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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未实际居住,是否享有征收利益

2020-03-16 1162


    【导语】:上海市律师协会农村与农业法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大卫律师在代理一起因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引起的共有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针对原告方诉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认为被告方已享受过拆迁利益不应再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观点逐一反驳。代理人及律师团队庭前收集大量证据证明虽原告户籍在被收房屋内,但只因与被告赵乙结婚才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无权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本案通过刘律师及团队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不属于同住人即系“空挂户”。由此,驳回原告就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30余万元进行分割的起诉。

    【关键词】:共有纠纷,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户籍与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空挂户”。

    【案件焦点】:离婚后一方户口仍在被征收房屋内是否享受征收利益?被征收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在确认书中认可原告系同住人资格,则原告是否以此为由要求法院认可其系同住人,并分得征收利益?未必!

同时女方以被征收房屋面积较小,无法共同居住,不得以在外另住它房为由作为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得到支持?

    【案情介绍】: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虹口区东长治地段,于2018年6月被列入征收范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赵甲,赵甲与吴某系夫妻,赵乙系二人之子;钱某与赵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赵甲。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吴某、赵乙、钱某三人户籍。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赵甲夫妇居住,钱某与赵乙婚后居住于他处,钱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偶尔在节假日探望公婆住几天。

2018年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赵甲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以货币补偿的方式支付给赵甲300多万元人民币。后,钱某认为吴某与赵乙已享受过拆迁利益,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赵甲与钱某作为同住人取得,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原告钱某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赵甲、 吴某、赵乙共同支付钱某征收货币补偿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赵甲,有钱某、吴某、赵乙三人户籍,赵甲与吴某系夫妻,赵乙系二人之子,钱某与赵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离婚。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赵甲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共计3, 379, 783. 72元。吴xx与赵甲已享受过拆迁利益,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赵甲与同住人钱某取得,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现酌情主张50万元征收补偿款。

赵甲、吴xx、赵乙辩称,不同意钱某的诉请。钱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且早在系争房屋征收之前已与赵乙离婚,属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另本次征收利益系按面积计算,与户口无关,故钱某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

同时,原告钱某提出在征收过程中,三被告曾向征收事务所提供了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显示原告系同住人,且有三被告签字。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法院认定原告系同住人。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甲与吴xx系夫妻,赵乙系二人之子;钱某与赵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赵甲。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吴xx、赵乙、钱某三人户籍,吴xx、赵乙的户口系2011年从太阳山路房屋迁入,钱某的户口系2015年日从秀山路房屋迁入。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赵甲夫妇居住,钱某与赵乙婚后居住于他处房屋,钱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法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钱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系从本市他处住房迁入,在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故不属于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 屋的征收利益。综上,钱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方代理人通过收集大量书面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充分证明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诉求分割征收利益第一步也需满足同住人的条件,故其无权分割本次征收利益。且双方早已于2016年调解离婚,原告与该房屋已无任何法律上关系,其仅仅系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处,属于“空挂户”,无权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本案核心点仍是对同住人的认定。

对于共同居住人的判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1,户口是否在承租房屋内;2,是否在承租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本案中原告仅仅属于“空挂户”,即户在人不在,仅仅系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内,但并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在本市有其他住房。同时,原告与被告早已于2016年离婚,亦不属于“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故原告并不满足“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该点事实被告方律师在庭上已经大量举证质证并得到法院的认可。

       同时,对于原告坚持主张认为被告方已享受过动迁利益无权享受本次的征收利益,律师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中多数意见认为,“他处有房”应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可知,被告所享受的动迁利益系私房拆迁,并非公房拆迁,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故被告方完全有权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并且,律师还通过举证涉案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等多个角度证明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关于在征收过程中虽有被告签字的确认书中显示原告系同住人的字样,但经过本代理人结合大量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运用,最终法院未采纳原告的观点。

类似与本案的房产动拆迁案案件诸多且错综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同样法院的判决也将考虑多种因素,如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房屋来源等,律师也将根据案件事实做出不同的庭审思路,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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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xxxx民初 xxxx号

     原告:钱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号。

被告:吴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号。

被告:赵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号。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赵甲、吴xx、赵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被吿吴xx、赵乙及赵甲、吴xx、赵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赵甲、 吴xx、赵乙共同支付钱某征收货币补偿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赵甲,有钱某、吴xx、赵乙三人 户籍,赵甲与吴xx系夫妻,赵乙系二人之子,钱某与赵乙原 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4 日离婚。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赵甲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 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共计3, 379, 783. 72元。吴xx与赵乙 已享受过拆迁利益,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赵甲与同住人钱某取得,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现酌情主张50万元征收补 偿款。

赵甲、吴xx、赵乙辩称,不同意钱某的诉请。钱某户口 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且早在系争房屋征收之前已与赵乙离婚,属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另本次征收利 益系按面积计算,与户口无关,故钱某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利 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甲与吴xx系夫妻,赵乙系二人之子;钱某与赵乙原系 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4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赵甲。征收之 前,系争房屋内有吴xx、赵乙、钱某三人户籍,吴xx、赵乙的 户口系2011年1月5日从太阳山路35弄18号房屋迁入,钱某户口系2015年1月2日从秀山路xx弄x号xx室房屋迁入。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赵甲夫妇居住,钱某与赵乙婚后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钱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2018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6 月

23日,赵甲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 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房屋价值 补偿款2, 031, 424.78元,房屋装潢补偿12,015元,各项奖励、 补贴1, 086, 730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249, 613. 72元,上述补偿 款已由赵甲领取。

审理中,钱某称秀山路xx弄x号xx室房屋系其母亲承租 的公房,现由其与父母居住;赵甲、吴xx、赵乙称太阳山路xx弄xx号房屋系赵甲父母的私房,于2008年动迁,动迁时房屋内有吴xx、赵乙二人户口,动迁分得了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赵乙)和上海市松江区 新凯家园xx号xx室(产权人登记为赵甲、吴xx,现已出售)。

审理中,赵甲、吴xx、赵乙申请证人李xx到庭作证。 李xx称

其与赵甲、吴xx系邻居,其自1987年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弄x支弄xx号房屋,系争房屋一直由 赵甲、吴xx居住,赵乙与钱某结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 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 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 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 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钱某户籍虽在 系争房屋内,但其系从本市他处住房迁入,在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故不属于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 屋的征收利益。综上,钱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800元,减半收取计4, 400元,由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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