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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81

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天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宝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琴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被上诉人浙江金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啸、李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多年来素有加工业务关系,既订立书面合同,同时也有口头约定业务往来,双方款项结算以流动方式结算。直至2002年4月双方结束业务关系。由于存在发货数量不确切、口头业务单价不明确、加工产品有漏罐、阀门喷不出等而应予补偿、扣减等因素,双方于2001年2月6日、2002年6月30日两次对帐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03年1月16日,申威公司业务员陶建华和金天公司财务人员蒋文联签字确认:截止2003年1月16日金天公司应付申威公司款项201,036.92元,同日,金天公司开出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与陶建华入申威公司帐户。后双方没有发生资金往来关系。申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天公司给付加工费542,386.17元。
  另,根据本案有关证据证实:陶建华系申威公司经办本案系争业务的业务员,负责系争业务的业务联系、收取货款、产品补偿定价等具体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签署的结帐单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结帐单内容详细、明确,有具体的金额和数量,应该认定为经双方进行具体核对后得出的对帐结果,根据申威公司业务员陶建华在本案系争业务中的作用,可以认定陶建华是申威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并有一定的产品补偿定价的权利,故应认定陶建华的签字应该代表申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陶建华系在受威逼等情形下被迫签字),申威公司与金天公司间达成了一致对帐意见,鉴于金天公司已支付了10万元,故金天公司尚结欠加工价款101,036.92元。遂判决:一、金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威公司加工价款101,036.92元;二、对申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3元,申威公司负担8,490元,金天公司负担1,943元。
  原审判决后,申威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加工单价和交付定作物的总量不确定,存在退补扣减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陶建华仅系申威公司的业务员,只负有催讨欠款的权利,没有对产品补偿定价的授权,其与对方签订结帐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审计,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天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对证据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申威公司业务员陶建华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效力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陶建华系申威公司业务员,负责同金天公司间业务联系、收取货款、产品补偿定价等工作。虽然申威公司未明确授权其可对产品补偿等进行折价,但作为善意相对人,金天公司有理由相信陶建华有权对缺损产品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陶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金天公司所签的对帐单具有法律效力,申威公司应受该对帐单的约束。其次,根据申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财务对帐询征函等证据可知,金天公司在对帐时始终提出了产品缺损、扣款等问题,这与陶建华所签对帐单内容能对应起来;再次,如果陶建华是在金天公司利诱、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对帐单,则在这之后申威公司应就产品扣款问题与金天公司进行交涉,但直至本案涉讼,申威公司也未提供这一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间的对帐单确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妥。申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申威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要求进行司法审计,该请求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3元,由上诉人申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 伟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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