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合同认定施工的价款举证责任倒置

2013-09-13 618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耐业电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某号某号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民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兴龙,上海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极华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耐业电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耐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爱华、被上诉人上海誉民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兴龙、被上诉人上海太极华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缪仁、被上诉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住总公司、太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江湾体育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住总公司、乙方为太极公司、丙方为案外人上海市江湾体育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湾体育场弱点工程;2.工程地点:国和路346号;3.乙方单项工程范围:体育场电视监控系统、报警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工程;体育馆电视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游泳馆电视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工程、报警系统;室外主干线管理埋设、室内桥架(不包括体育场桥架)管线的埋设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本工程为丙方指定分包工程,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协调;三、合同工期,1.弱电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6月27日;2.弱电工程竣工日期:2005年8月12日;……四、合同价款,1.弱电工程总金额191,865,899元(人民币,下同);2.弱电工程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25%,即379,665元;②弱点施工完成一半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25%,即479,665元;③自系统安装调试通过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25%,即479,665元;④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到结算审核总价的90%;⑤保证金10%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付5%保证金,保修期满二年后甲方付清全部尾款;⑥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价2%的总包管理费,甲方按合同总额收3.41%工程税,给乙方开出完税证明,以上均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扣取;3.工程量确认和结构规则:①业主方或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经业主方或甲方签订作为结算的依据,调整合同价款;②建筑结构有较大变化影响工程施工,经业主方或甲方签证作为结算依据,调整合同价款。③报价确认的材料或施工方法,因业主方或甲方要求变更时经签订调整合同价款;等等。该合同还有附件《弱电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

2005年8月16日,住总公司、太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江湾体育场再次签订《上海体育场文物建筑保护修缮工程体育馆及体育场扩声系统补充工程》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住总公司、乙方为太极公司、丙方为案外人上海市江湾体育场;一、增加价格为:1、增加体育馆场分为397,158.92元;2.增加体育馆部分为312,841.08元;增加管道部分为135,601。50元;二、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三、补充合同附件包括(设备报价清单);四、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付款;等等。

2006年3月诉争工程竣工后,案外人上海市江湾体育场委托审价,其中主合同1,982,202.20元;补充合同737,114.75元;签证、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538,887.95元;订购设备为21,280元;合计

3,279,484.90元。其中室外总体管线221,498.11元、室外增补管线611,860.24元。合计833,358.35元。

又查明,耐业公司与太极公司之间签订《弱电系统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太极公司,乙方为耐业公司;一、工程名称:上海体育场文物建筑保护与修缮工程弱电系统;二、工程地点:政立路;三、工程内容:弱电系统的安装及管槽安装,具体包括如下子系统,a.弱电系统(监控、安防、广播)安装、b.管槽安装、c.电信管道开挖及敷设、d.线材:四、价款: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413.750元;2.系统价款包括:a.弱电系统(监控、安防、广播)安装费35,163元、b.管槽安装费110,000元、c.电信管道开挖及敷设费用213,750元、d.线材价为54,837元;……5.因工程量变大而导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报告为准;五、付款和供货:1.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20,000元;2.工程量进行到一半时,甲方付给乙方130,000元;3.工程验收、审计完毕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后决算价款的95%;4.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于五日内一次付清;……九、合同价款的调整:1.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有下列请款之一者经甲方认可后作调整:①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②工程量增减;2.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编制调整预(结)算书送甲方审核后,确认价款的增减;3.合同发生变更或修改后,乙方在双方协商时间内或最迟于签收设计变更(或修改)文件后的十五天内,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由甲方审核并调整合同价款和竣工日期;……十二、竣工结算: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中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等等。该合同经太极公司、第三人盖章确认,合同中太极公司的联系人为陈小宁。耐业公司施工期间,誉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03,262,60元。

合同签订后,耐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施工结束后,耐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誉民公司、太极公司确认施工工程量。因誉民公司认为耐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返工维修,且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垫付了大量的材料费、人工费。后耐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引发诉讼。

再查明,2010年10月20日,誉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太极公司支付上海交运信息中心综合楼弱电系统工程、上海市江湾体育场文物建筑保护和修缮工程弱电工程和宏基商业休闲广场工程弱电工程欠款341,557.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060号。因太极公司提出其中上海市江湾体育场文物建筑保护和修缮工程弱电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约400,000元,法院追加耐业公司为第三人。

(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060号案件审理中,太极公司起初主张耐业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为市内总体管线和桥架,不是弱电工程。后来变更施工范围为室外总体管线及增补管线,并主张以审核造价金额833,358.35元为准。耐业公司则主张工程欠款金额为331,126.54元。另,誉民公司、太极公司均确认在江湾工程中的工程量结算交易习惯为誉民公司确认后,太极公司再与耐业公司进行结算。经法院审理,未采信太极公司提出的工程欠款中应扣除耐业公司工程款的辩称,判决太极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90.45元。

后太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65号。经法院查明,涉案的三个工程项目均为誉民公司借用太极公司的施工资质(后者收取管理费),再由太极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江湾工程则交由耐业公司实际施工,故认为耐业公司与太极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认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判决驳回太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耐业公司诉讼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誉民公司、太极公司、住总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58,238元;2、誉民公司、太极公司、住总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第1项诉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案件审理中,耐业公司出具制作时间为2007年11月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中所列的工程内容包括江湾体育场工程的主合同及补充合同,金额为1,561,500.55元。同时耐业公司还提供了太极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说明》一份。《工程施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上海江湾体育场文物保护及修缮工程”于2005年6月开始,2006年5月16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7年3月该项目通过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279,484.90元;耐业公司自2004年底一直协助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承接了该项目除《“体育场—扩声系统”补充合同》以外的全部系统设备及配套管线的安装工程,以及所有桥架、室内外管、所有安装辅材、以及线缆的供货,安装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室内管槽安装、室外管安装、室内外线缆敷设。2012年4月13日,耐业公司提出审价申请。

另,耐业公司确认诉争工程中还存在案外人上海舒磊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但认为已将相应的施工金额24,000元予以扣除。誉民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还有案外人北京马斯康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施工。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二等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耐业公司提出的审价申请,法院认为,第一,因诉争工程仅为上海市江湾体育场文物建设保护与修缮工程法人一部分且现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已无法对诉争工程进行单独的拆分;第二,诉争工程的范围及相应的施工工作量均属于耐业公司需举证的事实,在耐业公司无法举证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前提下,无法确认诉争工程的审价范围;第三,誉民公司已付303,262.60元并非本案诉请的标的,切已在(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060号案件中予以了查明,而太极公司与耐业公司对于结算的约定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审定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在耐业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凭证的前提下,法院对于耐业公司的审价亦不予批准。

关于耐业公司提出工程款金额为1,561,500.55元,要求誉民公司、太极公司、住总公司拖欠工程款1,258,2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称,法院认为,首先,从耐业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看为“竣工结算应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从耐业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与太极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说明》中所列施工范围并不一致,且太极公司也未明确耐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金额,故耐业公司仍需对具体施工、增加工作量、现场签证等负有举证义务;其次,从诉争工程中采取的交易习惯看,对于预付及支付的工程款均采取誉民公司确认后,太极公司再与耐业公司进行结算,然耐业公司施工的工作量除已支付的303,262.60元,其余的工作量均未得到誉民公司的认可;最后,从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耐业公司明知在2007年11月《结算单》中所列工程款金额为1,561,500.55元,欠款金额为1,258,238元的前提下,从未在(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060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65号案件审理中予以抗辩,且仍主张欠款金额为331,126.54的行为严重不符常理,也与一般的商业逻辑相违背。

综上,不论是从诉争工程的交易惯例,还是从各方的书面约定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耐业公司主张的工程金额1,561,500.55元,欠款金额1,258,238元的事实从未得到誉民公司、太极公司的认可;另,结合本案诉争工程中还包含其他单位的施工,而耐业公司提供的《审价书》也非对其施工工程的单独审价,以及《结算表》系耐业公司单方制作等事实,故在耐业公司无法提供具体的工程材料购买收据、工程量增减的确认、现场签证以及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金额如何扣除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耐业公司的诉请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太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与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对上海耐业电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9,144元,由上海耐业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耐业公司不服,上诉称,誉民公司与耐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13,750元,实际履行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由于誉民公司不予确认故耐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签证材料,但誉民公司在另案中自认耐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室外总体管线和桥架,并确认室外总体管线及增补管线价格为833,358.36元,故誉民公司应就其自认部分的工程量承担向耐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誉民公司辩称,誉民公司与耐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中是太极公司根据誉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向耐业公司付款,所有应付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耐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另案中誉民公司向太极公司主张83万余元款项的施工范围中不仅包括耐业公司施工的内容,还包括誉民公司自己施工及委托他人施工的内容,不能据此来认定耐业公司的工程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极公司辩称,耐业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室外管线、安装工程,这部分工程量在太极公司与业主结算报告中体现的价值是80余万元。太极公司与誉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太极公司对本案处理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住总公司辩称,住总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虽然是耐业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誉民公司借用太极公司资质承接后再交由耐业公司施工,故太极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实际与耐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誉民公司。誉民公司与太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故其与耐业公司之见的施工合同亦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于耐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誉民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耐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应以誉民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的83万余元认定其应得工程价款,对此,首先,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耐业公司应当究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耐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签证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工程量存在增加;其次,耐业公司与誉民公司之间的结算和誉民公司与太极公司之间的结算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誉民公司在与太极公司结算过程中确认的工程价款来认定耐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故耐业公司关于实际履行中工程量增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誉民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耐业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即为其已经支付的303,262.60元,对此,一方面,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过变更或者解除;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誉民公司与太极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毕,誉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耐业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存在他人施工的情形;故誉民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耐业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誉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耐业公司工程款413,750元,誉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03,262.60元,还应支付耐业公司110,487.40元。对于耐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还存在增加工程量,如耐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工程于2006年即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耐业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31日起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极公司与誉民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判令太极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款项支付给誉民公司,故本案中耐业公司要求太极公司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耐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住总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要求住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誉民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耐业电器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487.40元;

三、上海誉民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耐业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0,487.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9,144元,由上海耐业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63元,由上海誉民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4元,由上海耐业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08元,由上海誉民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京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Contact

Contact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