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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寿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前和、马颂琪,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薛祥,区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前和、马颂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云,委托代理人叶府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矿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旧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共同作为甲方与金峰公司(作为乙方)于1992年5月9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本市恒丰路桥东侧基地(属五矿公司使用仓库及相邻土地)重新规划改建。总用地面积5,934平方米,五矿公司负责并承担整个基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的搬迁、拆除、居民短期异地安置,包括涉及所得面积投资方向调节税。在五个月内做到三通一平,金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进行桩基施工,桩基应按国家规定工期按期完成。金峰公司全权负责全部建造工作,直至竣工验收。工期按设计标准、国家建设部施工定额及招投标约定的工期为准。南、北楼同时交付使用。全部建筑面积由双方各得50%,金峰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资金(招标部分按协议第四条执行)。双方约定,五矿公司、指挥部南大楼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造价实行包干使用(包括建筑税),超标部分由五矿公司、指挥部承担,其他费用均由金峰公司负担。双方还约定,项目建成后,双方按得房比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各自房源产权手续(包括配套设施等)。对今后发生更新、维修等费用均由各自负责。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按市、区规划部门目前核定,规划部门同意对南、北二楼同意增加二层(第19-20层),其全部建筑面积分成、建房资金,仍按第一次协议第三条第1款及第四条第4款精神办理。1992年9月25日,五矿公司及指挥部将原恒丰路五矿仓库及其相邻北端做到三通一平,并于1992年9月27日按约移交金峰公司。金峰公司负责建造房屋直至1997年10月2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因金峰公司未能按约定面积向五矿公司交付房屋,也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金峰公司于2000年7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五矿公司提起反诉。审理中,二中院委托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先后于2001年5月9日、5月10日、8月24日及2002年10月15日出具了《关于五矿综合楼工程造价的审价报告》、《关于对金峰公司投入五矿综合楼建设费用的审计报告》、《关于对五矿公司投入五矿综合楼建设费用的审计报告》、《关于五矿综合楼工程差额相应工程造价等的鉴定报告》。其中《关于对五矿公司投入五矿综合楼建设费用的审计报告》中确认五矿公司投入五矿综合楼开发建设资金为5,948,505.03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1,848,523.49元,配套设施费4,099,981.54元。二中院审理后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五矿公司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其他费用应由金峰公司承担,故其已支付的费用亦应由金峰公司承担的观点,因五矿公司未在审理中提出主张,可另行解决。金峰公司与五矿公司均不服原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提起上诉。2003年11月10日,市高院以(2003)沪高民一终字第76号判决,亦认为五矿公司要求由金峰公司承担配套设施费4,099,981.54元,可以另行主张。
根据协议约定,在大楼竣工后,金峰公司理应向五矿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金峰公司自行办理了其商住楼的产权手续,而对五矿公司要求办理综合楼产权的请求置之不理。鉴于五矿公司所建房屋系自用办公房,按国土资源部2001年对划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之规定,现政策规定要增缴土地出让金。因金峰公司延误登记,由此而增加的办理五矿公司综合楼产权证的费用,应由金峰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峰公司给付五矿公司为其垫付的配套设施费4,099,981.54元及其利息803,104.38元;判令金峰公司按约为五矿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因延误所增加的登记费用;诉讼费由金峰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五矿公司要求金峰公司给付其垫付的配套设施费4,099,981.54元,以其垫付之日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即使以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8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时计,五矿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两年,故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五矿公司的这一诉请的合同依据是1992年5月9日五矿公司、金峰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即金峰公司)负担”,但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建房资金中的其他费用,因为第四条总则确定的范畴是“建房资金”,所以其下款项均只能限定在该范畴之内。而五矿公司诉请要求金峰公司承担的是配套设施费用。配套设施费用不是建房资金,故五矿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第三、五矿公司、金峰公司双方在1995年12月20日对水、电、煤的有关费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电、煤的有关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因此金峰公司现同意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承担供电贴费、设备费及安装工程费用以及生产用煤气的室内外工程费。而对水的配套设施费,《协议书》未作出明确约定,其性质又属三通一平内容的配套设施费,则理应由五矿公司承担。第四、1996年1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发文规定在不夜城地区的所有建设单位均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上水50元、下水50元、通讯61元承担不夜城水库、电话局和泵站的建设费用,按每千瓦400元承担不夜城地区220,000伏变电站的建设费用。这些集资费用,明显不属于建房费用,双方在1992年签订《协议书》时也不可能预测到会发生这些集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金峰公司愿和五矿公司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文件所规定的方法共同按实分摊。第五、五矿公司依据(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76号判决主张从2000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理由,因为金峰公司起诉五矿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五矿公司向金峰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按金峰公司提出主张时起算的。而五矿公司从未向金峰公司提出过相应的主张,故其要求从2000年7月31日起计息没有依据。况且,五矿公司的本金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金峰公司支付利息无理由。第六、五矿公司、金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项目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得房比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各自房源产权手续(包括配套设施等)。按照约定,五矿公司综合楼的产权手续,应当由其自己办理,五矿公司也从未向金峰公司提出要求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金峰公司没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的义务,更不存在因延误办理而增加费用之说。故五矿公司诉请要求金峰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因延误而增加的费用没有理由。但鉴于整个项目的开发是以金峰公司名义进行的,如果五矿公司在办理其房屋产证的过程中需要金峰公司的配合,金峰公司同意给予协助。
第三人述称,五矿公司与金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己无关。当事人之间原签订的一系列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现第三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并退出了协议,但应得权利未全部得到。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9日,五矿公司及指挥部(共同作为甲方)与金峰公司的前身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对恒丰路桥东侧基地(甲方恒丰路75号仓库及其相邻土地)重新规划改建,联合建造商住楼。双方职责为,甲方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即抓紧办理居民动迁安置工作,搬迁并拆除整个基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包括规划建筑及配套管线走向地下障碍物),出清场地,在五个月内做到三通一平,为乙方创造施工条件。三通一平后,乙方在一个月内进行桩基施工,桩基应按国家规定工期按期完成。乙方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全权负责全部建造工作,直至竣工验收。工期按设计标准,国家建设部施工定额及招投标约定工期为准。南、北楼同时交付使用。面积分成,按市、区规划部门核定方案,全部建筑面积甲方得50%,并承担公建配套及居民动迁房源;乙方净得50%。《协议书》第四条对“建房资金”作了约定,乙方负责全部建设资金(甲方超标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执行),甲方承担整个基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搬迁、拆除、居民动迁异地安置,包括涉及所得面积投资方向调节税。对整个基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搬迁,拆除居民动迁工作,乙方一次性承担100,000元,补偿给甲方。甲方南大楼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60元造价实行包干使用(包括建筑税),超标部分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考虑到南楼办公楼需安装空调,用电量较大,对超额费用,甲方据情补贴。《协议书》第五条对产权所有作了如下约定,项目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得房比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各自房源产权手续(包括配套设施等)。签约同日,当事人三方另还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按市、区规划部门同意,对南、北二楼同意增加两(19-20)层,其全部建筑面积分成、建房资金,仍按《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四款的精神办理。
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五矿公司、金峰公司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有关水、电、煤工程配套费用及建造地下车库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综合楼原设计用电1,000千伏安,新增用电600千伏安,共计1,600千伏安,五矿公司承担750千伏安,乙方承担850千伏安。双方按比例承担供电贴费、设备费及安装工程费用。具体手续由乙方负责(其中设备安装工程费用需经甲方确认,在1995年3月31日前办妥)。综合楼生产用煤气,由甲方承担煤气贴费,乙方承担室内外工程费,并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综合楼上、下水配套工程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配合,具体问题待与市自来水公司征询后双方另行协商。
涉案项目竣工建成后,五矿公司、金峰公司已对房屋作了分割并各自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使用。金峰公司已办妥其取得商住楼(即北楼)房屋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29,901.08平方米)权证[沪房地市字(1998)第100209号[建筑面积23,008.70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6月5日]及沪房地闸字(1999)第009126号[建筑面积6,892.38平方米,发证日期1999年8月2日]]。归属五矿公司所有的五矿综合楼(即南楼)连同辅楼房屋等的建筑面积经测绘部门测绘共计16,013.35平方米[具体明细:八层楼(即辅楼)第一-八层2,209.6平方米,第二层阳台6.05平方米,第三-八层阳台69.6平方米,综合楼第一层522.8平方米,第二-二十二层13,032.6平方米,设备房第一层113.8平方米,附属房第一层45.3平方米,垃圾房第一层13.6平方米]。
为建房费用的承担,金峰公司曾于2000年诉至本院,要求五矿公司承担建房款及利息,五矿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峰公司给付房屋2,080.15平方米。本院审理中,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五矿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入费用等内容进行审计,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对五矿公司投入五矿综合楼建设费用的审价报告》确认五矿公司投入五矿综合楼开发建设的资金为5,948,505.03元,其中配套设施费为4,099,981.54元。[具体明细:1、九隆电力公司96-4000A-102供电外线工程材料费202,900元,2、市区供电局供配电贴费1,818,900元,3、市区供电局供电工程费18,281.54元,4、上海市煤气公司审图费3,850元,5、上海市煤气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元,6、上海市煤气公司管网改造费30,000元,7、上海市公用事业局补煤气增容费17,850元,8、上海市自来水公司上水工程费110,000元,9、闸北天目西路街道环卫所卫生设施建造费34,000元,10、闸北天目西路街道环卫所化粪池建造费34,000元,11、闸北天目西路街道环卫所化粪池计划外清除一次性补贴卫生设施建造费50,000元,12、闸北天目西路街道环卫所垃圾间工程款44,000元,13、闸北天目西路街道环卫所垃圾间工程款44,000元,14、金峰公司自来水集资费220,000元,15、金峰公司供水集资费230,000元,16、金峰公司排水二级生化一次收费300,000元,17、金峰公司下水接口及排管65,000元,18、金峰公司自来水增容费112,200元,19、金峰公司不夜城电集资费400,000元,20、金峰公司通讯集资费330,000元,21、金峰公司五矿大厦室外综合管线敷设赶工费25,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五矿公司提出根据《协议书》约定由金峰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即配套设施费),因未提出相应主张,可另行解决,并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五矿公司支付金峰公司钱款11,525,153.81元;二、五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峰公司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02年10月1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金峰公司支付五矿公司房屋折价款6,879,600元;四、金峰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五、五矿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五矿公司及金峰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市高院审理后认为五矿公司要求金峰公司承担配套设施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并作出(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五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峰公司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00年7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终审判决后,五矿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5年11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1996)15号文件核发《关于批转不夜城地区市政动迁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统筹的通知》,明确了不夜城地区220,000伏变电站建设动迁费用筹资的实施办法。
又查明,涉案项目的建设手续均列在金峰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文证、二中院及市高院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五矿公司、指挥部与金峰公司的前身上海轻工住宅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1992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后相关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履行。本案五矿公司、金峰公司双方对五矿综合楼配套费用承担的争议主要源于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建房资金”的含义在观点上存在分歧;五矿公司认为“建房资金”为建设房屋资金,金峰公司则认为“建房资金”系建造房屋资金。对此应当根据《协议书》条款的上下行文和具体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客观、全面、合理的理解和认定。人们通常将项目建设资金称之为房屋建设资金,而房屋建造资金只是建设资金的一部分。从《协议书》第四条的上下行文分析,其第1款载明了金峰公司负担的是建设资金,第2、3款载明的动迁费用也不应纳入建造房屋资金的范畴,而是属于建设资金的范畴。因此本院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并非是当事人仅对建造房屋之资金的承担所作的约定,其主题是对建设资金的承担作出约定。据此,本院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五矿公司承担超出960元标准外的的建造房屋的费用外,金峰公司承担的“其他费用”中应当包括配套设施费用。因此五矿公司现起诉要求金峰公司支付配套设施费是具有合同依据的。
对于金峰公司辩称的五矿公司之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上并未对具体的付款日期作出约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计算。五矿公司现要求金峰公司支付配套设施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金峰公司对此所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金峰公司应承担向五矿公司支付相应的配套设施费的义务。
至于配套设施费的具体金额,因五矿公司与金峰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又就配套设施费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电、煤的配套费用分别明确了各自承担比例和范围,应视为是对双方1992年5月9日所订《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相关内容的变更补充。根据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五矿综合楼供配电贴费、设备材料费及工程费合计2,040,081.54元,按照双方约定电的配套费用承担的比例,金峰公司应承担1,083,793.32元。根据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五矿综合楼煤气增容费、技术服务费、管网改造费和审图费合计61,700元,按照双方约定煤的配套费用承担的范围,金峰公司应承担43,850元。而双方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水的配套设施工程仅约定由金峰公司负责实施,五矿公司配合,具体问题待征询市自来水公司后双方另行协商。鉴于此后双方并未为此作过协商,故对水的配套费用的承担仍应按双方1992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的相关内容履行,由金峰公司承担。至于金峰公司提出的集资费问题,因该事宜涉及的是政府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构成建设单位之间对内部约定的改变。故对金峰公司要求以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作为五矿公司、金峰公司双方承担集资费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其余的配套费合计1,998,200元也应由金峰公司承担。鉴于五矿公司已向有关单位支付了相应费用,金峰公司应将共计3,125,843.32元的钱款支付五矿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利息应自五矿公司起诉之日(2003年11月6日)起算。
对于五矿公司所提要求金峰公司按约为其办理五矿综合楼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因延误而增加的登记费用一节,虽然涉案项目的建设手续载列在金峰公司名下,但该项目是由五矿公司与金峰公司合作开发且已完成建设,因此五矿公司与金峰公司同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对合建的房屋进行分割后双方也已实际取得各自所得的房屋并各自进行了处分和使用。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房屋建成后双方按得房比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各自房源手续。金峰公司现已办妥了归其所有的商住楼之房地产权证,作为权利人的五矿公司应当也有权办理其通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取得属其所有的五矿综合楼(连同辅楼)等的房地产权证。鉴于当初有关的建设手续均载列在金峰公司名下,金峰公司对此已予确认五矿公司的办证并明确表示愿予协助配合,五矿公司可据此前往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钱款3,125,843.32元;
二、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0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归属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五矿综合楼(连同辅楼)房屋等合计建筑面积16,013.3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由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办理,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予以协助配合;
四、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8,925元,财产保全费39,420元,共计88,345元,由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负担51,799元,被告上海金峰置业发展公司负担36,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 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