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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居住困难租房的户籍人应认定同住人

2018-07-25 1824

因居住困难租房的户籍人应认定同住人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方燕律师、付永生律师代理原告陈某、张某等三人共有纠纷一案,诉称原告陈某等三人是被征收房屋户籍所有人,因居住困难与被告协议,在外租房,并保留征收权力。显属同住人,应享有二套房屋所有权及补偿款。另三原告,也同时就提起确权和动迁利益诉讼。根据被征收房屋系公租房。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的人。原告陈某等三人属以上情况,而被告擅自取得征收房屋,未安置原告陈某等三人显属与法相悖。法院逐支持原告陈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分得两套房和取得补偿款(包括动迁费用)。故对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取得房屋和补偿款法院并未认可。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张某某(兼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

原告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兼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成都北路

被告杨××,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成都北路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成都北路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陈某、张某1、陈某某诉被告张××,杨××,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及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陈某、张某1及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的共同代理人方燕、付永生,被告张××、杨××及被告张××、杨××、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共同诉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二层前厢、二层前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李某。李某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系李某的子女。原告蒋某某系李某的儿媳,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蒋某某的女儿。原告张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原告陈某系原告张某1的儿子。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的女儿。被告张××与杨××系夫妻,被告张×系两人的儿子。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4月,被告张××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被告张××、杨××、张×未安置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要求:1、确认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归三原告共有;2、三原告共同分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1,744元。

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共同诉称: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张某1和陈某在系争房屋内也实际居住过,后由于居住困难在外租房居住,属于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条件。系争房屋征收时,原告张某的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张××、杨××、张×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将福利房屋处分,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系争房屋同住人只有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考虑亲情,主张安置总款的60%,其余40%希望法院考虑另外三原告和三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分配。故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要求: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弄×号×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2、上海闵行区×弄×号×室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3、三原告共同分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张××、杨××、张×共同辩称: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在大华路分配过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享有本次征收利益。原告张某的户籍在征收时也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张××、杨××、张×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无房,应享有本次征收安置利益。被告张××、杨××、张×玉原告张某1、陈某、陈某某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张××已经作出让步,不同意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弄×号二层前厢、二层前阁(居住面积22.2平方米)系共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李某。李某于1999年死亡。原告张某1、被告张××与案外人张某2系李某的子女。原告蒋某某系张某2的妻子,原告张某某系两人的女儿。原告张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原告陈某系原告张某1的儿子。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的女儿。被告张××与杨××系夫妻,被告张×系两人的儿子。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内有原告张某某、蒋某某、陈某、张某1、陈某某、被告张××、杨××、张×的户籍。原告张某的户籍于2015年7月10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黄浦区×路×弄×号,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19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241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47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43,744.72(包括评估单价1,263,217.93元×0.8、价格补贴378,965.38元、套型面积补贴554,205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7,095元,搬迁费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70,95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搬迁奖励费89,19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签约奖励费177,570元、实物奖励10,000元、宿迁江里飞130,000元、异地购房补贴80,000元,临时安置费2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3,473.57元、特殊困难补贴90,000元,上述收安置总款共计2,931,023.53元。其中特殊困难补贴的原因为系争房屋二层前阁实际高度大部分超过1.70以上且家庭内部情况十分复杂。被征收人选购三套安置房屋:闵行区×弄×号×室(面积80.65平方米、总价757,605.28元),闵行区×弄×号×室(面积57.29平方米、总价542,891.84元),宝山区×路×弄×号×室(面积98.32平方米、总价920,902.84元),安置房屋总价2,221,399.93元。系争房屋安置款扣除安置房屋价款,剩余货币补偿款为709,623.57元。后原告张某1、陈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杨××、张×向征收单位书面申请,因为家庭矛盾,申请将货币安置款分存折存入张某名下122,514.65元和张××名下587,108.92元。原告张某1、陈某与被告张××、杨××确认闵行区×弄×号×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原告告陈某,闵行区×弄×号×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原告张某1,宝山区×弄×号×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张××、杨××。因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申请保全,系争房屋货币安置款尚未发放。

又查明:1996年,原告蒋某某父亲蒋某(拆迁时已故)承租的常德路×弄×号房屋动迁,安置张某2与原告蒋某某、张某某上海市大华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居住面积51.4平方米。大华路房屋现由原告蒋某某承租,原告蒋某某、张某某实际居住该房屋。1993年,上海市北京西路×号房屋(居住面积7.9平方米)拆迁,安置被告张××、杨××、张×居住面积16平方米,被告合资居住面积6平方米,分得上海市张杨路×弄×号公有房屋(居住面积22.7平方米)。1997年,被告杨××向案外人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弄×号二亭(居住面积9.5平方米)使用权。1998年,被告张××、杨××、张×将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弄×号二亭承租人变更为其母亲许某某。

再查明:被告张××、杨××、张×一直居住系争房屋。2007年6月1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补贴原告陈某每月外借房屋费用150元,补贴到房屋拆迁为止,原告陈某享有房屋补偿款的领取权(按国家政策),原告陈某外出租房期间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2009年5月,原告陈某、陈某某曾起诉被告张××、杨××、张×,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协议:一、原告陈某、陈某某,被告张××、杨××、张×维持目前的居住状况;二、原告陈某、陈某某仍在外借房居住,不居住系争房屋至房屋动迁时止;三、被告张××自2009年7月开始不再支付原告借房补贴每月150元;四、原告陈某母亲张某1如按政策能回沪,被告张××、杨××、张×有义务协助张某1户口报入本市北京西路×弄×号。

另查明:2012年,原告张某1、陈某、陈某某曾在系争房屋处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同年,被告张××、杨××、张×在上海市北京西路×弄×号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告、户口簿,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住房调配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租赁合同、协议、有线电视用户证、住房调配单、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成都路搞假工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廉租房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被告张××、杨××、张×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物业代理委托书、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成都路搞假工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集资协议书、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房屋征收选房确认单、申请书、征收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中介协议,本院依法向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特殊情况审核表、退房单、住房调配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述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房屋。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原告张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原告蒋某某、张某某拆迁安置上海市大华路房屋,并实际居住大华路房屋,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征收同住人条件。上海市北京西路×弄××号二亭使用权系被告向他人购买,并非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原告张某1、陈某、陈某某提供住房调配单,显示上海市张扬路套配上海市洪山路××弄××号××室,但该住房调配单上没有新配方单位盖章,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洪山路××弄不存在××号,故本院对张某1、陈某、陈某某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不予采信,对被告套配取得洪山路房屋一节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杨××、张×确实在上海市北京西路房屋拆迁中安置居住面积16平方米,后被告合资部分居住面积,分得上海市张扬路公有房屋,但该房屋居住面积仅22.7平方米,后被告将该房屋处分。鉴于张扬路房屋面积较小、且该房屋中仅16平方米系拆迁安置,另有6平方米系被告合资取得,同时被告张××、杨××、张×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应认定张××、杨××、张×属于取得他处住房较为困难的情形,能够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告张某1户与被告张××户在征收单位就征收安置房屋和货币置款,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杨××、张×表示若法院确认被告于原告张某1、陈某、陈某某在征收单位达成的分配协议有效,则自愿从其应得的货币安置款中拿出30,000元补偿原告蒋某某、张某某、张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上海市闵行区房屋2归原告张某1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可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房屋货币安置款人民币30,000元;

五、原告张某1、陈某、陈某某可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房屋货币安置款人民币122,5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8.28元(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预缴人民币15,173.81元,原告陈某、郑某1、陈某某预缴人民币20,55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64.14元,由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负担人民币7,586.9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1、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0,277.24元。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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