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张某某、王甲与彭某、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621

张某某、王甲与彭某、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王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张某某、王甲(甲方)、彭某(乙方)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乙方愿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某号401室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元;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3万元,该笔定金由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收取后暂加保管;如甲方接受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也可以直接收取丙方转交或乙方直接支付的定金;甲乙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19日前(包括当日)前往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因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则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若因甲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则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彭某向合富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元,合富公司遂将该5,000元转付给张某某、王甲,张某某、王甲在收款收据上确认该款系彭某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十村某号401室房屋的定金。2009年11月21日,彭某向合富公司支付定金25,000元。2009年12月1日,张某某、王甲通过合富公司向彭某发出通知,要求终止买卖,解除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王甲为证明2009年11月20日通知合富公司取消卖房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4份与合富公司月浦店业务员银某某及经理张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合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表示,业务员已经向张某某、王甲告知了解约的后果,张某某、王甲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返还5,000元;在中介的过程中经常发生房东起先说要求解约,但下家没有补足定金的话,上家又会向下家追究违约责任,所以合富公司认为张某某、王甲没有明确解约,故还是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并收取彭某的定金。彭某表示,2009年12月1日之前,未接到张某某、王甲要求解约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甲、彭某及合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后,则乙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将意向金转为定金,且张某某、王甲在收款收据上已确认收取的5,000元是定金,故张某某、王甲关于该5,000元系意向金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还约定乙方补足定金至3万元后由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收取后暂加保管,事实上彭某已按约将另25,000元定金付给合富公司,合富公司按约代张某某、王甲收取该款,可视为彭某已向张某某、王甲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现张某某、王甲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彭某承担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的责任,故彭某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富公司愿意将其代为收取的25,000元直接返还给彭某,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张某某、王甲提出合富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向彭某收取定金的意见,属张某某、王甲与合富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构成对彭某的抗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张某某、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返还定金35,000元;二、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返还定金25,000元。
  张某某、王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1月19日收到合富公司转交的5,000元意向金,现同意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但次日,其已明确告诉合富公司其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收取彭某25,000元定金是合富公司自己的行为,故应当由合富公司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
  被上诉人合富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次日,张某某、王甲确实在电话中向合富公司业务员表示不再卖房,但业务员告知若签订了合同不履行,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某、王甲作了相应的考虑后也没有再坚持,也未将收到的5,000元定金返还,故其不同意张某某、王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其在向合富公司交付定金余额时,该公司并未告知其张某某、王甲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现合富公司作为出售方的代理人,代收了该定金,相应的定金责任应当由张某某、王甲承担,合富公司与张某某、王甲之间的纠葛其并不知晓,亦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张某某、王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张某某、王甲、彭某以合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彭某补足定金至3万元后由张某某、王甲委托合富公司代为收取后暂加保管,现彭某已按约将定金余额25,000元交付合富公司,合富公司按约以张某某、王甲代理人的身份收取该款,此后,张某某、王甲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若张某某、王甲认为合富公司在履行居间、代理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失,可另案向合富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某、王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