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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拥有房产被驳回 被告抗辩共有分割享有被支持

2018-04-13 793

  原告成某向被告叔叔成某某主张按医嘱继承铜川路房产的祖父母份额,并要求其叔享共有产的一部分分割为原告所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方燕律师代理被告其叔叔成某某的诉讼。

  原告诉称其祖父母将铜川路与其叔叔成某某共有的房屋的祖父母部分遗嘱由原告继承,并其占有该房屋大部分,故要求对共有分割,归原告所有。被告其叔叔成某某认为,遗嘱真实性不确认,要求鉴定,并不同意共有,要求归其所有。

  经文字鉴定,其祖母签字真实性未得到确认,故遗嘱继承仅有祖父一份。另铜川路房屋原系公有房购买产权,由被告其叔叔出资购买。故法院认定被告其叔叔贡献,享有40%,对其祖母30%一份按法定继承,分给各继承人。由于原被告不同意共有,故法院判决被告其叔叔享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其他人享有份额的价款。该案中(一)文字鉴定样本采用扫描件,被法院认可。(二)在其有产的家庭析产纠纷,被告抗辩主张,法院采用继承案中被告抗辩主张视同被告反诉。根据被告抗辩一并参照继承案中视同反诉处理。(三)考虑实际居住情况,维护当事人居住稳定权。反映了司法为民,节约司法资源,考虑社会效益原则。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39号

原告成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谷某某1,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谷某某2,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谷某某3,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成×、谷某某、谷某某1、谷某某2、谷某某3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凌璟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某某申请遗嘱笔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工作。2015年5月20日至6月30日,上海某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设房产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工作。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15日、5月13日、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被告成×及委托代理人方燕、谷某某、谷某某1、谷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谷某某2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成某、谷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其余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成某某1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谷某某4于2009年6月25日去世。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成某;被告成某、成×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4系被告成某、成×之父母;原告成某某系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4唯一的孙子;成某某2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生于成某某1、成某某3,成某某1于1973年1月7日报死亡,孙某某于1984年9月27日报死亡;谷某某5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生于谷某某4、谷某某、谷某某1、谷某某2、谷某某3,谷某某5于1992年12月14日报死亡,廖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去世。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4、被告成×名下。2007年5月1日,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4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室房屋内属于两位被继承人的份额遗赠给原告所有,见证认为成某某3。之后,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未将遗嘱公布。自被继承人成某某1去世后,原告知晓遗嘱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遗嘱内容,并表示原告接受遗赠。但被告未能予以回复,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成××室房屋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判令被告成×协助原告办理×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不认可原告出示的遗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某某某辩称,我听被告成某讲父母将房子给孙子,我说这个房屋要给被告成×居住权的,被告成峰讲不会赶被告成×走的,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谷某某1辩称,我听姐姐讲过,房子给孙子的,遗嘱也写好了,我问要不要公证,姐姐讲不需要公证了。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谷某某2辩称,姐姐姐夫生前对我说过,房子给孙子,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故某某3辩称,我姐姐姐夫说房子给孙子,我说要去公证,他们说不要公证了,写个遗嘱就可以了,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成某某1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谷某某5于2009年6月25日去世。原告成某某于被告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成某、成×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系被告成某、成×之父母;成某某2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生于成某某1、成某某3,成某某2于1973年1月7日报死亡,孙某某于1984年9月27日报死亡;谷某某4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谷某某5、谷某某、谷某某1、谷某某2、谷某某3,谷某某4于1992年12月14日报死亡,廖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去世。1999年4月,原位于潘家湾×号房屋适逢动迁,成某某1、谷某某5、成×、成某、路某某、成某某系动迁安置对象。经安置,成某某1、谷某某5、成×受配×室房屋,性质为公房;成某、陆某某、成某某受配上海市普陀区,性质为公房。2005年11月,成某某1、谷某某5、成×签约买下×室房屋产权,费用为14,264元,该款由被告成×到银行交付,该款中有被告成×的公积金13,680原,×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被告成×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自×室受配后,成某某1、谷某某5、成×共同生活在202室房屋内。2014年2月,原告以北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生前立下遗嘱、遗嘱中×室房屋份额遗赠给原告为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但未果,故涉诉。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的共同遗嘱内容如下:“我们现居住在铜川路×弄×号×室此房屋产权属于成某某1、谷某某5、成×共同拥有。经我们二老协商现决定将我们二老的产权归我们唯一的孙子成某某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包括我们的二个儿子,一次证明。落款处有成某某1、谷某某5的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1日”。原告主张遗嘱内容系成某某1自书,落款处的签名系成某某1、谷某某5本人所签。

  被告成某、谷某某、谷某某1、谷某某2、谷某某3对原告出示的遗嘱无异议。

  被告成×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鉴于被告成×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原搞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8日,针对鉴定所需样本,原、被告明确了各自意见。

  2015年3月11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鉴定材料:(一)检材,署期“2007年5月1日”、在落款处留有“成某某1”、“谷某某5”签名自己的遗嘱原件一张(下称检材料)。(二)样本,1、成某某1在上海××纺织厂的人事档案资料扫描件一份(下称样本一)。2、谷某某5在上海××产业用布厂的人事档案资料扫描件一份(下称样本二)。鉴定意见:1、检材上落款处“成某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一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落款处“谷某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二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的书写内容与样本一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成×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就坚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接受原、被告的质询。

  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无法判断落款处‘谷某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二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这一结论是不正确的。遗嘱是重要文件,成某某1不可能让外人在其自己成某某1名字下面签字的;本案当事人谷某某5的妹妹陈述其姐说过写好了遗嘱;故遗嘱上两位被继承人的签字都是真实的。

  被告成×人为,鉴定人员未依法审查样本的可靠性,将他人字迹作为谷某某5的字迹进行比对,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且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真实性,故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要求重新鉴定本案所涉遗嘱字迹的真实性。另外,本案所涉遗嘱系一份夫妻双方的共同遗嘱,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谷某某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夫妻双方针对共同 遗嘱未能形成合意,故该份遗嘱不具有效力。

  另查,根据上海某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本案所涉×室的市场价值为1,448,700元,折合单价为23,764元/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成×主张×室房屋中被告成×享有50%的份额,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享有50%份额,理由是:被告成×出资 了×室房屋的产权,被告成×出资装潢了×室,被告成×对×室房屋的贡献大。对此,原告认为,×室房屋的价格计算用了被继承人成某某1的工龄,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故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被告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就使用被继承人成某某1的工龄计算费用的主张,提供了物业公司存档的2000年6月2日成某某1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成×主张被告成×与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成×与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共同生活,并不意味着被告成×对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生前有自己的养老金。被告成×主张,除了×室房屋外,被告成×无其他住房,但被告成×又无经济能力支付给相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要求按份共有×室房屋。对此,原告不予同意,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双方不可能按份共有×室房屋,坚持要求分割×室房屋。被告成×主张,被告成×负担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的生前医疗费,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此,原告认为,票据由被告成×持有,不代表该费用由被告成×负担,被继承人生前有自己的养老金,不存在被告成×负担被继承人生前费用的事实,在办完丧事后,被告成×将剩余的被继承人现金拿出来,由被告成×与被告成某平分,故不存在被告成×负担丧葬费的事实。因原、被告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买交款凭证、现金交款单、公积金支付凭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室房屋想系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被告成×共同共有财产,本院考虑×室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购买产权时的出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各享有×室房屋30%份额,被告成×享有×室房屋40%的份额。原告主张在×室房屋内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的遗产份额按被继承人成某某1、谷某某5的遗嘱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继承人成某某1生前于2007年5月1日的自书遗嘱系真实的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成某某1的遗产份额按医嘱处理;被继承人谷某某5签名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故被继承人谷某某5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成×主张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愿不予采纳。被继承人谷某某5的法定继承人成某某1、成某、成×、廖某某,按照平分原则,成某某1、成某、成×、廖某某各继承7.5%的份额。被告成×主张多分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廖某某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谷某某、谷某某1、故某某2、谷某某3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成某某1的遗产份额为37.5%,按照医嘱,遗赠给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家析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有利于原被告各方生活、房屋价值等因素考虑,确定×室房屋归被告成×所有,被告成×给付 原告房屋折价款543,262.50元、给付被告成某房屋折价款108,652.50元、给付被告谷某某、故某某1、故某某2、故某某3各房屋折价款27,163.12元。被告成某、谷某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起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房屋归被告成×所有;

二、被告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43,262.50元、给付被告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8,652.50元、给付被告谷某某、谷某某1、谷某某2、谷某某3各方无折价款人民币27,163.12元;合计人民币760,567.48元;

三、原告成某某、被告成某、被告谷某某、故某某1、故某某2、故某某3自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费用按规定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38.3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5,500元,合计38,338.30元,由原告负担17,376.86元,由被告成某负担2,875.37元,由被告成×负担18,210.71元,由被告谷某某、谷某某1、谷某某2、谷某某3各负担718.8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征

审  判  员   陶伟春

人民陪审员   凌  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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