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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奇皮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731

上海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奇皮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宝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奇皮尔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存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苏州奇皮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奇皮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以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上海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奇皮尔公司)订立总代理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奇皮尔公司同意苏州奇皮尔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地区作为上海奇皮尔公司产品的独家经销商,苏州奇皮尔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上海奇皮尔公司不再向苏州地区任何单位直供产品或建立销售网,如上海奇皮尔公司违约,赔偿苏州奇皮尔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未经上海奇皮尔公司许可,苏州奇皮尔公司不得代理或自行销售与上海奇皮尔公司同类的商品或冒用上海奇皮尔公司商标盒标志,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苏州奇皮尔公司负责,违约金为苏州奇皮尔公司在苏州地区的上年销售额补偿给上海奇皮尔公司,并且上海奇皮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八年,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合同附件:上海奇皮尔公司商品内部价目表明确产品为各类断路器。签约后,上海奇皮尔公司于同年7月22日向汪建国出具委托书一份,认可汪建国办理苏州奇皮尔公司营业执照(带有“奇皮尔”名称)。8月6日,苏州奇皮尔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同年8月-2004年8月,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奇皮尔公司)向苏州奇皮尔公司提供了各类断路器(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注明制造商为上海奇皮尔公司)。同年9月-2004年8月,苏州奇皮尔公司向乐清奇皮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乐清奇皮尔公司向苏州奇皮尔公司开具了发票。2004年8月19日,乐清奇皮尔公司向苏州地区的案外人太仓法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提供了各类断路器(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注明制造商为上海奇皮尔公司),与提供给苏州奇皮尔公司的产品同属一系列。9月1日,上海奇皮尔公司致函苏州奇皮尔公司,要求终止合同。9月9日,苏州奇皮尔公司复函上海奇皮尔公司予以拒绝;9月14日苏州奇皮尔公司发现法泰公司销售上海奇皮尔公司同系列产品,即予以查证。至此,苏州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发生争执,苏州奇皮尔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其与上海奇皮尔公司订立的总代理经销合同书终止履行、并判令上海奇皮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2、总代理经销合同书订立后,苏州奇皮尔公司为履行合同,租赁、装饰办公用房、购买办公用品等,支付了相关费用。
  3、上海奇皮尔公司制造的各类断路器生产企业均为乐清奇皮尔公司;上海奇皮尔公司与乐清奇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宝乐,其又系两单位的股东之一。
  原审中,苏州奇皮尔公司的证人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强到庭述称,法泰公司曾从乐清奇皮尔公司处购入各类断路器,产品外包装注明制造商为上海奇皮尔公司。
  此外,原审中苏州奇皮尔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海奇皮尔公司的铁制漏电保护箱等产品。
  原审认为:苏州奇皮尔公司、上海奇皮尔公司订立的总代理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海奇皮尔公司制造断路器的生产企业即乐清奇皮尔公司向苏州地区的案外人法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苏州奇皮尔公司在苏州地区独家经销的上海奇皮尔公司产品(断路器),上海奇皮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奇皮尔公司依约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上海奇皮尔公司辩称之一,合同约定的产品是上海奇皮尔公司自行生产的交流低压配电柜、模数化终端用电组合电器、建筑工地漏电保护箱等产品,非乐清奇皮尔公司生产的各类断路器等产品;由于上海奇皮尔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无人签收,苏州奇皮尔公司亦予以否认,其又未提供销售凭证(发票)或苏州奇皮尔公司付款凭证,故对上海奇皮尔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上海奇皮尔公司辩称之二,法泰公司向乐清奇皮尔公司购买断路器,上海奇皮尔公司不清楚,与其无任何关系;由于上海奇皮尔公司与乐清奇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其又系两单位的股东之一,乐清奇皮尔公司系上海奇皮尔公司生产企业,可认定两单位为关联单位;上海奇皮尔公司作为制造商应当制止其生产企业即乐清奇皮尔公司将其与苏州奇皮尔公司合同约定产品售往苏州地区,未予制止,应认为系上海奇皮尔公司违约,故上海奇皮尔公司该项辩称亦不能采纳。对于上海奇皮尔公司辩称之三,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50万元系赔偿金,而非违约金;该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上海奇皮尔公司该项辩称不能采纳。对于上海奇皮尔公司辩称之四,苏州奇皮尔公司的所谓“损失”与上海奇皮尔公司的所谓“违约”,并无因果关系;苏州奇皮尔公司依约主张违约金,并未主张损失,上海奇皮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故上海奇皮尔公司该辩称也不能采纳。另苏州奇皮尔公司、上海奇皮尔公司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履行,故苏州奇皮尔公司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苏州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订立的总代理经销合同书终止履行;二、上海奇皮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奇皮尔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上海奇皮尔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审判决后,上海奇皮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苏州奇皮尔公司不是总代理经销合同的当事人,真正的当事人应是上海奇皮尔公司苏州分公司。即使苏州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合同订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涉案总代理经销合同是无效合同。2、乐清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不是关联企业,苏州奇皮尔公司向乐清奇皮尔公司购货与上海奇皮尔公司无关。3、苏州奇皮尔公司向乐清奇皮尔公司购买的产品与总代理经销合同中约定的经销商品不同,该些产品不属于上海奇皮尔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4、法泰公司也是直接向乐清奇皮尔公司购买产品,其购货行为亦与上海奇皮尔公司无关。况且在签订合同后的两年时间内,苏州奇皮尔公司没有卖出过代理经销产品,说明总代理经销合同没有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5、合同约定的50万元是赔偿金额,不是违约金额。即使上海奇皮尔公司违约,苏州奇皮尔公司也应该提供因上海奇皮尔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况且违约金50万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上海奇皮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州奇皮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奇皮尔公司辩称:涉案总代理经销合同上加盖的是苏州奇皮尔公司的公章,且由苏州奇皮尔公司履行该合同。乐清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高宝乐,高宝乐又是两家公司的股东,在乐清奇皮尔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均注明制造商是上海奇皮尔公司,因此,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合同履行中,苏州奇皮尔公司向上海奇皮尔公司订货,上海奇皮尔公司指定乐清奇皮尔公司发货,并要求苏州奇皮尔公司将款项付给乐清奇皮尔公司。由于上海奇皮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又向苏州地区其他单位销售相关产品,因此,上海奇皮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总代理经销合同中的约定,如上海奇皮尔公司违约,应赔偿苏州奇皮尔公司50万元。该50万元属于违约金,且违约金针对的是整个协议的违约,并非仅仅本案一笔业务。因此,上海奇皮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苏州奇皮尔公司请求驳回上海奇皮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乐清奇皮尔公司述称:虽然乐清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是两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乐清奇皮尔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上海奇皮尔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乐清奇皮尔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销售给苏州奇皮尔公司、法泰公司是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受上海奇皮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任何约束。乐清奇皮尔公司同意上海奇皮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总代理经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可以反映出上海奇皮尔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江苏省苏州地区寻求独家经销其产品的总代理商。而从合同订立后上海奇皮尔公司委托汪建国办理公司执照一节事实,可以证实新成立的公司就是总代理经销合同的总代理商。现汪建国持有上海奇皮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到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了苏州奇皮尔公司,并且在总代理经销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据此,应认定苏州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之间形成了总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苏州奇皮尔公司代理经销的产品应有附件详细列明,但是由于双方并未以协议形式确定代理经销产品,导致庭审中提供了不同的经销清单。从上海奇皮尔公司提供的清单看,主要产品是由其自行生产的交流低压配电柜等产品,而苏州奇皮尔公司提供的则是由乐清奇皮尔公司生产的各类断路器。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上海奇皮尔公司制造的各类断路器生产企业均为乐清奇皮尔公司,断路器的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注明制造商为上海奇皮尔公司。由于苏州奇皮尔公司与上海奇皮尔公司之间是代理经销关系,在上海奇皮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经销产品是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苏州奇皮尔公司销售上海奇皮尔公司的所有产品,其中亦应包括由乐清奇皮尔公司生产、制造商为上海奇皮尔公司的各类断路器。基于上海奇皮尔公司与乐清奇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宝乐,且高宝乐又是两公司的股东,上海奇皮尔公司制造的各类断路器又由乐清奇皮尔公司生产,乐清奇皮尔公司生产的产品又标明制造商为上海奇皮尔公司,因此,苏州奇皮尔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从乐清奇皮尔公司提取各类断路器,是在履行总代理经销合同。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海奇皮尔公司不再向苏州地区任何单位直供产品或建立销售网,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法泰公司确实未通过苏州奇皮尔公司而购买到制造商为上海奇皮尔公司的同类断路器,因此,上海奇皮尔公司违约行为属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上海奇皮尔公司违约,其应当赔偿50万元,该款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应当认定为违约金,上海奇皮尔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该项条款并未提出异议,且事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合理提出过诉讼,故应认定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奇皮尔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元,由上诉人上海奇皮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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