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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勇,上海市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藤阁公司)、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藤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勇、张瑾,上诉人帝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8月17日,青藤阁公司与帝泰公司签订《正大广场租赁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青藤阁公司向帝泰公司租赁的房产为正大广场7F33H/I/J号商铺,承租面积约316平方米。该铺位用于青藤阁茶馆之用,租赁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6年。第1至第2年基本租金为每月4,806美元或按每月之税后总营业额15%,以较高者为准。管理费为每月3,160美元。租赁保证金为三个月基本租金。同年11月28日,青藤阁公司、帝泰公司签订了上述商铺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第3条约定:帝泰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前向青藤阁公司交付该房屋。合同9-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青藤阁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2个月…。同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除对意向书中的租期、租赁场所的用途及面积等予以确定外,其中2.1.1条还约定,如租赁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与本合同第3条交付日期不同,则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租赁终止日按租赁期相应调整。2.4条款约定,青藤阁公司声明其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经现场视察过该房屋,对该房屋及其现有装修及设施状况充分了解并表示满意。2.5条款将每月的基本租金修改为人民币39,890元;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83元;青藤阁公司须于每月1日前将其应付的款项汇入帝泰公司书面通知青藤阁公司的帐户。青藤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每逾期一天,青藤阁公司需按欠缴费用的0.1%支付滞纳金。2.6条约定青藤阁公司应向帝泰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的金额作为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帝泰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减、抵销青藤阁公司应付而未付的租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2.12.2条、2.12.4条约定帝泰公司终止、解除本合同的,终止、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至承租房屋,合同即自行终止;如青藤阁公司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帝泰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青藤阁公司还需承担相当于帝泰公司三个月租金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若帝泰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并在120天内帝泰公司未能合理解决有关问题,帝泰公司向青藤阁公司负有关的法律责任。青藤阁公司依约于2001年8月23日和2002年1月4日分二期支付给帝泰公司相当于三个月基本租金的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9,670元。2001年12月27日帝泰公司以传真形式致函青藤阁公司称,调整推迟商铺交付时间于2002年2月19日开始,正大广场将按原计划在2002年4月25日正式开放营业。之后,青藤阁公司与有关装潢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02年2月19日。到时因帝泰公司的有些项目未及时完成,双方有过书面的函件往来。2月28日青藤阁公司签收正大广场商铺单元验收清单/交接书,上对租户自装及未完工、未接项目予以标明。3月22日帝泰公司传真形式致函青藤阁公司:正大广场已于2002年3月竣工了……正大广场将于2002年7月5日开放。同时青藤阁公司依约向帝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4,440元的租赁装修保证金。青藤阁公司以公函形式对帝泰公司一再推迟正大广场开放时间等向帝泰公司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帝泰公司就此给予弥补;帝泰公司回复青藤阁公司称:对由于我司原因而对贵司可能造成的诸多不便及损失,我部向贵司深表歉意……并承诺我司将尽快、尽力与贵司协调、解决问题。5月28日帝泰公司以传真形式给予青藤阁公司以下优惠,修改租赁条款如下:修改后租金为:第一年按每月之总营业额15%(“扣率”)。第2年按原协议未变。6月9日帝泰公司传真函给青藤阁公司,将起租日修改为2002年11月1日。经青藤阁公司申请,帝泰公司于2002年9月5日开始向青藤阁公司供水、电及空调。青藤阁公司向帝泰公司支付了2002年11月、12月、2003年1月物业管理费;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的水费;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电费;并按扣率租金支付了系争房屋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租金,数额依次为人民币374.25元、377.70元、239.70元、166.95元、194.55元、174.90元、90.60元。之前(200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之后的上述费用青藤阁公司均未支付。2003年9月,帝泰公司以关于正大广场合同终止事宜为名,致函青藤阁公司称:贵司至今未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必要的义务,未按时向我司支付租金、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累计达9个月以上……我司特此郑重致函,根据有关中国法律及双方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往来信函、合同、相关文件等),我司正式终止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对于贵司已缴交之所有保证金我司将不予退还……。青藤阁公司据此复函帝泰公司,附条件的同意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青藤阁公司于同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终止与帝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帝泰公司退还青藤阁公司租房、装修保证金135,110元;3、判令帝泰公司赔偿青藤阁公司装饰装潢损失592,000元;4、判令帝泰公司赔偿青藤阁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137,200元;5、判令帝泰公司赔偿青藤阁公司退赔加盟费260,000元;6、判令帝泰公司赔偿青藤阁公司其它经济损失200,4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帝泰公司承担。帝泰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提起反诉,要求1、青藤阁公司返还承租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支付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止未付足及拖欠的租金;3、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8,302.85元;4、支付逾期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5、支付水、电费人民币12,657.74元;6、支付自200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天应付租金及管理费的两倍计付);7、赔偿帝泰公司三个月的经济利益损失人民币119,670元;8、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青藤阁公司承担。
审理中,青藤阁公司申请对正大广场青藤阁茶艺馆装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帝泰公司亦要求对青藤阁公司的营业额进行审计。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进行了评估和审计,结论为1、青藤阁茶馆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8月7日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8,945元。2、正大广场青藤阁茶馆装饰工程重置现值合计为人民币539,862元。(详见审计及评估报告)
原审认为,青藤阁公司与帝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于法不悖,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对租赁房的交付时间作了具体约定,但补充条款2.1.1条对此条款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即交房时间放宽为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青藤阁公司认为帝泰公司未按时交房,与双方约定相悖;加之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条件无具体、明细的约定,青藤阁公司认为帝泰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亦缺乏依据,根据上述二点青藤阁公司认为帝泰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要求帝泰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等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正大广场的开业庆典,双方合同并无约定,即青藤阁公司的开业与正大广场的开业庆典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日期虽一再推迟,青藤阁公司要求帝泰公司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由于青藤阁公司确实连续二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辩称的租金三个月一付亦无依据,且主张的管理混乱、停开电梯等情况,不论是否存在,都不构成其不支付租金的法定事由,帝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不构成合同违约,据此青藤阁公司要求帝泰公司赔偿装潢等损失,亦难照准。鉴于双方合同已在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时由帝泰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现青藤阁公司再要求终止该合同,已无必要,双方合同应确认在帝泰公司解除通知到达时已经终止。青藤阁公司要求帝泰公司返还租赁装修保证金,并无不妥,可以准许。至于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可以用于抵扣青藤阁公司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故应先用于冲抵青藤阁公司欠费,如有剩余,则由帝泰公司如数返还,青藤阁公司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帝泰公司要求青藤阁公司返还租赁商铺,可以照准;其次帝泰公司要求青藤阁公司补付前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亦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1)租金。租金的具体支付标准,根据青藤阁公司的提供的反诉证据1,帝泰公司已对原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年的租金进行调整,即第一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租金按扣率租金支付。对此帝泰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帝泰公司一直按扣率租金收取青藤阁公司的租金,双方基本以传真形式处理事务,与该证据形式内容相互能对应,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此期间的租金以扣率租金支付(按营业额审计报告)。帝泰公司要求青藤阁公司按基本租金支付上述时段的租金不予支持。(2)物业管理费。由于帝泰公司修改起租日,是给予青藤阁公司的优惠,对物业管理费用并未放弃,青藤阁公司要求从起租日计付物业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照准;帝泰公司要求青藤阁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期限与数额,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3)水、电费。青藤阁公司承认未支付2003年5月之后的水、电费用,可按帝泰公司所述,由青藤阁公司如数支付。(4)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因青藤阁公司已依约向帝泰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金的用途,应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应付款,剩余部分由青藤阁公司依约支付滞纳金。因合同解除系青藤阁公司违约造成,据此帝泰公司要求青藤阁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预期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至于帝泰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属预期经济利益损失范畴,帝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预期经济利益损失已超出青藤阁公司已赔偿的范围,故帝泰公司再主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于2003年9月4日终止;二、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租赁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4,440元;三、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商铺返还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五、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应补付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9月前所欠租金人民币1,223.10元;六、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2003年2月1日至2003年9月4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8,302.85元(其中人民币119,670元由现在反诉原告处的租赁保证金冲抵);七、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物业管理费(按人民币78,632.85元,计付至2004年4月15日)的滞纳金人民币22,094.09元;八、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水费和电费合计人民币12,657.74元;九、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应赔偿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预期经济利益损失人民币119,670元;十、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3元,由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负担16,045元,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3.28元,由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29.28元,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负担6,074元。装修审计费人民币21,600元,由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负担。营业额审计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青藤阁公司、帝泰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青藤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未查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了有权解除合同的七种情形,其中第(六)款规定了:青藤阁公司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2个月的。第(七)款规定了:若青藤阁公司违反上述第(六)款的,在接到帝泰公司书面催告15天内仍未支付的。从文意上可以看出第(七)款是第(六)款的补充,必须同时具备第(六)款、第(七)款的条件时,帝泰公司方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帝泰公司在青藤阁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催告而直接通知青藤阁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青藤阁公司的装修残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六、七、八、九项,改判支持青藤阁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帝泰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9-2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第(六)款和第(七)款是并列关系,帝泰公司可以选择适用第(六)款直接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七)款进行催告,所以帝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即使需要催告,帝泰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向青藤阁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函,实际上包含了催告的意思,只要青藤阁公司在接函后的15天内付清欠租,即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青藤阁公司的装修具有专门用途,对帝泰公司而言,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帝泰公司不愿对此作出补偿。为此,请求驳回青藤阁公司的上诉请求。
帝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帝泰公司关于商铺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了2003年9月4日起,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但直至本案上诉期间,青藤阁公司仍然占有、控制着系争商铺。按照合同约定,青藤阁公司理应向帝泰公司支付占有期间两倍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十项,改判青藤阁公司支付帝泰公司房屋占用费1,057,888元。
青藤阁公司辩称:帝泰公司在擅自解除合同的同时,对系争商铺强行断电,已实际造成青藤阁公司无法继续营业。在此情况下,青藤阁公司曾要求将物品搬离,遭到了帝泰公司的阻拦,所以帝泰公司无权向青藤阁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即使帝泰公司有权主张房屋占用费,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帝泰公司主张的金额超过了青藤阁公司能预见的范围,法院应予以调整。同时,如果青藤阁公司占有系争房屋给帝泰公司造成了损失,那么帝泰公司应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帝泰公司放任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9-2条关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中,第(七)款约定:若乙方(青藤阁公司)违反上述第(六)款的,在接到甲方(帝泰公司)书面催告15天内仍未支付的。2004年7月28日,青藤阁公司将留在承租房内,不包含在装饰工程重置现价评估报告范围内的物品搬离。帝泰公司收回系争房屋。帝泰公司将请求法院判令青藤阁公司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时间由计算至2004年5月12日变更为青藤阁公司实际搬离日止。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帝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03年8月18日帝泰公司财务收银部通过特快专递向青藤阁公司发出《关于正大广场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事宜》的函,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请求本院以新的证据组织质证,证明帝泰公司在发出合同终止函的15天前,已书面催告青藤阁公司支付欠租。青藤阁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认为:首先,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青藤阁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份催告函;再次,该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矛盾,催告函的落款是2003年8月18日,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收寄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在双方办理完退房手续后,帝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签署的《商铺单元归还验收清单》及介绍信,请求本院以新的证据组织质证。《商铺单元归还验收清单》证明:单上载明的“本公司现已自行清除该商铺内的商品及其他任何物品。本公司自动放弃遗留在该商铺内属于本公司的添附物、添加物、附加物或任何物品(如有),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按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处理,本公司保证不提出异议,不追究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任何责任或要求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表示了青藤阁公司放弃了要求帝泰公司对系争房屋中的装饰工程重置现值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介绍信证明:在《商铺单元归还验收清单》上签字的谢道平是青藤阁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青藤阁公司行使权利。经质证,青藤阁公司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出具介绍信的不是本案涉讼的青藤阁公司,而是上海浦东青藤阁茶业有限公司,所以谢道平并没有得到过本案青藤阁公司的授权;再次,该归还验收清单的签署,目的是为了房屋的交接,而不能证明青藤阁公司放弃了要求帝泰公司赔偿装潢损失的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需有特别授权。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形成于二审审理期间,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但是,谢道平没有得到本案青藤阁公司的授权,其签署的归还验收清单中有关不追究帝泰公司赔偿责任的承诺,对本案青藤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青藤阁公司放弃要求帝泰公司对系争房屋中的装饰工程重置现值予以赔偿之诉讼请求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青藤阁公司与帝泰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地按约履行。租赁合同的第9-2条约定了双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七种情形,虽然合同约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有所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该条第(七)款区别于帝泰公司事先拟定打印格式化的其他六款,是双方对第(六)款进行补充约定的条款。根据该两条款的约定,帝泰公司在青藤阁公司欠付租金超过2个月后,需进行书面催告,在青藤阁公司接到催告函15天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帝泰公司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帝泰公司在青藤阁公司欠付租金超过2个月后,未进行书面催告而直接向青藤阁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显属违约。帝泰公司关于第9-2条的七款约定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款的情形,就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辩称,与合同所表述的文意不同,且不为合同的相对方青藤阁公司所认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帝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的认定及作出的相应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帝泰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青藤阁公司因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对青藤阁公司要求帝泰公司对系争房屋按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赔偿装潢损失以及撤销原判要求青藤阁公司支付帝泰公司预期经济利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青藤阁公司要求撤销向帝泰公司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水费、电费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青藤阁公司要求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关于帝泰公司赔偿其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已充分阐述了不支持其诉请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青藤阁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青藤阁公司对帝泰公司2003年9月4日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的函,复函表示有条件地同意解除合同,而帝泰公司对该条件未予认可,所以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并未协商一致,2003年9月4日帝泰公司的合同终止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此后,青藤阁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所以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确定。本案双方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于2004年7月28日办理了退房交接手续,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于该日解除。对于帝泰公司要求青藤阁公司支付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7月27日的房屋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7月28日解除,所以帝泰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实际上属于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青藤阁公司对帝泰公司的该主张认为,帝泰公司对其承租的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的行为,致使其无法实际经营。但是青藤阁公司据此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所以青藤阁公司应当承担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帝泰公司的该项诉请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是帝泰公司的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对青藤阁公司继续经营也造成了阻扰,为此本院确认青藤阁公司只需承担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50%,其余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由帝泰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帝泰公司主张的2003年9月12日房屋占用费起算之时,青藤阁公司已停业,不发生营业额,所以租金的起算应按合同约定,从2003年11月开始,按每天人民币1,329.67元,计算至2004年7月27日,共269天,共计357,681.23元;物业管理费自2003年9月12日,按每天874.27元,计算至2004年7月27日,共319天,共计278,892.13元。两项合计共636,573.36元,青藤阁公司需承担318,286.68元。帝泰公司主张按两倍收取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合同约定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九、十项;
三、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于2004年7月28日解除;
四、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支付装潢损失人民币539,862元;
五、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内向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8,286.68元。
(上述判决中有关钱款给付的内容,给付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完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3元,由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3.28元,由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50.28元,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负担8,353元。装修审计费人民币21,600元、营业额审计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29,600元,由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6.28元,由上海青藤阁茶艺有限公司负担18,026元,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1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陶永信
代理审判员 张薇佳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