除许可外的其他权利。”
  二、关于被告向辉创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
  2009年8月1日,被告与辉创公司签订《基于CMMI模型的过程管理平台软件产品开发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合同),约定被告为辉创公司提供基于CMMI模型的过程管理平台软件(CMMI-basedProcessManagementSystem,简称CPMS)。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09年8月-12月;第六条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费用分三部分,即软件平台价格为382,000元,产品开发150,000元,一年后年度维护费用为软件平台价格的15%;2、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辉创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安装交付完全后,运行合格5个工作日内辉创公司付清50%余款;第七条约定,软件版权归被告,辉创公司有使用权;第八条约定,客制化费用15万,时间1年内都可提案,被告可与辉创公司协商提案并在条件可行的情况下同意接受,一年后产品的维护费用为合同额的15%,包括解决用户对软件功能、性能提出的新的要求,服务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
  除上述合同之外,被告与辉创公司没有签订过其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辉创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支付被告19.1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为辉创公司安装了SVN和MANTIS两个软件。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辉创公司催款,辉创公司于同年8月1日支付被告19.1万元。2010年11月,辉创公司向被告支付客制化费用15万元。之后,原告以被告公司人员的身份到辉创公司现场提供客制化服务。2011年7月,辉创公司验收通过软件客制化项目。2011年12月,辉创公司向被告支付维护费5.73万元。
  辉创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叶某某诉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的证明》中陈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一套软件给辉创公司安装使用,但该软件经过几个月的试用,不符合要求,故辉创公司不予验收;被告于2010年初重新提供一套软件,辉创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在2010年7月通过验收,该套新的软件一直使用至今。
  庭审中,被告称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PMS软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版本,其中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安装的SVN和MANTIS与原告的DSTP软件没有任何关系,至2011年7月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PMS软件版本中则包含了原告的DSTP软件内容。原告承认SVN和MANTIS与原告的DSTP软件没有任何关系,但之后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PMS软件与原告的DSTP软件没有实质性区别。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过程
  1、合作开发软件的过程
  2010年2月,被告从原告网站www.we-done.com下载了DSTP软件。之后,被告就DSTP软件的使用问题向原告进行了咨询。被告承认,其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4月的CPMS版本中已经包含了DSTP软件的内容,该版本是双方合作成果。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DSTP软件向被告的客户进行演示并推广,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DSTP软件的程序功能和界面进行完善。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告知“10.8日上班后,就要到企业安装dstp了”,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完善软件功能。同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网站www.we-done.com的相关信息,并将DSTP更名为CPMS。同年11月17日,辉创公司向被告询问“无法启动dstpmaintence”的问题,被告转而向原告请求解决该问题。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客制化计划时间表》,要求原告为辉创公司提供软件的客制化开发,各个客制化项目的计划完成时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1日。
  2、双方合作协议的订立过程
  2010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文件名为“WTI叶某某产品合作协议”的《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和文件名为“WTI叶某某正式劳动合同”的《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希望与原告协商签订该二份协议。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WTI叶某某正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无调整,要求原告打印签字后寄到公司人事部门,《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的区段金额暂时定不下;同时,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文件名为“辉创CMMI过程管理平台合同(WTI)”的《基于CMMI模型的过程管理平台软件产品开发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合同),让原告予以了解知晓。
  2010年合同实际并未签订,其与2009年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除了以下条款有所不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执行期为,客制化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维护期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第五条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费用分三部分,即软件平台价格为200,000元,产品客制化开发80,000元,一年度维护费用为软件平台总价格的20%,总计12万人民币;2、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辉创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客制化交付安装五个工作日内辉创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运行合格到合同期时五个工作日内辉创公司付清40%余款;第八条约定,客制化:时间1年内都可提案,被告可与辉创公司协商提案并在条件可行的情况下同意接受,一年后产品的维护费用为合同额的20%,包括解决用户对软件功能、性能提出的新的要求,服务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
  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邮寄方式签订《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研发管理工具产品,合作过程中财务和客户过程双方透明,共同协商;合作期限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结束或者根据第七条的退出条款规定;原告作为该产品的早期开发者,携产品的早期设计和代码介入,……,被告作为早期版本的产品测试方和应用市场的资源提供者,为产品稳定与市场化投入了可贵的精力与资源;合作期间被告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无论收益如何,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不再自行开发同类产品或者与他人合作;原告负责产品的技术开发,获得产品利润的50%,不再自行销售同类产品或者与他人合作。
  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通过转账或缴交公积金的形式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支付6.5万元(计13个月)。此外,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1万元现金,用途说明为“辉创软件平台分利”;于2011年6月21日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用途为“货款”;于2011年9月29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用途为“货款”。2012年2月以后,原告知晓了被告与辉创公司签订的2009年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一审代理费为25,000元,分两次支付,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元,一审结束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原告还为本案诉讼调查取证支出差旅费96元,工商查档费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www.we-done.com网站截图、《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基于CMMI模型的过程管理平台软件产品开发合同》(2009年合同)、辉创公司出具的付款流程表和《关于:叶某某诉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查档费收据、被告提供的DSTP(2010年2月版本)和CPMS(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计五个版本)软件光盘、SVN和MANTIS软件光盘、辉创公司现场工作总结表、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与辉创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付款凭证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涉案DSTP软件中声明该软件著作权属于www.we-done.com,而网站www.we-done.com系由原告注册并开办。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DSTP软件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与辉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辉创公司销售CPMS软件,且被告最终交付辉创公司的CPMS软件包含了原告的DSTP软件内容,故被告实施了对DSTP软件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辉创公司销售涉案CPMS软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DSTP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
  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在《合作协议》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合作研发管理工具产品,原告提供DSTP软件代码,被告对原告的DSTP软件进行测试并向客户推广,双方同意该软件对外销售时软件名称为CPMS,关于该软件的署名,《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虽然被告与辉创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交付CPMS软件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但原告从2010年11月开始到辉创公司提供现场服务,并于同年12月27日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辉创软件平台分利”1万元,故原告对于被告以自己名义向辉创公司销售双方合作产品CPMS软件是明知且同意的。同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作为该产品的早期开发者,携产品的早期设计和代码介入,被告作为早期版本的产品测试方和应用市场的资源提供者,为产品稳定与市场化投入了可贵的精力与资源,故双方对于《合作协议》签订前的早期合作内容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复制和测试DSTP软件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仅向辉创公司销售过一套CPMS软件,销售依据是被告与辉创公司在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即2009年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展示的合同(即2010年合同)实际并不存在,两份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销售价格和履行时间。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与辉创公司签订的真实的软件销售合同,其目的是隐瞒CPMS软件的真实销售价格,导致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发生纠纷,对此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被告向辉创公司销售涉案CPMS软件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对DSTP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4.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12,464.5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朱佳平

 

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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