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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0元定金约定对方12万元违约金

2018-07-25 653

以200元定金约定对方12万元违约金,

不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周菁华律师代理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原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称,与被告王某签订居间合同,独家代理二个月承包销售,原告找到买家,通知了被告王某。王某已将房子出售他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王某承担12万元违约金,返回定金200元。

被告抗辩,合同没有原告违约责任,且与200元定金要求主张12万元违约金,违约金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定,作为专业机构,以200元定金取得2个月独家经营权,显然不具合理性,且200元与12万元差距悬殊,不合常理。酌定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金700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1636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承包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独家委托期限至2016年6月5日止。当月,原告找到客户愿意以超过报销协议约定的而价格购买此房。但被告告知该房屋已经出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销售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居间报酬,顾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金12万元,并向原告返还定金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于2016年3月定购了其他房屋,故急于出手×路住房,3月13日就收取了原告的200元定金,但该协议的你具体内容主要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对于原告如何的具体履行居间义务没有详细约定,更没有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包销期间,未能积极带来有效客户,被告反复出催促蔡更换了业务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约定的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愿意返还200元定金,另支付4,000元劳务报酬,不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签署包售定金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包售定金200元。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承包销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委托 乙方(原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委托价格400万元整,签订协议当天乙方支付甲方代理销售定金200元。,该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独家代理委托,委托期限自签署日起2个月;甲方承诺,在上述委托期限内不再自行或另行委托乙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甲方承担定金退一赔一的责任并按委托方价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9日,被告通过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定金收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指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3月13日收取定金200元,于4月5日签署承包销售协议,可见该协议总体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论被告存在何种无奈,其另行出售房屋之行为显然违约。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专业房屋买卖中介机构,熟悉市场行情、深谙经营之道,在放假波动剧烈期面对急于售房的普通客户,试图以区区200元之成本与被告违约所应当承担的12万元之违约金亦差距悬殊,不和厂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除退还200元定金外,领承担违约金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包售定金2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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