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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裁决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 如何认定裁决补偿的合理性?

2019-06-17 820

 

案情简介:

       近期,我代理了一起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A公司房屋为非居住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A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浦东土地储备中心(笔者注: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补偿A公司5235933元;二、A公司提出的二本房屋权证(笔者注:两本产证系两个案件,本案仅涉及其中一本)合计货币补偿1800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三、浦东土地储备中心案规定支付A公司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四、A公司在接到该裁决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之后,原告A公司不服,认为裁决补偿过低,明显不合理,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浦东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为第三人。我作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长期无法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诉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内容等的确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于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裁决适用2005年的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停产停业损失标准过低等,对此被告已考虑其实际情况,在其应得补偿金额的基础上,经第三人自愿同意,参照2018年的房屋评估价格酌情给予3823375.08元的照顾补偿(笔者注:补偿总金额为5235933元),充分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故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理、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合理性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时候,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会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则该行政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不合法。

       结合到本案中,第三人于2005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当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即2005年的房地产市场的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而当时被拆迁房屋所确定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9261元。之后因为长期协商和其他客观原因,第三人于2018年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如果根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被告以2005年的房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单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角度来看,由于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如果仍按照2005年的房价进行补偿,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原告的权益,导致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所以,被告在询问估价机构的意见,且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以2018年为估价时点的评估单价对被告增加对原告的补偿,已经考虑到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益。故法院认为本案的房屋拆迁裁决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所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还应当要充分考虑合理性,以降低行政行为被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风险。而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做一个判断,这样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会产生很大的帮助。

 

 

                                                   陈文杰 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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