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佛山市耀群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勤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耀群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京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耀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云。
上诉人佛山市耀群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起,佛山市耀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群公司”)、上海勤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谊公司”)建立业务联系,由耀群公司向勤谊公司供应建材,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一直都以勤谊公司向耀群公司传真或电话的方式订货,耀群公司按照订货通知,以货柜运输的方式向勤谊公司交货,勤谊公司则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耀群公司支付货款。期间,耀群公司共开具人民币1881867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勤谊公司共付款1649万元。耀群公司认为,从2005年5月起,勤谊公司就一直拖欠耀群公司的货款,后经过耀群公司工作人员的核对,仅2005年6月至8月间,勤谊公司就有50余万的货款尚未支付给耀群公司,故耀群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勤谊公司偿还耀群公司货款50万元(暂定2005年6月至8月);2、本案诉讼费由勤谊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耀群公司请求增加判令勤谊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原要求判令勤谊公司偿还耀群公司货款50万元,现合计150万元(2005年5月23日至2005年9月21日)。
在原审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勤谊公司退货能否成立以及金额是多少,能否吞并耀群公司的请求。双方明确了本案中不再就收货、送货的数量进行举证。耀群公司先是认可收到过勤谊公司的5个货柜,承认其中有部分货是耀群公司的,但认为耀群公司未同意退货。之后认可勤谊公司曾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发过6批7个货柜的建材至耀群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因耀群公司不清楚勤谊公司为何向耀群公司发7个货柜,所以在签收单上写下先收后验的字样,但是在随后的开柜初检时发现该批货柜中的建材没有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货标准;耀群公司、勤谊公司之间也不是代销关系不存在退货),还有很大一部分不是耀群公司原先发给勤谊公司的建材,故其后耀群公司向勤谊公司发函要求勤谊公司将上述7个货柜取回,但勤谊公司未予理会,并且在其后更改了办公地址和电话,使得耀群公司不能与勤谊公司联系,现该7个货柜在耀群公司北京分公司仓库内。勤谊公司指出其是按耀群公司要求将货发往耀群公司北京分公司,耀群公司还为分公司出具了证明,勤谊公司未收到耀群公司所述的传真,勤谊公司从未更换电话号码。勤谊公司并提供了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耀群公司是委托勤谊公司销售的。
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买卖与代销是比较难以区别的,因为从发货、开票、付款等形式上二者往往并无质的区别。本案中,勤谊公司虽然提供了耀群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然其中没有如何结算等方面的内容,故不能排除该委托书是证明货物来源之用,则对双方关系依常规认定为买卖关系为妥。但买卖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质量问题就不能退货,因为退货不一定是法定义务,双方基于商业伙伴关系协商退货亦无不可,更何况耀群公司、勤谊公司之间还有所谓的“委托经销”关系。本案中,虽然没有耀群公司明确地书面表明同意勤谊公司退货的证据,但相关事实和证据也能推断出当时的真实状况。首先,耀群公司向勤谊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北京分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与其签收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耀群公司、勤谊公司之间买卖的形式是耀群公司向勤谊公司供货,通常情况下是勤谊公司出具签收证明,那么耀群公司方出具签收证明意味着什么?勤谊公司供货给耀群公司?况且这份证明的形成时间还是双方业务基本停止之后的2006年11月25日。因此,勤谊公司所述应耀群公司要求将退的货运至北京后,勤谊公司要求耀群公司出具证明的说法有合理性。其次,耀群公司的反应不合情理,7个货柜的运送时间持续近一年,虽然耀群公司称无法联系上勤谊公司、之后也发过函要求勤谊公司取回货柜,但勤谊公司予以否认,而耀群公司对自己的说法却无确凿证据证明,更为重要的是,耀群公司不仅没有拒绝勤谊公司的货柜,还不断签收货物,甚至向勤谊公司出具证明来确认北京分公司的签收效力,这显然不合常理。何况按耀群公司的说法,其中很大部分还不是耀群公司的货。事实上勤谊公司交运时附有货物清单,要求耀群公司清点后签字盖章并回寄勤谊公司,故耀群公司不能仅凭不是代销关系来否认多次收到勤谊公司退货却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再次,勤谊公司提供的多份传真。虽然耀群公司否认向勤谊公司发传真及曾收到勤谊公司发的传真,但这些传真与7个货柜是密切联系的,“耀群公司发的调货到北京的传真”说明发货至北京的由来,“勤谊公司发给江少梅的传真”说明勤谊公司已按她的要求发货及提出“请你在货物清单上盖章,回寄给我们,以便我们下一个集装箱发出”,这些都不是孤立的东西,它们与7个货柜、耀群公司的签收以及“证明”都有因果关联,不能简单地以“未收到”为由予以否定。最后,耀群公司关于收到的货柜数量的陈述有漏洞。耀群公司对勤谊公司发运的货柜是5个还是7个前后说法不一,而其自称从未接受过勤谊公司的退货,那么对这2个货柜又是如何定位的呢?既然耀群公司明确该7个货柜在耀群公司北京分公司仓库内,并且多次对勤谊公司“退货”及“将不是耀群公司的货发给耀群公司”表示异议,又岂会对数量模糊不清?综上所述,勤谊公司向耀群公司发货是事实,耀群公司向勤谊公司出具证明来确认北京分公司的签收效力也是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认定勤谊公司系经耀群公司同意后发运了7个集装箱货柜的退货。基于勤谊公司在发运货柜时附有货物清单,要求耀群公司清点后签字盖章并回寄勤谊公司,故耀群公司虽然注明“先签后验”,也只能表明其对勤谊公司的信任,却无法证明货物的种类、数量与清单不符,故法院认定勤谊公司所退的货物数量与清单相符,则按照耀群公司、勤谊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勤谊公司退回的货物价值已超过了耀群公司要求勤谊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至于勤谊公司将耀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在退货后却未开具退货发票一节,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佛山市耀群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勤谊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佛山市耀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耀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代销合同纠纷,勤谊公司未与耀群公司协商退货,双方未达成过退货协议,勤谊公司没有法定的退货依据。耀群公司在收到货柜后采取了适当措施,在对货物进行核实后,认为大部分货物并非耀群公司的,多次要求勤谊公司将货物取回,但因勤谊公司的地址变更联系不上,后又通过第三人发传真。勤谊公司已将耀群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因此这些货物已全部销售完毕,不存在退货。勤谊公司的清单上没有标注价格,其在事后添加的价格,耀群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耀群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勤谊公司辩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耀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出的货物数量,增值税发票抵扣本身亦不代表货物已实际销售,耀群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数。勤谊公司是应耀群公司的要求退货,并发函要求对方确认,确认后勤谊公司将货物发出,耀群公司已收到这些货物,始终没有提出异议,从未提出这些货物不是他们的,如耀群公司否定这些货物,还应提供证据证明退货中哪些是其供应的货物。勤谊公司发出货柜后,货物的清单耀群公司已签收盖章,勤谊公司的地址电话没有变更过。由于双方在往来中对货物的价格均知晓,所以勤谊公司发出的7个货柜的清单中没有标注价格,货物的价值可按照双方交易中的结算价格计算。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耀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耀群公司提供了货柜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勤谊公司退回的货物编号不符合耀群公司货物编号的方式,货柜的货物并非是耀群公司供应的货物。对此,勤谊公司认为照片中显示的货物无法确定为系勤谊公司退回的货物,耀群公司应提供其认可的货柜的照片。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勤谊公司的退货能否成立以及勤谊公司是否尚欠付耀群公司的货款。对于勤谊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分六次发出的7个货柜的货物,从勤谊公司提供的传真、集装箱装运单、调拨单、货物清单以及证明、委托书等证据综合分析,勤谊公司系应耀群公司的要求发送上述货物,而耀群公司已对货柜对应的货物清单进行盖章确认,尽管耀群公司在货物清单上写有先签后验,但勤谊公司的发货行为并非是一次性的,在发出第一个货柜后,勤谊公司又陆续发送了五次货柜,在此过程中及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耀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过异议,耀群公司未就上述货物提出异议表明其对退货的认可。由于双方在此期间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以及人员往来的方式进行协商,故耀群公司仅以勤谊公司的地址变更为由认为无法联系,本院难以采信。耀群公司认为货柜中的货物大部分不是耀群公司所供应的,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货物集装箱的照片,用以证明照片中的货物并非耀群公司提供的。由于耀群公司在收到货柜后未提出过异议,依据其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系勤谊公司发送的货柜,对于耀群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7个货柜的货物应认定为勤谊公司系经耀群公司同意后发运的退货。由于上述货柜的货物清单中已列明了发送货物的型号、数量,按照耀群公司、勤谊公司交易中相应货物的结算价格,勤谊公司退回的货物价值已超过了耀群公司要求勤谊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故耀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耀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