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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任某、张乙、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21

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任某、张乙、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沈国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乙。
  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5日,任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张乙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27,5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08年7月3日,任某撤销了对张乙的诉讼,2009年7月2日,原审法院通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任某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送货单,以证明任某送货至世信公司的工地。经质证世信公司认为货是交给张乙,签收人是张乙的员工,与世信公司无关。张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人为世信公司的员工,与张乙无关。冶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世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明细表,以证明世信公司收货以及货款为227,585元。经质证,世信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张乙拖欠任某货款,对明细表不认可,认为任某主张的材料款价格有误,且张乙曾支付过4万元货款给任某。对世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任某承认曾收到过4万元,认为该4万元系另一工程的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张乙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曾支付任某4万元一节事实记不清楚,表示如支付过也是代世信公司支付。冶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收货人员周某某、谢某某的证明,以证明收货单位是世信公司。经质证,世信公司认为该两人系张乙的员工。张乙认为周某某领取世信公司发放的工资,故该两人系世信公司的员工。对张乙的质证意见,世信公司表示周某某并非世信公司员工,其平时从不领取公司工资,仅在九城湖滨工程结束后,因张乙未支付其报酬,而由世信公司垫付张乙应给付的人工费。冶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世信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九城湖滨工程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冶金公司,张乙系冶金公司委派的负责人。经质证,任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张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因资金问题未实际履行。冶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冶金公司与世信公司未当面接触过,合同是由张乙携带来冶金公司签订的,世信公司未向冶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冶金公司也未向世信公司委派过任何人员,张乙也不是冶金公司委派的人员。对张乙及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世信公司表示确未与冶金公司当面接触,合同是由张乙携带来与世信公司签订,未与冶金公司进行过资金往来,也无证据证明张乙系受冶金公司委派与世信公司履行合同。
  原审审理中,张乙、冶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原审期间,法院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任某的送货单进行了审价,审价结果为177,392元,司法审计费为4,000元。经审价人员到庭质证,世信公司、张乙、冶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及任某、世信公司、张乙、冶金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任某向世信公司施工现场运送过价值为177,392元的施工材料。任某曾收到过货款4万元。2008年1月7日,世信公司向任某出具内容为“本公司(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以下两个工地(九城湖滨工地与博园路工地)所用的通信管道材料,经了解核实是由任某负责提供(附明细清单4张,另加当时现场负责施工兼收料人员证明书2份)。但是,本公司(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将两个工地(九城湖滨工地与博园路工地)全部承包给张乙,材料数量及收料手续均由张乙一手办理”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用口头形式。任某主张其与世信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该主张有世信公司、张乙对其送货至世信公司工地的认可及世信公司向任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世信公司主张该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张乙或冶金公司并提供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无张乙身份的任何表述,无资金来往,故不能被证明已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任某的材料是冶金公司或者张乙实际购买,故法院认定任某与世信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应当由世信公司偿付。本案争议的货款经审价及各方当事人的认定为177,392元,其中4万元任某确认收取,任某主张该4万元系其他经济纠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可,该4万元应当扣除,故世信公司应当偿付任某的货款为137,392元。至于世信公司与张乙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世信公司与张乙可以另行主张。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偿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现任某要求世信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任某货款人民币137,392元。二、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37,392元为基数,向任某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世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世信公司发包给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工地曾收到过任某送的货物,但这并不等同于世信公司收到货物。世信公司与任某之间从未达成过口头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某原审中针对世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冶金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世信公司提供了其支付给张乙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张乙的名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将工地发包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是张乙。任某、冶金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世信公司已确认其在九城湖滨工地与博园路工地所用的通信管道材料是由任某负责提供,世信公司同时认为其已将上述两个工地全部发包给张乙,材料数量及收料手续均由张乙一手办理。但根据目前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世信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之间既无资金往来,也无关于张乙身份的任何表述,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任某与世信公司之间有口头买卖合同并参照核价结论判决世信公司偿付任某货款137,39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世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张乙名片等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任某、冶金公司也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84元,由上诉人上海世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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